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42號
KSHM,110,金上訴,42,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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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尹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
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喬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鄧喬尹於民國109年4月間,為扶養小孩及繳納房貸,遂在臉 書搜尋家庭代工訊息,並與自稱「安聯公司」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 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 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款金額 之4 %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 ,其預見「安聯公司」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於109 年5 月間,為貪圖「安聯公司 」承諾之每次工作薪資為提領金額之4 %報酬,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安聯公司」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由鄧喬尹將其本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 自稱「安聯公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安聯 公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月5 日14時23分許,假冒 江柏諭友人「劉秀梅」撥打電話給江柏諭,佯稱卡債急需資 金欲向其借錢云云,此以方式施用詐術,致江柏諭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 之元大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鄧喬尹上揭郵 局帳戶內,鄧喬尹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宏KT」 之人指示,於同日17時7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大寮郵局臨櫃提款42萬元,鄧喬尹自行扣除取 得1 萬8000元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剩餘40萬2000元拿到高雄



市大寮區仁忠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公園,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林先生」。嗣經江柏諭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柏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柏諭證述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對話記錄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匯入款項, 並擔任提款車手,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 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
(二)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 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第441 號 、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嗣將之提款交付予「 林先生」等行為,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 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 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另被告既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 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但其 自白上開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慮,附此 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 ,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其裁量結果仍應符合罪 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台灣電話 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電話深入每個家庭、個人,詐騙犯 罪既深且廣,人民對電話詐騙深惡痛絕,本件被告詐騙被害 人金額高達42萬元,原判決僅量處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1 年 ,難認罪刑相當,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台灣詐騙集團猖獗多年 ,並推廣至世界各地,國際上譏稱台灣為亞太詐欺營運中心 ,且詐騙電話深入每個家庭、個人,詐騙犯罪既深且廣,詐 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 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遭誤認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並受高等



教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 電話詐欺集團,竟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該集團共同行騙,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主謀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 42萬元,且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節(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足稽,見原審卷第59-6 1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其犯罪情節、參與角色、所生危害及教育程度、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2 萬元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達到避免其再度犯罪之效果,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 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本次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供陳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4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該賠 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賠 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遠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 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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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