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李福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
6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4號案件第一、二審筆錄及該案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影本,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後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但發現審判筆錄及法院未用作判決證據之 其他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能證明伊無罪,為聲請再審及提起非 常上訴,懇請給予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4號準備程序至審 理暨辯論終結審判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41號準備程序至審理暨證人詰問至辯論終結所有筆錄,及本 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未用作判決部分之所有譯文)等 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 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現行法既無禁止明文,且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肯認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在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下,仍有請求 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6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聲請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付與 前案第一、二審歷次筆錄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通訊監 察譯文僅泛言「包含未用作判決部分之所有譯文」而未具體 指明範圍,本院審核乃認當以聲請人於前案所持用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限。故聲請人前揭聲請經 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所示情形,依前開說明 乃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逾越上述範圍聲請付與其 他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則難認與其被訴事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