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珠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6 號、240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見豐貿易有限公司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 代表人鄭淑珠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所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遭科處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編號、、、所示之罰金,惟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所示於104 年1 月14日販賣之切達乾酪,金額75元, 於聲請人高雄分公司電腦查詢翻拍畫面資料「印在表尾」欄 上清楚記載為「處理即期品」,(見偵字第20396 號卷三第 209 頁);另於聲請人高雄分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備註欄亦記 載為「處理即期品」(同上偵查卷三第278 頁);甚至於見 豐公司高雄分公司銷售予東海食品行之銷貨單上也同樣記載 係「處理即期品」(同上偵查卷三第281 頁反面)。尤其, 上開食品係於103 年9 月18日自美國進口,於同年月19日報 關,此有進口報單(再證五號)可憑。由該進口報單項次第 21項即明載:「HERITAGE MEDIUM CHEDDAR CHEESE 12/8oz BRAND :HERITAGE」,再對照該進口報單所附之產品明細顯 示,該筆切達乾酪係於2014年(即103 年)6 月8 日製造, 產品有效期限為2015年(即104 年)2 月2 日,故聲請人高 雄分公司於104 年1 月14日販售予東海食品行時,確實還在
有效期限內而為即期品,非過期品。
㈡、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所示於104 年5 月28日販賣之切 達乾酪,金額為510 元,其銷貨單備註欄手寫記載係「6/8 到期」,顯見該筆食品於銷售時確實並未過期;而且,聲請 人高雄分公司銷售予東海食品行之銷貨單明細表備註欄則為 空白,因此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高雄分公司 所販售之上開切達乾酪為過期食品。而且,上開食品係於10 4 年1 月15日自美國進口,於同年月19日報關,此亦有進口 報單可憑。由該進口報單項次第20項即明載: 「HERITAGE MEDIUM CHEDDAR CHEESE 12/8oz(食用)EXP :2015.6.8BR AND :HERITAGE」,可見該筆切達乾酪之有效日期為104 年 6 月8 日,此與該項商品銷售予東海食品行之銷貨單備註欄 手寫記載:「6/8 到期」,足證聲請人高雄分公司於104 年 5 月28日販售該筆切達乾酪予東海食品行時,確實還在有效 期限內而為即期品無訛。是由上開進口報單可清楚證明關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之食品確實為即期品,並非過 期食品。
㈢、況原確定判決其中附表編號、、部分已經最高法院 以證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為由撤銷二審判決發 回更審,更一審於審理後復已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鄭淑珠就 上開3 項食品部分無罪,其後檢察官亦未上訴而告確定。準 此,聲請人於確定判決中就上開3 項食品所遭科處罰金刑之 事實基礎已有明顯變動,而且更一審所認定之事實係於聲請 人遭判決確定後所成立之新事實,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即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非僅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決確 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易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須達毫無 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 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 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上訴本院,本 院嗣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決撤銷改判確定(下稱本 案確定判決。聲請人原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 所犯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科處罰金刑,其上訴為法所不許 而駁回),本件聲請人已陳明僅就本案確定判決關於其犯附 表編號、、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部分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42 頁),其餘部分(即本案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合先敘明。㈡、本案確定判決係認定:鄭淑珠係聲請人之代表人,黃秋栢係 聲請人台中、高雄分公司經理,另徐天秭則為聲請人高雄分 公司送貨司機,其中鄭淑珠、黃秋栢就本案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所示部分;徐天秭就本案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部分,均明知係逾有效日期食品,如販賣予東海食 品行(為王建霖、王耀榮共同經營,2 人均經本案確定判決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改標轉售,會使 購入之消費者錯誤判斷而予誤食,致引發免疫反應及因孳生 細菌造成感染,發生包括腹痛、腹瀉、噁心、嘔吐等健康受 損危險,竟仍各以代表人、受僱人身分為執行見豐公司業務 ,販賣該逾有效日期食品予東海食品行,情節重大足以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之科刑判決,並 認聲請人之代表人鄭淑珠、與受僱人黃秋栢等人,因執行見 豐公司業務而犯如其附表一編號、、、所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 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共4 罪,應各科聲請人如其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 幣500 萬元等節。
㈢、查聲請人之代表人鄭淑珠、受僱人黃秋栢、徐天秭等人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科處罪刑,經上訴本院,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8
9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鄭淑珠、黃秋栢有如前 審判決附表編號⒈、⒊、⒍、⒑、⒓、⒔、⒖、⒘、⒛、 、、、、、之犯行;另徐天秭有前審判決附表 編號所示之犯行,並分別科處罪刑,嗣其等上訴最高法 院後,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就前 審判決關於鄭淑珠、黃秋栢犯其附表編號、、部分 及徐天秭犯其附表編號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餘則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刑事 判決,就鄭淑珠、黃秋栢被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即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及徐天秭被訴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即前審判決附表編號)所 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因未上訴而全案確定等節, 有原審判決、前審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4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 所舉前揭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相符,認為有再審理由,本件自應裁 定就本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所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部分准予開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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