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22號
KSHV,108,重上,122,2021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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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上訴人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
  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89 號、107 年
  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第一審裁判費:
  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遲
  延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金,
  自民國105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為止,調整為依每年再增
  加給付當年度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新臺幣(
  下同)665 萬7,618 元之餘額。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
  其利息。另自109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按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665 萬7,918 元餘額,將餘額平均
  分為12期、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及其利息等
  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1、13、89、90頁)。依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請求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至115 年8 月31日,已逾
  10年,應按10年計,是上訴人第一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3,593,869元(見第一審卷四第27頁);依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請求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至115 年8 月31日,亦
  逾10年,應按10年計,是上訴人第一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3,595,368元(見第一審卷四第31頁),而上訴人第
  一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595,3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1,680 元,上訴人固已足額繳納(見第一審卷一第
  32頁、卷四第79頁)。
 ㈡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於第二審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1至127 所示「應
  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備位聲明:1.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之租金,自105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為止,調整為依每
  年再增加給付當年度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66
  5 萬7,618 元之餘額。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
  另自109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
  納稅額總額扣除665 萬7,918 元餘額,將餘額平均分為12期
  、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及其利息等語(見第
  二審卷第15至17頁)。是上訴人第二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9,869,663 元(見第二審卷第23頁),第二審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5,368元(見第二審卷第27頁),
  而上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關於第二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95,368元(理由同上),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97,520 元,上訴人僅繳納148,069 元(見第
  二審卷第41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451元(000000
  -00000 0=49451 )。
 ㈢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等語,依上訴人110 年3 月22日聲明上訴狀所
  載,上訴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61至127 所示「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
  金,自105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為止,調整為依每年再增
  加給付當年度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665 萬7,
  618 元之餘額。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另自10
  9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
  總額扣除665 萬7,918 元餘額,將餘額平均分為12期、每月
  一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及其利息等語。是上訴人上
  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17,668 元,而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5,368元,則關於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3,595,368元(理由同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97,520 元,上訴人僅繳納113,172 元(見第二審卷第41頁
  ),應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4,348元(000000-000000 =84
  348 )。
 ㈣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分別繳納上揭
  裁判費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有關繳納第一、二(補納)、三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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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