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示涵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上訴字
第55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示涵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孫嘉男律師為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可考,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 不合。
二、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 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 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 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 、限制住居等二種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 分之問題。
三、被告林示涵(下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 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裁定羈押。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羈 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上訴時及本院接押訊問時均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不諱 ,相關證據並均已調查明確,有上開案卷及上訴狀可考,又 平日與其母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查其於 同年2 月1 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有到庭,嗣於同年2 月20
日因流產進行子宮擴刮術(自述因意外致跌落樓梯而流產) ,因身體虛弱始未於同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期日到庭,迄11 0 年2 月27日時已懷孕8 週以上,預產期為110 年9 月28日 ,有原審筆錄及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所110 年2 月27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卷第95頁),客觀上實難認有何逃亡或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 保本件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 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 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 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併限制其住居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及限制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0 條第 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