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曾日妹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 訴 人 吳智惠
訴訟代理人 林文貴
上 訴 人 曾湘坤(即曾世守之承受訴訟人及曾湘君、曾湘海
上 訴 人 陳林慶枝
訴訟代理人 陳三龍
上 訴 人 馮慶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先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俊興
上 訴 人 陳環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上 訴 人 李立寰
田一凡
楊慕震
林德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芬
被 上 訴人 吳懿靜
訴訟代理人 許莉莉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余秀好
余鄭金牌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宮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應受補償者欄關於「曾鍾有蓮」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湘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