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82號
KSHV,109,上,182,20210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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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李姮樂(原名李柏汶)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施凱鑫施馨媛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69,797 元;價額部分,其中土地計
有5 筆,面積各為23、80、1 、63、13平方公尺,合計180 平方
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元,計算價額為2,880,000
元(16,000元×180 平方公尺)。建物部分,依起訴課稅現值計
算價額為392,300 元,總計金額及價額為4,542,097 元(1,269,
797 元+2,880,000 元+392,3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906
8 元(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
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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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