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276號
KSHM,110,毒抗,276,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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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筑媛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筑媛對施用毒品已坦承不諱,幡然 悔悟,因抗告人需要工作負擔家計,且家中有年長之長輩需 要照顧,故請給予起訴及治療毒癮之機會,為此提出抗告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施用毒品者只要3 年內未受觀察、 勒戒,若再次施用毒品,即應從新裁定再入觀察、勒戒。三、本件抗告人許筑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堪認 定。又被告許筑媛以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18日 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此後4 年就未再執行觀察、勒戒,嗣本件又於110 年1 月 31日19時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1 樓110 室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許筑媛前此3 年其未曾受觀 察、勒戒,依前述新修正之法律規定,即應重新再為觀察、 勒戒,原審裁定抗告人許筑媛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無不合,抗告人許筑媛請求直接 起訴,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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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