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朝軍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7 日延長羈押裁定(110 年度訴字
第1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朝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人性有趨吉避凶逃避刑責 之可能,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尚在另案犯施用毒品罪 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 弱,且被告先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到案之紀錄,舉輕 以明重,本件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可預期所受之刑責非輕,有逃亡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0 年3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又原審 於110 年6 月2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 仍然存在,裁定自110 年6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不應僅因犯罪嫌 疑人涉犯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原因。又 原審認定人性有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可能,尚有可議,此乃 預設立場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否定被告有人性本善之可能 及悔悟之心,並勇於接受法律責任。再者,本案雖尚未進行 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但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未推諉卸責 ,且與證人無串供之虞,被告為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亦不可能另改他詞。另 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對年長者危害尤甚,被告心繫家中 年邁母親健康安危,且為免胞姐二地奔波徒增感染機率,請 求撤銷原審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在家陪伴及照顧 母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被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得依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 決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 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 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第524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羈押訊問時,對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 且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共12罪,若均經原 審判決有罪,其可預期之刑責甚重,其逃匿以規避事後審判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又被告先前有數次經通緝之 紀錄,有被告之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據,依一般人之客觀合理 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更與比例原則無違 。
㈡原審審酌卷內客觀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以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及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泛稱其已自白犯行 ,有悔悟之心及勇於接受法律制裁,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核 係對於法院審酌羈押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予
以爭執,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另抗告意旨所稱目前 肺炎疫情嚴重,被告家有年邁母親等情,經核俱非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定應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與被告是否具 備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法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