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290號
KSHM,110,毒抗,29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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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石楊啟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4 月30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23時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均 大於6000ng/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3 日報告編號KH/202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內瑪家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 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 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 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 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 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 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 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 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均大於6000ng/mL ,依上述檢驗報告之備 註記載,均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線性範圍上限濃度(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6000ng/mL ,大於線性檢測範圍以 上的數值僅供參考),數值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 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於 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水門堤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犯行無訛(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應予更正)。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㈢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 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原戒 治期間已於93年4 月15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 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 、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 戒除毒癮而撤底擺脫毒品危害;又目前刑事政策落實除刑不 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 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 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抗告人為低收入 戶,家中有70歲以上之母親,12歲以下之幼兒,懇請鈞院給 予抗告人一個機會,於醫療院所施以戒癮治療等語。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 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 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公益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又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 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規定: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 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觀察、勒戒)係以監 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 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 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 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 認定標準)第2 條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 者(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 徒刑(第2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 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第11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 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 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 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之毒癮 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 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 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五、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石楊啟偉(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23時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 水門堤防,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月22日晚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得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 3 日報告編號KH/202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瑪 家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37、41頁),故 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法並無不合。惟本件抗告 人於本案109 年11月22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3 年之內,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 ,且抗告人於被查獲後警詢及偵查均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亦如上述,惟抗告人之尿液經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既係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時所知悉及確定之事實, 且抗告人雖於108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0 年5 月21日執行期滿出 監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現並無另案羈押之情 形,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修正公布施行,則抗告人似不 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觀之卷證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於 聲請對抗告人觀察、勒戒前,有審酌抗告人是否「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檢察官於訊問 抗告人時,抗告人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 然檢察官亦未告知抗告人可能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觀察 、勒戒之處分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見毒偵 98號卷第38頁正、反面),給予抗告人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



或說明,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抗告人應施以觀察、勒戒處 分。則檢察官是否已就其此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尚非無疑。抗告人抗告意旨既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之意願,並釋明家庭狀況須由其照顧,是原審未就 抗告人是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為兼顧 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必要調查後(例 如請檢察官提出抗告人是否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證據等),更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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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