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蘇紫明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43 號定
應執行刑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紫明(下稱受 刑人)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其等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 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 取,然受刑人交易金額僅有新台幣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 ,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足見受刑人主觀上應尚無大量 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綜合考量受刑人客觀上販賣海洛 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犯罪情狀,顯與大 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輕重 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將使受 刑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 與其犯罪情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 可值同情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 各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㈡受刑人犯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交易金額非鉅,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限,足見受刑人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 、散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綜合考量受刑人客觀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犯罪情狀 ,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 機、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責甚重,將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 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犯罪情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 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㈢ 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25年過重;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審酌受刑人係在106 年
至108 年間以相同方式實施販賣毒品犯罪,犯罪時間密集, 而販賣對象僅有少數,且每次交易金額均在1,000 至60,000 元不等,尚非鉅額,則審酌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受刑人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20年未滿即屬適當。 承上,原審就受刑人各次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25年,誠屬過 重,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20年未滿之刑度等語。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然觀諸受 刑人之聲請狀全文,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 容,而係指摘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43 號定應執行刑案件裁 定違法不當,僅係就本院之裁定聲明異議,無關檢察官執行 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本院裁定自不得執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
㈡又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43 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本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 於110 年3 月11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駁回並確 定在案。則該案件既已確定,除非案件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原因,否則自無從再對其聲明不服。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既非關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是否不當,且受刑人亦非定應執行刑適法之聲請權人,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