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吳坤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蘭品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8、5084、6195、9337號)聲請再審
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下 稱前審)認定聲請人(下稱被告)係「MANILA DISCO BAR( 下稱前開酒吧)負責人,引進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外國女 子(以下合稱前開外國女子)並以來台所需必要費用要脅與 限制住居、外出等手段,脅迫渠等與客人從事非自願性交易 ,無非係以該等女子警偵陳述為憑據,但其中編號1 、4 證 人A10601(下稱甲女)、A10604(下稱乙女)不僅第一審證 述內容與警詢筆錄相反,且兩人警詢陳述原意顯與筆錄記載 內容不符,此或係因警詢當時翻譯人員不諳菲律賓各鄉鎮當 地方言或其他緣故,以致翻譯多有違誤,又甲、乙女認為在 台期間生活多受被告照顧,遂於第一審到庭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卻未獲歷審法官採納,逕以該2 人警詢與其他外國女子 偵訊中陳述判決被告有罪,俟甲、乙女返回菲律賓後知曉被 告因警詢筆錄遭誤記而獲判有罪,乃出具由菲律賓當地官方 法律機構認證通過之聲明書2 紙,擬證明其2 人警詢陳述原 意顯與筆錄內容不符,期能為伊洗刷冤屈;其次,甲女於第 一、二審證述時分別由「林柳安」、「陳韻文」當庭傳譯, 由法官、辯護人及證人親眼見證且內容對被告有利,而前審 依各外國女子警偵陳述認定被告有罪,但該等外國女子於警 詢、偵訊多係同日、在同一地點接續作證並由同一人員進行 翻譯,非僅不知從事翻譯者究係何人,且依甲、乙女所出具 前開聲明書可知該2 人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多有違誤且違反其 本意之處,顯見其餘外國女子亦有翻譯不正確之情況,另依 卷附前審108 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所示,甲女偵訊筆錄記載
來台費用19萬一節亦與其實際陳述11萬元有異,顯見偵訊中 亦有翻譯不實之問題,但歷審均針對上述警詢筆錄與陳述人 原意不符之處從未有所著墨、詰問或覆核,進而認定被告有 罪,故前述聲明書及不實偵訊筆錄應屬新證據且未經前審實 質審酌,再該等證據與前案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 綜合評價,確有「警詢與偵訊中之翻譯明顯不符供述者原意 」之問題,顯然得以動搖前審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被告 因前案判決確定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但本案 確有冤枉之處及上述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就前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聲請再審暨 停止本案刑罰執行。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 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 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 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 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經前審審理後,認定其利用前開外國女子(包括甲、乙 女)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媒介渠等與人為性交易並藉此營 利,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共8 罪 )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 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 ,業有前審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於歷次偵審程序矢口否認有何監控前開外國女子行動 自由或媒介從事性交易等犯行,然前審除就甲女(即附表 編號1 所示)來臺費用一節乃認106 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記 載「19萬元」有誤,遂依職權勘驗(前審卷一第211 頁)改 認為11萬元外,綜合審酌證人蜜吉兒(即同案被告傑琳芯之 外甥女)、LEO (案發當日從事性交易之男客)、甲女、乙 女及其餘外國女子分別於警偵供述(不包括認定無證據能力 部分)暨扣案物品(包括登記前開外國女子與男客出場紀錄 之帳本、外國女子護照等),併予考量護照為外國人士在臺 灣之身分證明,理應自行保管、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且 前開外國女子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固定居住在被告所安 排處所,要無不能自行妥善保管自身護照之情事,衡情應係 受被告要求始將護照交予其保管,從而乙女與前審判決附表 編號8 所示外國女子於審判中改稱自行同意將護照交由被 告保管云云不足採信,另詳予說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進 崑、VILLAMOR JULIEANN ESPIRITU)及A10403(即前審判決 附表編號3 所示外國女子)審判中陳述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憑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傑琳芯共同利 用前開酒吧營業,以招募舞者等演藝人員名義引進前開外國 女子後即扣留護照並監控其等行動,使其等處於難以求助之 處境,且前開外國女子因希冀改善家庭生活而離鄉背井隻身 來臺工作,又屬外籍移工受限於文化、語言不通且無可資求 助之親友,難以自行尋覓適合工作,兼之為清償被告事前墊 付來台所需費用,遂依被告及傑琳芯媒介分別與不特定人從 事性交易,被告、傑琳芯則可從中抵償部分來臺費用及抽取 性交易拆帳後金額,憑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利用 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媒介使人從事性交易等情,業已詳述認 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被告先前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 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並分別審酌是否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傳 聞法則例外情形。查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前審採認甲、乙女警 詢錯誤內容逕為伊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然細繹 前審判決理由「證據能力方面」㈡自始敘明甲女之警詢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前審判決第5 頁)而未採為證據,故被告 此部分主張即有誤認。又參以證人乙女前於106 年1 月19日 及同年2 月15日警詢,與甲、乙女於106 年2 月15日偵訊俱 係「林柳安」擔任通譯(警一卷第137 、146 頁,偵二卷第
84、104 頁),嗣甲女(107 年3 月22日)、乙女(同年7 月26日)第一審到庭證述時,同由「林柳安」到庭經審判長 確認其通曉菲律賓在地方言後依法具結傳譯(前審第一審卷 二第182 頁,卷三第45、49頁反面至50頁),足徵前開證人 警偵及審判中訊(詰)問程序並無不當,且甲、乙女先後於 警偵(甲女部分不包括警詢陳述)及審判中陳述內容不一, 但林柳安仍能如實傳譯,且其與被告、甲女、乙女彼此互不 相識且素無仇怨,實無甘冒刑責而任意不實傳譯故陷被告入 罪之理,是縱令其中有關甲女來臺費用一節略有微疵且經前 審依職權勘驗更正在案,仍無由遽指甲、乙女警偵筆錄均有 傳譯不實情事。再被告雖提出卷附聲明書(本院卷第55至61 頁)擬證明甲、乙女事後均表示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陳 述不符云云,但考量該聲明書性質上既屬甲、乙女之審判外 書面陳述,非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傳 聞法則例外情形,客觀上亦無從逕予判斷是否業經菲律賓合 法政府機構加以認證,迄今亦未據被告提出中譯本及由我國 駐外機關認證相關資料為憑,故被告憑此空言主張係新事實 、新證據抗辯甲、乙女警詢及偵訊筆錄俱有不實,甚而率爾 擴及主張其餘外國女子警偵訊筆錄同有傳譯不實之情形云云 ,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前審判決關於證據採 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要未具體 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指明原審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 明確性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且其聲請停止刑罰執 行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