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療停字,110年度,1號
KSHM,110,聲療停,1,202106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琦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
療(110 年度執聲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 褻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聲療字第1 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 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佑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受 處分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 培德醫院執行刑後治療後,迄110 年7 月1 日屆滿1 年,且 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執行機關於110 年4 月30日召開11 0 年度第4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 犯危險顯著降低,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 、第2 34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 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 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 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侵訴字第51號以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侵入住宅強制



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與犯強制罪所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侵上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處分人(即受刑 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依性侵害犯罪 防制法第22條之1 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規定,安排55次 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於109 年1 月10日召開109 年1 月 第233 次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後,審議結果認 為受處分人經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符合刑法第91條之1 「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規定,認定治療 未具成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檢察官乃據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審議結果,聲 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經本院以10 9 年度聲療字第1 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 ,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受處分人並自10 9 年7 月1 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 刑後治療,至110 年6 月30日屆滿1 年,此有上開判決、裁 定及屏東地檢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附卷 可稽。惟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 110 年4 月30日召開110 年度第4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110 年6 月8 日中監教字第11061008780 號函附之刑 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 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0 年度第4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 )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