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76號
KSHM,110,抗,176,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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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楊佳瑋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4 月21日裁定(110 年度撤緩字第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 並非像法官、檢察官所說不願意付判決所載的公益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抗告人已再強調會在5 月份開始繳納,而 且會不定期繳納至繳清為止;再本件法院於民國107 年最後 開庭時,我有向法官、檢察官說明,但法院及檢察官並未讓 我說明事情的經過,且一切只有被害人所說的他們全家人只 有一個麵包可以吃,這些話真的可信嗎?又107 年9 月發生 時,我並未在場,也沒有必要恐嚇被害人,我真的沒有恐嚇 被害人;108 年4 月26日要求我付法院判決的賠償金3 萬元 ,我也是向朋友借的,迄今也還沒有還,所以我並非像法院 所說的不繳納20萬元公益金,因為現今社會不論是朋友或是 親友,不論金額多寡,都很難借錢,請再給我一個機會可以 繳納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即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8 年3 月20日、8 月 26日、109 年3 月11日、110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17日發 函通知支付公庫20萬元,迄至110 年3 月25日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止,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負擔,而此段期間受刑 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㈢受刑人(即抗告人)雖於110 年3 月18日具 狀主張因於107 年7 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無法工



作,致無法履行緩刑支付公庫20萬元之負擔,申請延期1 年 ,願自110 年5 月至111 年7 月分期支付20萬元等,然查, 受刑人發生車禍在前(107 年7 月18日),本院(原審)10 7 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決係於108 年2 月12日確定在後,受 刑(即抗告人)人於該案107 年12月20日審理中知悉並同意 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緩刑條件,且主動提出於兩年時間支付 公庫完畢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即抗告人)於108 年4 月 26日亦有履行匯款3 萬元給被害人之事實,並無向檢察官提 出任何不能支付等情,此有受刑人(即抗告人)申請書暨急 診病歷、客戶收執聯影本、本院(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55 6 號案件107 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稽。㈣審 酌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須履行所附 條件為由,而予宣告緩刑5 年,惟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10 8 年2 月12日)起迄今已逾2 年,受刑人(即抗告人)已有 充足時間,可供其工作或籌款以履行該緩刑宣告所附條件, 卻未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經高雄地 檢署傳喚通知仍未履行,亦無任何回應,顯然欠缺履行前揭 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且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 之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受刑人(即抗告人)確未能藉由緩刑 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 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 定。
四、查抗告人前因恐嚇取財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4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 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2 月12日至113 年2 月11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可稽 (見執緩69號卷第5 至19頁)。其中緩刑所附條件之一為抗 告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10 年2 月11日前,向 公庫支付20萬元,堪以認定。再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緩刑期 內,通知抗告人於108 年6 月26日(108 年3 月26日分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草衙 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下稱沙 崙派出所)、108 年10月30日(108 年8 月30日分別寄存送 達於草衙派出所、沙崙派出所)、109 年4 月7 日(109 年 3 月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 所《下稱漢民路派出所》)、110 年2 月1 日(110 年1 月 13日寄存送達於漢民路派出所、沙崙派出所)、110 年3 月 8 日(110 年2 月20日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然抗告人均未 依照期限支付,而於110 年3 月18日具申請書向檢察官申延 期1 年等情,有送達證書、申請書可參(見執緩69號卷第38 、40、80、81、90、102 、103 、109 、110 、111 頁)。 又抗告人於犯本件後,即未再因其他犯罪經偵查、起訴、判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20至24頁)。足見抗告人自所犯案件判決確定後逾2 年期間 (即緩刑宣告所附抗告人應於2 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條件之 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不能支付公庫20萬元之原因,卻 無故未支付公庫公益金20萬元,其又於該期間內亦未具狀說 明未能緩納之原因,迄110 年3 月18日始具狀以發生車禍為 由,聲請延期繳納1 年,然抗告人發生車禍受傷住院之時間 為自107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止,有長庚醫院急診、出 院病歷可參(見執緩69號卷第117 至137 頁),該期間在本 案原審108 年1 月3 日判決、於108 年2 月12日確定之前。 故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抗告人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4596號案件中所受之緩 刑宣告(原裁定漏未說明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 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應予補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緩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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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潘銘文、甲○○應連帶給付曾慶堯、曾慧珍、蔡秀│
│ 媚、曾育泓共計新臺幣6 萬1 千元,其給付方法為:於│
│ 民國108 年1 月21日前匯款至蔡秀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 戶(帳號詳卷)。 │
│二、被告潘銘文、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每人│
│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
│三、被告潘銘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 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 │
│四、被告潘銘文、甲○○不得以任何直接、間接或指使第三│
│ 人之方式,接觸、騷擾或聯繫曾慶堯、曾慧珍蔡秀媚
│ 、曾育泓及其等之家人,若有違反,即視為違反緩刑負│
│ 擔情節重大,應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其違反行為如因涉│
│ 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每次檢察│
│ 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各自給付曾慶堯、曾慧珍
│ 、蔡秀媚曾育泓等人共新臺幣20萬元。(上開視為違│
│ 反負擔情節重大條款,經被告潘銘文、甲○○當庭同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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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