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7號
KSHM,110,聲再,17,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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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5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3 號、第2352號、第3967號、第45
20號、第51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清文(下 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 確定判決(下稱本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理由如下:本案所認定 聲請人的犯罪時間、地點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而 原確定判決以該等犯行犯罪時間並非密接,犯罪地點亦不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加以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無從成 立接續犯關係而僅論以1 罪,故該8 次竊盜犯行均具備完整 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 數罪而分論併罰。但聲請人發現聲請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案件(下稱另案)之犯罪事 實(詳如附表二所載),與聲請人於本案中亦攜帶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等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等犯罪方式,均 屬相同,此有本案及另案的判決書可以證明,聲請人在高雄 、臺南兩地反覆犯下同一性質之罪,且時間緊接、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應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於刑法修正 前之連續犯,故本案與另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 件,且另案於本案判決前,就已經判決確定,依據大法官釋 字第47號解釋意旨,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但原確定判決卻仍 維持第一審實體判決,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顯有不當。聲 請人先前因未發現前述事實、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 情事,而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再審。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救濟,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其中再審是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立的救濟方法,至於非常上訴則是為了糾正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所設立的救濟方法。因此,聲請人所指摘者如 果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的情形,乃是應循非常上訴 救濟的範疇,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以此為聲請再 審的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再者,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故受有罪判決之人如符合該款要件而認為應受免訴判決 時,亦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既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立的救濟方法,則此處關於「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免訴判決」的情形,當指「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且該事實發生動搖後,可使受判決人改受免訴判決」 而言,倘若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可言, 只是未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各款規定而未為免訴判 決時,此時乃屬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自應以非常上訴 作為救濟方法。
三、聲請人對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理由,乃是:「本案與另 案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另案先行判 決確定後,本案未依法為免訴判決,故本案確定判決有所不 當」。姑不論聲請人本案與另案的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均在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的規定生效之後 (即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後),客觀上應無成立連續犯的可 能,依據聲請意旨,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 的狀況,而只是單純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而為免訴判決有所違誤,即認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的情形,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無從依再審程序而尋 求救濟。因此,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聲請再審,乃屬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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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 竊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
├──┼────┼────────┼────────┼────────┼─────┤
│1 │吳○○雲│100 年1 月14日15│臺南市○區○○街│陳清文進入吳葉碧│金項鍊2 條│
│ │ │時30分許 │OOO 巷OO號O 樓 │雲之住處,徒手竊│、金手鍊3 │
│ │ │ │ │得右列物品。 │條、金戒2 │
│ │ │ │ │ │枚。 │
├──┼────┼────────┼────────┼────────┼─────┤
│2 │蔡○○ │100 年9 月27日15│高雄市○○區○○│陳清文持不詳工具│1,500 元 │
│ │ │時16分許 │街O 號O 樓 │毀壞蔡幸樺住處大│ │
│ │ │ │ │門鐵條進入該住宅│ │
│ │ │ │ │,竊得右列物品。│ │
├──┼────┼────────┼────────┼────────┼─────┤
│3 │劉○○ │100 年10月13日13│高雄市○○區○○│陳清文尋得劉紅汝│金戒指1 枚│
│ │ │時許 │一路OO巷OO弄O 之│住處之備用鑰匙,│ │
│ │ │ │O 號O 樓 │持以進入該住宅,│ │
│ │ │ │ │而竊得右列物品。│ │
├──┼────┼────────┼────────┼────────┼─────┤
│4 │朱○○ │100 年10月21日11│高雄市○○區○○│陳清文持不詳工具│項鍊2 條、│
│ │ │時51分許 │○○OO之O 號O 樓│毀壞朱寶津住處大│戒指10餘枚│
│ │ │ │ │門門鎖進入該住宅│,共重約4 │
│ │ │ │ │,竊得右列物品。│兩 │
├──┼────┼────────┼────────┼────────┼─────┤
│5 │臧○○ │100 年11月15日13│高雄市○○區○○│陳清文持固定夾毀│現金5 仟元│
│ │ │時許 │○路O 巷OO弄O 號│壞臧年秀住處大門│ │
│ │ │ │O 樓 │門鎖進入該住宅,│ │
│ │ │ │ │而竊得右列物品。│ │
├──┼────┼────────┼────────┼────────┼─────┤
│6 │黃○○ │100 年12月3 日12│高雄市○○區○○│陳清文持固定夾開│無 │
│ │ │時許 │街OOO 巷OO之O 號│啟黃信彰住處大門│ │
│ │ │ │O 樓 │進入該住宅,並著│ │
│ │ │ │ │手搜尋財物,之後│ │
│ │ │ │ │因發現遭對面公寓│ │
│ │ │ │ │之人察覺而逃逸未│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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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 │100 年12月4 日12│高雄市○○區○○│陳清文持一字螺絲│1,000 元 │
│ │ │時許 │○路OO巷OO之O 號│起子毀壞頂樓門鎖│ │
│ │ │ │O 樓 │進入金采珍住宅,│ │




│ │ │ │ │而竊得右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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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余○○ │100 年12月13日11│高雄市○○區○○│陳清文持固定夾毀│5,800 元 │
│ │ │時30分許 │街OO巷O 號O 樓 │壞余青芳住處大門│ │
│ │ │ │ │門鎖進入該住宅,│ │
│ │ │ │ │而竊得右列物品。│ │
└──┴────┴────────┴────────┴────────┴─────┘
附表二: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被害財物(新臺幣) │
├──┼────┼─────┼───┼────────┼──────────┤
│1 │100年2月│臺南市○○│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約400 元。 │
│ │4日中午 │區○○路OO│ │使用之一字起子、│ │
│ │某時 │號O樓之O │ │十字起子、尖嘴鉗│ │
│ │ │ │ │及鯉魚鉗各1 支破│ │
│ │ │ │ │壞大門門鎖後侵入│ │
│ │ │ │ │該處住宅行竊。 │ │
├──┼────┼─────┼───┼────────┼──────────┤
│2 │100年5月│臺南市○○│許○○│以客觀上可供兇器│13,000元。 │
│ │31日下午│區○○路1 │ │使用之油壓剪破壞│ │
│ │3時許 │段OOO巷OO │ │大門門鎖後,侵入│ │
│ │ │號O○ │ │該處住宅行竊。 │ │
├──┼────┼─────┼───┼────────┼──────────┤
│3 │100年7月│臺南市○區│郭○○│以客觀上可供兇器│K金項鍊8條。 │
│ │7日下午 │○○路OOO │ │使用之油壓剪破壞│ │
│ │2時48分 │巷OO○O號O│ │大門門鎖後,侵入│ │
│ │許 │樓 │ │該處住宅行竊。 │ │
├──┼────┼─────┼───┼────────┼──────────┤
│4 │100年7月│臺南市○區│陳○○│以客觀上可供兇器│金鍊子2 條、K 金項鍊│
│ │7日下午 │○○路OOO │麗 │使用之油壓剪破壞│2 條、白金項鍊1 條、│
│ │某時 │巷OO○O○O│ │大門門鎖後,侵入│金手環1 對、小朋友戒│
│ │ │樓 │ │該處住宅行竊。 │指2 個、鎖片3 個、黃│
│ │ │ │ │ │金龜2 錢、50元硬幣約│
│ │ │ │ │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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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2月│臺南市○區│王○○│以客觀上可供兇器│水晶項鍊、金飾項鍊、│
│ │26日下午│○○街OO巷│ │使用之一字起子、│雞形金飾及現金約 │
│ │某時 │OO號之O │ │十字起子、尖嘴鉗│3,000 元。 │
│ │ │ │ │及鯉魚鉗各1 支破│ │
│ │ │ │ │壞大門門鎖後,侵│ │




│ │ │ │ │入該處住宅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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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3月│臺南市○區│郭○○│以客觀上可供兇器│金飾1 批及現金總價值│
│ │2日下午 │○○街OO號│ │使用之一字起子、│約7 、8 萬元。 │
│ │某時 │O樓 │ │十字起子、尖嘴鉗│ │
│ │ │ │ │及鯉魚鉗各1 支破│ │
│ │ │ │ │壞大門門鎖後,侵│ │
│ │ │ │ │入該處住宅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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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3月│臺南市○○│李○○│以客觀上可供兇器│K 金項鍊1 條、現金約│
│ │14日下午│區○○路OO│ │使用之一字起子破│2,500 元。 │
│ │2時許 │巷OO號之O │ │壞大門門鎖後,侵│ │
│ │ │ │ │入該處住宅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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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4月│臺南市○區│黃○○│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美金4,000 元、日幣 │
│ │4日下午 │○○街OOO │玉 │使用之一字起子、│5,000 元、港幣1,000 │
│ │某時 │○○○○之│ │十字起子、尖嘴鉗│元、韓幣50,000元、黃│
│ │ │O │ │及鯉魚鉗各1 支破│金領帶夾(1 錢)、黃│
│ │ │ │ │壞大門門鎖後,侵│金戒指5 個(共約5 錢│
│ │ │ │ │入該處住宅行竊。│)、黃金塊6 錢、黃金│
│ │ │ │ │ │項鍊3 條(共約1 兩2 │
│ │ │ │ │ │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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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4月│臺南市○區│王○○│以客觀上可供兇器│項鍊、手鍊各1 條。 │
│ │12日下午│○○路OO巷│ │使用之一字起子及│ │
│ │4時許 │O○O樓 │ │鯉魚鉗各1 支破壞│ │
│ │ │ │ │大門門鎖後,侵入│ │
│ │ │ │ │該處住宅行竊。 │ │
├──┼────┼─────┼───┼────────┼──────────┤
│10 │101年5月│臺南市○○│郭○○│以客觀上可供兇器│黃金戒指5 個(共約6 │
│ │1日晚上 │○○街OO巷│ │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錢)、紀念幣3 組及現│
│ │10時40分│O號O○ │ │大門門鎖後,侵入│金約8,500 元。 │
│ │許 │ │ │該處住宅行竊。 │ │
├──┼────┼─────┼───┼────────┼──────────┤
│11 │101年5月│臺南市○區│施○○│以客觀上可供兇器│未得手財物。 │
│ │24日上午│○○街O○ │ │使用之一字起子、│ │
│ │11時許 │OO巷OO號之│ │十字起子、尖嘴鉗│ │
│ │ │O │ │及鯉魚鉗各1 支破│ │
│ │ │ │ │壞大門門鎖後,侵│ │
│ │ │ │ │入該處住宅著手搜│ │




│ │ │ │ │尋財物後,因未發│ │
│ │ │ │ │現有價值之財物而│ │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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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6月│臺南市○○│郭○○│以客觀上可供兇器│鑽石戒指及手鍊各1 個│
│ │6日下午 │區○○街OO│ │使用之一字起子、│、玉環3 個、黃金嬰兒│
│ │1時許 │號O樓 │ │十字起子及鯉魚鉗│戒指約3 對、黃金嬰兒│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門│手鍊約2 條、黃金鱔魚│
│ │ │ │ │鎖後,侵入該處住│骨項鍊1 條、黃金圓珠│
│ │ │ │ │宅行竊。 │形項鍊1 條、黃金手鍊│
│ │ │ │ │ │加珍珠鈴鐺1 條、黃金│
│ │ │ │ │ │戒指1 個、鑲葫蘆黃金│
│ │ │ │ │ │1 個、鑲紅寶石黃金1 │
│ │ │ │ │ │個及現金約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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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