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11號
KSHV,108,上,311,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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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許淑君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被上訴人  許忠吉 
      許世芳 
      許尚文 
      許大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9 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 記,回復其繼承標的,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僅由主 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為原告,而以爭執其繼承資格之僭稱繼 承人為被告為已足,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 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 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段29 、38、299 、299-1 、299-2 、349 、508 、527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然被上訴人許忠吉許尚文 (下稱許忠吉等2 人)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於民國89年間 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1/2 ,再於90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世芳許大川( 下稱許世芳等2 人)各1/4 ,侵害其繼承權及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1/2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 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 人塗銷繼承及移轉 登記,回復登記為許賜名義,係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並就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除去妨害請求,非對公同共有 物為處分或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均無庸全體繼承人共同 起訴,上訴人單獨為此請求,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可採,合先敘 明。
二、次按,原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 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 題(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確認之訴,只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 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許忠吉等 2 人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 人間,就系爭8 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1/4 ,並無90年9 月16日買賣關係存在(下稱 系爭買賣關係),然此為許世芳等2 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對於有爭執之許世芳等2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 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8 筆土地原登記為許賜所有,許賜於46年 10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許林準(已歿),及其子女 許疊(已歿)、原審原告許香奢許能越(已歿)、林許店 、劉許炳等5 人(子女部分合稱許疊等5 人),嗣許林準於 58年3 月9 日死亡,系爭8 筆土地應由許疊等5 名子女共同 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 ,而伊為許能越之繼承人之一,對 系爭8 筆土地有繼承權。系爭8 筆土地長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詎許疊之妻許林綱市(已歿,繼承人為許忠吉、訴外人許 福得)、許疊之子許忠吉許福得(已歿,繼承人為許尚文 ),未經許賜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89年3 月間偽造繼承系 統表,將系爭8 筆土地於89年4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 予許林綱市、1/4 予許忠吉、1/4 予 許福得(下稱89年繼承登記;許忠吉許福得因89年繼承登 記,取得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 部分,業經原法院以 105 年度家訴字第6 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應予塗銷 確定)。嗣許林綱市於90年10月4 日,以其與許世芳等2 人 間有系爭買賣關係為由,將其名下系爭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1/2 ,移轉登記予許世芳等2 人各1/4 (下稱90年移轉登記 )。而許林綱市偽造繼承系統表為89年繼承登記,嗣再為90



年移轉登記,均係侵害伊之繼承權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 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1/2 ,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民 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許世芳等2 人塗銷90年移轉登記、請求許忠吉等2 人 塗銷89年繼承登記,以回復為登記為許賜名義。又許忠吉等 2 人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 人間之系爭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 確認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許忠吉等2 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 人間,就系爭8 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1/4 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許世芳等2 人應將 90年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許忠吉等2 人應將89年繼承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賜之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林綱市、許忠吉許福得辦理89年繼承登 記,固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惟其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公同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塗 銷89年繼承登記、90年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回復 登記,則其請求確認許忠吉等2 人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 世芳等2 人間,就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之系爭買賣 關係不存在,亦欠缺確認利益。又系爭8 筆土地雖登記為許 賜所有,惟許賜許世芳等2 人之祖父許烏囝係兄弟關係, 系爭8 筆土地係許賜及許烏囝之父許後所有,許後死亡後, 許賜與許烏囝就系爭8 筆土地均有繼承權,系爭8 筆土地非 許賜個人財產,迄89年間,許賜部分子孫欲就系爭8 筆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為實現祖產分配之共識,始將應有部分其中 1/2 登記予許林綱市,許忠吉許福得則各分得1/4 ,嗣後 許林綱市再將應有部分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世芳 等2 人各1/4 ,而相關稅費則由許世芳等2 人全部負擔,故 其等間係以買賣隱藏分配祖產之行為,符合許賜、許鳥囝之 實際權利內容,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應屬有 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許忠吉等2 之被繼承人許林綱 市與許世芳等2 人間,就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之系 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許世芳等2 人應將90年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許忠吉等2 人應將89年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許賜之名義。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8 筆土地原登記為許賜名下,許賜於46年10月4 日死亡 時,其繼承人原為許林準許疊等5 人,因許林準亦於58年 3 月9 日死亡,系爭8 筆土地應由許疊等5 人共同繼承,每



人應繼分為1/5 。
㈡許林綱市、許忠吉許福得未經許賜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 89年3 月間偽造繼承系統表,以89年繼承登記,將系爭8 筆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1/2 予許林綱市、1/4 予許忠吉、1/ 4 予許福得。許林綱市再以其與許世芳等2 人間有系爭買賣 關係為由,將名下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1/2 ,以90年移轉 登記,由許世芳等2 人各取得1/4 。而上訴人為許能越之女 ,就系爭8 筆土地有繼承權。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是否完成?
㈡上訴人請求塗銷89年繼承登記、90年移轉登記,回復為許賜 之名義,並請求確認許忠吉等2 人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 世芳等2 人間,就系爭8 筆土地各1/4 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 在,有無理由?
㈢系爭前案判命許忠吉等2 人應就許林綱市出售系爭土地應1/ 2 ,應賠償許香奢許能越之繼承人各68,930元,是否影響 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是否完成?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 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 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 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 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 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 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 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 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許林綱市於89年間偽造許賜之繼承系統表,否 認伊為許賜繼承人身分,並辦畢89年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繼



承權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1/2 ,伊 得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 用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89年繼承登記、90年移轉登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許林綱市之所為縱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然上訴人 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公同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系爭8 筆土地原登記為許賜名下,許賜於46年10月4 日死亡 時,其繼承人原為許林準許疊等5 人,因許林準亦於58年 3 月9 日死亡,系爭8 筆土地應由許疊等5 人共同繼承,每 人應繼分為1/5 。許林綱市、許忠吉許福得未經許賜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於89年3 月間偽造繼承系統表,以89年繼承 登記,將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1/2 予許林綱市、 1/4 予許忠吉、1/ 4予許福得。許林綱市再以其與許世芳等 2 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為由,將名下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 1/2 ,以90年移轉登記,由許世芳等2 人各取得1/4 ,而上 訴人為許能越之女,就系爭8 筆土地有繼承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 8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 24頁、第99至159 頁),均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許林綱市、 許忠吉許福得提出繼承系統表,表示其3 人為許賜之全部 繼承人,並為89年繼承登記,將系爭8 筆土地登記於其等3 人名下,而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則許林綱市所為,自已構 成對於上訴人繼承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侵 害等情,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之105 年9 月30日起訴狀,即 載明許林綱市等3 人擅自辦理89年繼承登記等語(見系爭前 案一審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此時已知悉其繼承權 受侵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自其 知悉被侵害之翌日即105 年9 月31日起算2 年,公同共有物 妨害除去請求權時效,自89年繼承登記之翌日即89年4 月26 日起算15年,各至107 年9 月30日、104 年4 月25日止。然 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 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且許忠吉等2 人並為時效抗辯 (見原審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241 頁及第426 頁),堪認 上訴人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 ,系爭8 筆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應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 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 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07 號 及第164 號解釋在案,惟上述釋字第771 號解釋文中已說明 「…,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 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 補充。」,並於理由書中闡明:「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 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 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 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 予補充。」等語。準此,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 成後,固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惟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 ,仍有民法第125 條時效規定之適用,不因系爭土地已登記 或未經登記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認系爭8 筆土地為已登記土地,並無民 法第125 條時效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塗銷89年繼承登記、90年移轉登記,回復為許賜 之名義,並請求確認許忠吉等2 人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 世芳等2 人間,就系爭8 筆土地各1/4 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 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公同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既均罹於時效,且許忠吉等2 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 不得請求其2 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許忠 吉等2 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則上訴人就許林綱市以89年繼 承登記取得之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1/2 部分,即無從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自不得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許 世芳等2 人塗銷90年移轉登記。故上訴人請求許忠吉等2 人 塗銷89年繼承登記、請求許世芳等2 人塗銷90年移轉登記, 以回復登記為許賜之名義,均不可採。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現在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許林綱市以89年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8 筆土 地應有部分1/2 部分,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公同共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不得請求許忠吉等2 人塗銷89年 繼承登記,上訴人就該部分即非公同共有人,則其訴請確認 許忠吉等2 人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 人間,就系 爭8 筆土地各1/4 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難認有何確認利 益,自應駁回此部分請求。
㈢系爭前案判命許忠吉等2 人應就許林綱市出售系爭土地應1/ 2 ,應賠償許香奢許能越之繼承人各68,930元,是否影響 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
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系爭前案判決結果有無 影響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許世芳等 2 人塗銷90年移轉登記,請求許忠吉等2 人塗銷89年繼承登 記,以回復登記為許賜名義;另請求確認許忠吉等2 人之被 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 人間,就系爭8 筆土地各1/ 4 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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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