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原
名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本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9 號所
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424
,54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68,876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
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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