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231號
KSHM,110,抗,23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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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智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76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康智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審酌受 刑人前揭犯行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罪等犯行,侵 害法益相異,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 年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 訂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之刑」、第3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 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於109 年2 月19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康智皇)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裁定附卷可稽。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開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一節,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已逾附表編號1 至3 已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附表編號4 所處有期徒刑3 月,兩者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3 月,屬其內部性界限。 乃原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5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然已逾其內部性界限,顯不利於 受刑人。依前揭說明,原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 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因有 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如 │106.11.15 │臺灣橋頭地方│107.4.10│臺灣橋頭地方│107.5.1 │編號1至3曾│
│ │二級毒│易科罰金,以新台│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裁定應執行│
│ │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字第468 號│ │簡字第468 號│ │有期徒刑1 │
├─┼───┼────────┼─────┼──────┼────┼──────┼────┤年確定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如 │107.1.29 │臺灣橋頭地方│107.4.23│臺灣橋頭地方│107.5.15│ │
│ │二級毒│易科罰金,以新台│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 │
│ │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字第721 號│ │簡字第721 號│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如 │107.3.19 │臺灣高等法院│108.4.9 │臺灣高等法院│108.4.9 │ │
│ │二級毒│易科罰金,以新台│ │高雄分院108 │ │高雄分院108 │ │ │
│ │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年度上易字第│ │年度上易字第│ │ │
│ │ │ │ │100 號 │ │100 號 │ │ │
├─┼───┼────────┼─────┼──────┼────┼──────┼────┼─────┤




│4 │妨害自│有期徒刑3月,如 │107.1.29 │臺灣橋頭地方│108.11.2│臺灣橋頭地方│108.12.3│ │
│ │由 │易科罰金,以新台│ │法院108 年度│9 │法院108 年度│1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字第133 號│ │訴字第13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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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