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50號
KSHM,110,抗,150,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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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9號
                   110年度抗字第150號
                   110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人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17
、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日期,係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始修正公布並施行,應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且足 以認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受有罪之判決應 受免刑,應撤銷原裁判,改裁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以期適法,又再審之聲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均得為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顯有利於被告,為此提出抗告 云云(見本院抗150卷第7至8頁)。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 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 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 合。
四、經查: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係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抗告人本件所犯, 係於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前開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意旨執此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顯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同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同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9、390、39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389至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在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犯該條



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本案聲請人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點,均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始為適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 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 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次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389至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聲請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 審,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 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 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89至391號等判決宣判日為108年8月16日, 確定日為108年9月17日,均在109年7月15日前,則本院上開 判決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 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 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 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 相侔。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均未提出判決確定後有 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等情形,依此而觀,聲請人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顯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洵屬無據,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又 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 ,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 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 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 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乃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為由,而聲請再審,從形式 上觀察因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自無通知受判 決人到場並聽取意見而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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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