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217號
KSHM,110,抗,217,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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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智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30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935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智良(下稱受 刑人)因犯數罪,前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 年6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更 山字第245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指揮執行,但受刑人認為前述 執行刑的刑期過長,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以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為依據,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寬減適當刑期。 經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乃是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執行,其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因而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所犯數罪,經法院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雖屬法院裁量權的行使,但受刑人所 犯之罪,多數有罪質相同的情形,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未予考 量,實有過重之情,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故有重 新酌量的必要,使受刑人有早日回歸社會的機會。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有 明文規定。故得依上述規定聲明異議的對象,乃是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因此,如 果不是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的對象,其所為之聲 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四、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數裁判判 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之後受刑人雖提起抗 告、再抗告,但分別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60 號、最高 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933 號予以裁定駁回而確定,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 年執更山字第2459號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前述應執行刑等情,有上述執行指揮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879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依據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及 抗告意旨,其只是指稱前述定執行刑的結果過重,並未提及 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其聲明異議的對 象,顯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是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的定 執行刑裁定,根據前面的說明,其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 故原審予以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只憑個人主觀上 的意見,無視法律明文規定及原審裁定的理由說明,又以相 同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其抗告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受刑人實際上所不服之前述定執行刑裁定,既 已確定在案,則除例外合於特別救濟的規定外(如非常上訴 ),自無從以一般聲明不服的方式而為救濟,故本院無從在 本件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中,予以審酌抗告意旨所指「定執 行刑結果過重」此一事項,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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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