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秀梅(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49、1136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肆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 之後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仿手槍外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編號二、四、六、七 (編號六、七為於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子彈殘體,見後述二部 分)所示子彈共8 顆,並自上開時間起非法持有之。二、乙○○與甲○○2 人因與某女子之間有三角感情糾紛,且甲 ○○積欠乙○○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還,2 人產生怨隙 。乙○○於109 年3 月30日凌晨4 時許,與友人王證凱一起 吃宵夜時談及此事,王證凱遂主動表示要與乙○○一起去找 甲○○談判。乙○○、王證凱2 人遂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 先返回王證凱住處,再於同日凌晨5 時59分許自王證凱住處 離開。乙○○將前揭手槍1 支(含彈匣之6 顆子彈,其中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1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詳後述)及另4 顆 裝在夾鏈袋內之子彈(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1 顆子彈不 具殺傷力,詳後述),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裝在夾
鏈袋內之子彈又置放在牛皮紙袋內)。嗣甲○○知悉乙○○ 欲與其見面之訊息後,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許與乙○○透過 通訊軟體Facebook連繫,表明其於下班後即可與乙○○見面 。王證凱即駕駛乙○○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乙○○共同前往甲○○住處。約於同日上午7 時20 分許,抵達甲○○住處附近。然甲○○不想在住家附近與乙 ○○見面談判,遂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再與乙○○通話 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鳳翔公園見面。甲○○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鳳翔公園,王證凱亦 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鳳翔公園。王證凱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抵達鳳翔公園時,見甲○○已在該處等候, 王證凱原欲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甲○○,然被乙○○制止。王 證凱停車後,立即下車與甲○○互相扭打,王證凱遭甲○○ 壓制在地。乙○○見狀,為嚇阻甲○○,旋即持上開手槍自 副駕駛座下車支援王證凱。乙○○明知其所持之槍彈具有殺 傷力,如於爭執中近距離拉扯,極有可能槍枝走火而傷及無 辜並致人死傷。乙○○手持槍枝應注意避免與人拉扯致槍枝 走火,而依當時甲○○與王證凱正在扭打,乙○○嗣後才下 車之情形,乙○○並非不能注意避免與人近距離拉扯以免槍 枝走火。乙○○竟疏未注意,仍持槍加入與甲○○拉扯,復 持槍托毆擊甲○○頭部,王證凱則趁機自地上爬起來。甲○ ○發現乙○○手持槍枝,遂轉身與乙○○搶奪槍枝,2 人搶 奪槍枝拉扯之際,甲○○亦疏未注意而不慎誤扣板機擊發1 顆子彈,子彈先打中甲○○之正面右前臂內側,並貫穿右前 臂後自外側射出,致甲○○之右前臂受有穿刺傷槍傷。該子 彈續又射入王證凱之左後背部外側體內,穿透第7 肋骨間、 左下肺葉、胸主動脈、右下肺葉上緣、第2 肋骨,彈頭停留 於右鎖骨下約3 公分處外側胸壁肌肉內(頭頂下約31公分, 身體前面中線右側約11公分),致王證凱創傷性休克死亡。 甲○○見王證凱倒地不起,以為王證凱被其打昏在地,遂告 知乙○○「王證凱已倒地不起」。其2 人察看後,發現王證 凱已昏迷不醒,遂合力欲將王證凱搬抬上車就醫,但2 人無 力完成。甲○○遂告訴乙○○說「等等警察就來了,趕快去 把槍藏起來」,乙○○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公園旁編 號133943號停車格附近,將其持有之上開手槍(不含彈匣, 該彈匣已於甲○○與乙○○互毆時掉落在前揭租賃小客車右 前方草叢處)及其餘置於牛皮紙袋內以夾鏈袋裝盛之4 顆子 彈,棄置在該停車格內側(南側)與空地圍籬交接處。乙○ ○旋又開車返回王證凱倒地處,欲再與甲○○搬抬王證凱上 車,然其2 人仍無力將王證凱搬抬上車。乙○○遂告知甲○
○先返家通報救護車,自己則留在原地等候。甲○○回家後 ,即於同日上午7 時37分許報警,向警佯稱「上開處所發生 車禍」云云。惟警方因現場目擊者已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 通報該處發生槍擊案,而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到達現場。當 場逮捕乙○○,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 管內卡住已擊發之彈殼1 顆)、置於夾鏈袋內之具殺傷力子 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以及掉落在前揭租賃小客 車右前方草叢處之彈匣1 個(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不 具殺力之子彈1 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及甲○○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相 約談判,嗣到達鳳翔公園後,被害人王證凱先下車與告訴人 互毆,被告見狀,自租賃小客車內取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 造手槍(含彈匣內如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之子彈),持 上開槍枝下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以槍托毆擊告訴人頭部 ,雙方拉扯過程中,槍枝擊發子彈1 顆,致告訴人、被害人 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惟辯稱:案發 當天凌晨4 時許,我與被害人一起吃宵夜時談及我與告訴人 之間,因一位女子而有感情糾紛,被害人主動表示要跟我一 起和告訴人談判,並回家拿東西相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 所示之槍枝、子彈是被害人從家中拿出來放在車上,不是我 的;我沒有開槍射擊告訴人和被害人,是告訴人和我搶槍枝 的過程中,告訴人誤觸板機,槍枝不慎走火,我沒有扣板機 ,也沒有殺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的意思等語。
三、事實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於事實二案發當時持有扣案之槍彈,但否認扣案 之槍彈為其所有。被告自警詢開始即一再供稱:扣案之槍枝 、子彈是被害人王證凱所有之物等語(警一卷第3 、6 頁, 偵卷第154 頁,原審聲羈卷第20頁,原審卷第121 、223-22 5 頁),於警詢中並供述:我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許,與被 害人一起在外吃宵夜,我跟被害人抱怨我和甲○○間之糾紛 ,被害人向我表示要回家拿槍幫我助陣云云(警一卷第3 頁 )。被告於偵、審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 外,並有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鳳翔公園前)各1 份(警一卷第11至1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收據(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各1 份(警一卷第16-20 頁)、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參(109 槍保65)、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79、91-9 3 頁)。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彈匣 內之5 顆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 而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 ,另4 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夾鏈袋 內之4 顆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 而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 ,另3 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37102號鑑定書、同 局109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9678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 可參(偵卷第317-319 頁;原審卷第217 頁)。另本案原置 於扣案彈匣內而已於案發現場擊發之子彈1 顆既能射穿告訴 人甲○○之右手臂,自亦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㈢被告否認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警 方調取被害人住家對面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日凌晨5 時10分25秒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為凌晨5 時27分32秒, 即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7分7 秒),有1 位( 下稱第1 位男子)進入王證凱住處,同日凌晨5 時11分40秒 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為凌晨5 時28分47秒),另1 位男 子(下稱第2 位男子)進入王證凱住處,案發當日凌晨5 時 59分19秒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為凌晨6 時16分26秒), 有2 位(下稱第1 位、第2 位男子,第1 位離開之男子即上 開第2 位進入王證凱住處之男子)離開王證凱住處,同日凌 晨5 時59分25秒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為凌晨6 時16分32 秒),另1 位男子(下稱第3 位男子)離開王證凱住處等情 ,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35-137 頁 )。被告於原審坦承:案發發日凌晨5 時59分19秒許、5 時 59分25秒許,離開王證凱住處之第1 位男子是王證凱之朋友
,姓名不詳,第2 位離開之男子為其本人,第3 位離開之男 子為被害人王證凱等情(原審卷第393 頁)。再細觀上開監 視器畫面照片所示:前揭案發當日凌晨5 時59分19秒許、5 時59分25秒許離開王證凱住處之3 人,被害人王證凱及其朋 友離開時,身上並未揹任何包包或手提袋,且被害人王證凱 身著深色長褲、白色短袖上衣等情;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我有看到該把槍枝放在牛皮紙袋內等語(見警卷第8 頁 )。若被告所述屬實,則王證凱離開其住處時應該會攜帶該 裝有槍彈之牛皮紙袋離開,方符情理。然依上開監視畫面照 片所示,王證凱離開其住處時,手上沒有任何物品,身上亦 無背包或任何提袋、包包,而該裝有槍彈之牛皮紙袋體積不 小,王證凱將其藏匿在身上某部位之可能性不高,且無此必 要。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當時身揹1 個深色包包 離開,被告坦承該深色包包為其所有,揹進去王證凱家又揹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衡情,被告自有可能在該 包包內藏放附表所示之槍彈。從而,被告供稱:柀害人王證 凱向我表示要回家拿槍幫我助陣云云,即有可疑。 ㈣再依警方採集扣案槍枝上之指紋鑑驗結果所示:①採自編號 15手槍滑套上編號15A 尼龍棉棒DNA-STR 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其中之主要型別與關係人甲○○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 型別與嫌疑人乙○○DNA-STR 型別相符。②採自編號15手槍 握把上編號15B 尼龍棉棒DNA-STR 型別與關係人甲○○DNA- 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14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09335059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警一卷 第261 至262 頁)。依據上開扣案槍枝指紋鑑定結果,其上 並未檢出被害人王證凱之DNA-STR 型別。倘若扣案之槍枝原 係被害人王證凱所有,且由其自住處攜往案發現場,則警方 自扣案槍枝滑套、握把上採集之尼龍棉棒理應驗出被害人王 證凱之DN A-STR型別,始符合情理。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 其上既無被害人王證凱之指紋,應可推論被害人王證凱於案 發當日未曾持有扣案槍枝。因此,扣案之槍枝難認係被害人 王證凱所有並攜帶至案發現場之物。
㈤被告既供述:扣案之槍彈是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從家裡拿出 來,帶到案發現場,要幫我助陣云云,則衡情被告與被害人 王證凱吃完宵夜返回王證凱住處後,理應關注被害人王證凱 自其住處如何取出槍彈?被害人王證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時將槍彈置於車內何處?等事宜。然被告於警詢時竟供稱其 對於王證凱自家中何處取出槍枝及子彈「沒有印象」,並供 述:一上車後,王證凱就將槍枝放在駕駛座下方等語(警一 卷第8 頁)。惟其於偵查中又改稱:到現場時,槍是放在駕
駛座右側安全扣的細縫云云(偵卷第220 頁)。被告對於被 害人自家中何處取出槍枝乙事「沒有印象」,且對於被害人 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時將槍彈置於車內何處乙節,前後供述 不一,益徵被告所述:扣案之槍彈是被害人王證凱所有,且 由王證凱自住處攜往案發現場乙節,實難採信。由上開各情 判斷,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之槍枝 、子彈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由被告攜往案發現場等事實, 應屬真正。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1 支及編號二、四、六、七(編 號六、七即於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子彈殘體)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共8 顆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另因被告僅坦承其於案 發現場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及彈匣內具殺傷力之5 顆子 彈(即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之子彈)之事實,否認上開 槍枝、子彈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為其所有之事實。然本 院既認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1 支及編號二、四、六、七 (編號六、七即於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子彈殘體)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共8 顆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參以被告曾於108 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1 枝、子彈5 顆等情(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148 號起訴書,原 審卷第45-49 頁),爰認定被告自108 年11月20日之後某日 起取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子彈8 顆,並自取得時起 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四、事實二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部分,經查:
㈠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 不諱(見本院卷第336 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133-1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高雄 市鳳山區凱旋路鳳翔公園前)各1 份(警一卷第11至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收據(高雄市○○區○○路○○○○○○○○○○00 0000號)各1 份(警一卷第16-20 頁)、扣押物品清單(10 9 槍保65)、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79、91-93 頁)、乙○ ○涉嫌槍砲、殺人案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照片1 份、監視 器畫面照片1 份(警一卷第102-11 5頁、第120-137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062 100 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 份(警一卷第151-260 頁 ,含①刑案現場證物一覽表1 份、②現場測繪示意圖2 份、 ③現場相片冊1 份《共126 張》、④複驗相片冊1 份《共46 張》、⑤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影本、⑥勘察採證同意
書影本2 份、⑦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影本2 份、⑧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 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1 紙(相驗卷第3 、4 頁 )、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各1 紙(相驗卷第11、1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41-5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5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 21180 號函檢附109 醫鑑字第10911008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85-9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105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 第109 年5 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3197號函檢附王證凱 、甲○○病歷資料(偵卷第247-259 、263-271 頁)、王證 凱之病歷資料1 份(警一卷第81-95 頁)、甲○○之病歷資 料1 份(警一卷第98-100頁)、王證凱及甲○○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王證凱、甲○ ○,偵卷第261 、273 頁)附卷可佐。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告訴人及證人潘秉宏之證詞為據,認被告 係於被害人與告訴人扭打之際,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告訴 人部分)及殺人之間接故意(被害人部分),持上開手槍近 距離朝告訴人開槍1 發,子彈先打中並貫穿告訴人之右前臂 ,又射入被害人之左後背部,被害人因而死亡,告訴人則倖 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殺人、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被告則堅 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理後認為 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理由詳述於後。 ㈢關於槍擊過程,告訴人之陳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我母親吳秀帕名下所 有之977-JPG 號重機車出門,我出門時用我手機的臉書通 訊軟體打給他(時間為7 時25分)跟他說要約在哪裡見面 ,他說我決定,我就跟他約在鳳翔公園見面,隨後大約一 分鐘左右他就到了,當時是由王證凱駕駛車輛(白色國瑞 )作勢要撞我,乙○○在副駕駛座,我用手示意他們停止 後,就由王證凱下車開始攻擊我,接著乙○○也加入打鬥 ,我們三個人就扭打在一起,我的目標是朝向王證凱以徒 手攻擊,但是我有感覺乙○○從後側以槍托底部攻擊我的 頭部後方,接著我就繼續以徒手回擊乙○○及攻擊王證凱 ,後來突然聽聞一聲槍聲,我轉頭看見乙○○手持一把黑 色手槍,我就要去搶他手中的槍,但是乙○○將槍握得很 緊,我搶不下來,接著我告訴乙○○說你朋友躺在地上都 沒有動靜,他才嚇到收手,我們兩個就要合力將王證凱抬 上乙○○的車子送醫,但是沒有力氣可以將王證凱抬起來
,我就告訴乙○○說等等警察就來了,趕快去把槍藏起來 ,乙○○就開車往前面開往凱旋路方向,然後到路口後迴 轉到路旁的鐵絲網圍籬後,停了一下子又回來現場,我們 要繼續將王證凱抬上車子,但是還是太重無法,乙○○就 說趕快叫救護車,我就說等我回家報案,我回家叫我母親 報案後,我母親被我嚇到,我就自己用家中電話報案,接 著就趕回現場,當時警方就到場了,接著我就送醫了。」 、「乙○○的部分我看起來沒有什麼傷勢,至於王證凱我 到醫院才知道他受槍傷,我起初以為是被我打暈的,我的 傷勢是我回到家後才發現我的右手有彈孔,身上有多處擦 傷。」等語(警一卷第24-26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他們本來做勢要撞 我,但我沒有理他們,王證凱下車都沒有說話就打我,我 就跟王證凱發生扭打,王證凱是徒手打我,我也有回擊, 我們二人就抱在一起扭打,乙○○則站在我正後方以槍托 打我後腦勺、後背及下巴等處,我臉上的傷有些是被乙○ ○以槍托打的、有些是跟王證凱扭打時造成的,後來我就 聽到後方乙○○有開槍,開槍後,乙○○又繼續拿槍托打 我後面,我轉頭後,我右手中指有勾到手槍的護弓,我繼 續跟乙○○搶他手上的槍,他手上的槍一度有指著我,搶 槍過程中,沒有再開槍了,但我沒有搶下他的槍,只有手 指頭勾到護弓而已。」、「我是聽到槍聲後才回頭要搶槍 ,此時我才有去勾乙○○槍的護弓。」、「我跟乙○○說 你朋友即王證凱已經躺在那邊,沒有在動了,我就跟乙○ ○一起去搬王證凱,我跟乙○○沒有再扭打也沒有再搶槍 了。」、「我先跟乙○○一同搬王證凱的身體,準備要搬 去副駕座,但我跟乙○○合力也搬不進去,乙○○很驚慌 ,我叫乙○○拿槍去藏,但我沒有看到他把槍拿去放哪裡 ,此時我們也無法搬王證凱上車。乙○○就駕該白色車公 園右轉,到第一個紅綠燈就迴轉到對面停車格,過幾分鐘 ,他又駕該車回到現場,我跟乙○○說要不要把王證凱搬 上車送醫,乙○○叫我去報警,我就騎機車離開現場然後 回家,我未馬上就醫,我是報警說在中崙旁邊的公園有人 發生車禍,我以家用電話0000000 報警。報完案後,我又 騎車回到案發現場,警察已經到場,乙○○也還留在現場 ,然後我就送去就醫。」、「我跟王證凱扭打時還不知道 乙○○有帶槍,也不知道他當時手有持槍,所以當時我沒 有摸到槍。」、「我聽到槍聲後回頭看乙○○,然後發現 他手有持槍,然後我就跟他搶槍,此時我才第一次碰到槍 。」、「我是聽到槍聲後才知道當時乙○○是拿槍托打我
的。我不是一開始就知道我是被乙○○拿槍托打的。」等 語(相驗卷第21至2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王證凱完全不 認識,連話都還沒有講,他下車就直接對我動手。我們兩 個徒手就打起來了,我沒有用工具,也是徒手打他,在扭 打過程中我就聽到一聲槍響,王證凱就倒了,我的手就被 子彈貫穿了。我與王證凱大約扭打至少也有一、兩分鐘, 我才聽到槍聲。我跟王證凱當時在打架,我就聽到從後面 開槍過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被告乙○○開槍的,我 沒有親眼看到是被告乙○○開槍。我與王證凱在扭打的時 候,我無法確定被告站在我的左後方或右後方,只能確定 他在我的後方。我跟王證凱在打架時,被告手上拿槍,他 有拿槍托打我的頭部跟背後的地方。」、「一開始我跟王 證凱在扭打,我中槍的時候不知道我中槍,只知道我的右 手好像沒有力氣了,我以為王證凱是被我打到暈倒,我跟 乙○○完全都不知道王證凱是中槍了,那時候我還要幫被 告乙○○把王證凱抱起來到乙○○車上,叫乙○○把王證 凱送去醫院,那時候我的右手已經沒有力氣了,一直拖但 是拖不起來,大約就是這樣。」、「那時候我跟王證凱在 扭打,是槍聲已經聽到之後,乙○○才用槍來偷襲我,打 我的頭部。」、「我跟王證凱在扭打,後來王證凱倒下去 ,然後乙○○從後面拿槍打我的時候,我才對他搶槍。」 、「乙○○拿槍打我的頭部之後,我就沒有聽到再開槍。 」、「我跟他扭打要搶槍的時候有稍微勾到這把槍,當時 我是在被告乙○○的對面,有勾到槍枝的護弓。」、「我 跟王證凱扭打的過程,乙○○也有加入,反正我跟他們兩 個人都有打到就對了,但沒有辦法詳細說明。」等語(原 審卷第229-257 頁)。
⒋經核告訴人甲○○上開陳述內容,對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 王證凱、被告扭打之過程,其證詞主要為:被害人王證凱 先下車與告訴人扭打,之後被告加入毆打,告訴人與被害 人及被告互毆之際,被告持槍托自告訴人後方毆打其頭部 ,之後突然聽到一聲槍聲,當時告訴人尚不知其右手臂遭 子彈貫穿,但聽聞槍聲後轉頭看見被告持槍,遂立即與被 告互搶槍枝,搶槍過程中告訴人有勾到槍枝護弓,但並未 扣到板機,亦未再聽見槍聲,之後告訴人發現被害人王證 凱倒地,即告知被告,2 人即停止拉扯,告訴人與被告並 嘗試將被害人搬上被告之自小客車內送醫,但告訴人右手 無力,拖不起被害人,告訴人遂叫被告拿槍去藏,被告旋 即開車至附近路口,將附表所示之槍彈(不含掉落於現場
草叢處之彈匣及附表編號七所示卡在王證凱體內之彈頭) 藏匿在路邊圍籬旁,再開車返回現場,被告與告訴人繼續 嘗試將被害人王證凱抬上車送醫,仍無法達成,被告乃叫 告訴人報警通報救護車,告訴人返家後,以家用電話報警 稱「中崙旁邊的公園有人發生車禍」等語,報案後,又騎 車回到案發現場等情。告訴人之證詞始終如一,前後並無 歧異,雖無瑕疵可指,然其證詞是否真實可信,仍需其他 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殊不能因其證詞一致,即遽爾認定其 證詞全然可信。
㈣關於被告之供述部分,詳述如下:
⒈就事實一持有槍彈犯行部分,被告否認槍彈為其所有,飾 詞卸責之情形,已詳如前述。
⒉事實二所載槍擊過程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證凱一上 車後,就將槍枝放在「駕駛座下方」,車輛停止後,王證 凱下車就要開始攻擊甲○○,我怕王證凱會直接拿槍對付 甲○○,所以我在車上的時候我就先將王證凱放在駕駛座 下方之槍枝拿在我手上,接著我看甲○○不斷朝王證凱的 頭部攻擊後,我見狀馬上拿槍下車支援王證凱云云;嗣於 偵查中改稱:我們到現場後,槍枝是放在駕駛座右側安全 扣的細縫等語(警一卷第8-9 頁;偵卷第220 頁),供述 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9 年3 月30日警詢、偵查時坦承其於 案發當日持槍下車與甲○○打鬥爭執時,尚未拉滑套,因 被甲○○揮拳打到,打算嚇唬一下甲○○,才拉手槍滑套 等語(警一卷第4 頁;偵卷第154 頁)。嗣於109 年5 月 4 日偵查中,被告改稱:是王證凱拉滑套的,之前供述是 我拉滑套,是因為當時頭暈暈的云云(偵卷第220 頁)。 被告所供前後歧異,實有疑義。再者,滑套上有被告之指 紋,並無王證凱之指紋,業已鑑驗如前。準此,被告嗣後 於偵查中所供,顯係卸責之詞。
⒋經核被告前開關於槍彈之供述,有諸多不可採信之處。然 而,關於本案子彈擊發過程之真相如何,仍需本於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合理之判斷。自不 能因被告有前揭飾詞卸責之情形,即斷然認定其關於槍擊 過程之陳述全部不可採信。
㈤被告始終供述本案係因告訴人與其搶奪槍枝時,告訴人誤扣 板機所致,告訴人則否認有誤扣板機,雙方各一詞。而唯一 在場證人潘秉宏之證詞則如下述:
⒈證人潘秉宏於警詢中證述:我是高雄市環保局的道路清潔 人員,我是負責凱旋路段鳳翔公園的道路清潔,我當時是
在打掃該路段,我一開始是看到他們三人有爭執、有發生 扭打,接下來就聽到槍聲,當時我是聽到槍聲,我抬頭看 到的就是身穿灰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的男子(指被告) 手上有拿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的男子(指被害人 )就倒在地上了,我沒有看見是誰開槍的,同時另一名黑 色上衣頭戴安全帽的男子(指告訴人)就騎摩托車離開了 ,該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指被告)就先開白色自小 客車停到斜對面的停車格內看著案發現場,並沒有立刻離 開現場,約3 分鐘左右就又把車開回來案發現場,這時警 車已經來了,接續119 的車也到了,我只有聽到一聲槍聲 等語(警一卷第31-33 頁)。
⒉證人潘秉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工作時,聽到有槍聲,我 一看就看到灰色上衣男子手上拿槍,但此時白衣男子已倒 地,我沒有注意到黑衣男子的部分,我在白色轎車駕駛座 左邊,而乙○○他們3 人在該車副駕旁邊,駕駛座左側位 置還有一個涼亭,涼亭附近還有台計程車,我人在計程車 後方,當時我約離他們約2 、30公尺左右,我有看到他們 在打架,但誰打誰我就不太清楚了,因為我當時在做打掃 工作,我是直到聽到槍聲,我才又往槍聲方向看,就看到 灰色即編號2 男子(指被告)手上拿槍,而白衣男(指被 害人)已倒地,我未注意黑衣男子(指告訴人)在做什麼 ,槍響後,我趕快躲起來,並打電話報案,在我報案過程 中,我有看到拿槍的灰衣男子駕上開白色車子往鳳農市場 方向行駛,該名男子把白車停在凱旋路附近的停車格,他 又把白車開回案發現場,他回到現場沒有多久,警察就到 場了,該名拿槍男子有留在現場等語(相驗卷第15-17 頁 )。
⒊證人潘秉宏於原審另證稱:「我聽到槍聲之後抬頭看,他 們就已經在肢體上衝突的情況之下了。」、「(問:是否 你看到有一個人倒下來之後,旁邊兩個人還是有繼續扭打 ?)對。」、「我聽到一聲槍聲。」、「當時聽到槍聲的 時候,我看到有三個人。」、「我報完警之後,有看到那 個穿黑衣戴安全帽的人騎車就走了,至於之間還有沒有發 生什麼事情的話,因為我當時是躲在車後報警,所以這之 間他們還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聽 到槍聲之後,那名黑衣男子並沒有馬上離開,好像有過了 一小段時間,應該是我報完警之後他才離開的。」、「我 聽到槍聲之後趕快找個地方躲起來報警,報完警之後,該 名身穿黑衣戴安全帽的人才騎機車離開。」、「後來槍響 後,我趕快躲起來,並打電話報案。所以會有一段時間我
沒辦法注意到其他二人是如何互動的。」、「我看到該名 持槍的人試著要把倒地的人搬動的時候,那個騎機車的人 還沒有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61 、267 至271 頁)。 可見證人潘秉宏於警詢中所述:槍響後,黑色上衣頭戴安 全帽的男子(指告訴人)就騎摩托車離開了等語,與其於 原審之證詞及被告、告訴人之陳述不符,此部分應非事實 。
⒋經核證人潘秉宏之證詞主要為:潘秉宏在打掃馬路時,看 見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爭執、扭打,接下來聽到槍聲, 潘秉宏抬頭看到上開3 人在肢體衝突之情境中,被告持槍 、被害人倒地,被告與告訴人繼續扭打,但潘秉宏並未看 見是何人開槍等情。而本案槍擊聲響前、後,被告與告訴 人均處於肢體拉扯、衝突之狀態,此由告訴人前開證詞: 我和王證凱二人抱在一起扭打,乙○○站在我正後方以槍 托打我後腦勺、後背及下巴等處,後來我就聽到後方乙○ ○有開槍,開槍後,乙○○又繼續拿槍托打我後面,我轉 頭後,我右手中指有勾到手槍的護弓,我繼續跟乙○○搶 他手上的槍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供陳:我拿槍托從後面 打甲○○,甲○○就轉身跟我搶槍,槍枝就走火擊發,是 甲○○扣的扳機,我沒有扣,接下來我就被甲○○壓在地 上打,他跟我說王證凱倒在地上,叫我去看,當時我不知 道王證凱有受到槍傷等語(本院卷第338 頁),即可認定 。但告訴人係於槍聲響後才與被告搶槍,抑或是告訴人發 現被告持槍托毆打其頭部乃轉身與被告搶槍並致槍枝走火 ,由證人潘秉宏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因此,不能以槍響後 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拉扯之動作,即認定告訴人所稱:槍響 後,我跟被告搶他手上的槍云云屬實。
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潘秉宏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 ,對告訴人有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對被害人有基於殺人之 間接故意,持上開手槍近距離朝告訴人開槍擊發1 顆子彈之 事實。況且,參酌本件係被害人為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而主動出面相挺,案發前被告曾一起與被害人返回被害人之 住處,離開被害人住處後,由被害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至現 場,被害人抵達現場時甚至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舉動,又先 下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感情深厚,與 親兄弟無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與被害人是很好的朋 友,被害人叫我哥哥,交情很好等語(本院卷第340 頁)。 衡諸常情,被告並無殺害王證凱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係因 三角感情糾紛及5 萬元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葛,已經被 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2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之間並非深仇大恨,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再者, 倘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其於抵達案發現場時,大可 要求被害人王證凱直接開車持續衝撞告訴人致死,或於告訴 人與被害人扭打而渾然不知被告在其身後之際,直接自告訴 人背後開槍了結其性命,或於被害人中槍倒地且被告與告訴 人停止肢體拉扯後再持槍對告訴人射擊,即可遂行其殺害告 訴人之目的。然被告於被害人王證凱抵達現場開車撞告訴人 時,被告勸阻王證凱開車撞告訴人乙節,已經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無訛(警一卷第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王 證凱駕駛車輛作勢要撞我等語相符。且如前述,被告趁告訴 人不及防備時僅以槍托毆打告訴人頭部,又於發現被害人倒 地後即停止衝突未再攻擊告訴人。以上各情,均足以證明被 告有數次機會可以槍擊告訴人致死,然被告捨此便利手段不 為,竟於告訴人與被害人互毆之際加入拉扯,並於拉扯中僅 導致告訴人之右手臂受槍傷,可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甚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拿槍只是為了 要嚇阻甲○○,阻止甲○○持續攻擊王證凱等語(警一卷第 4 、9 頁),非無可信。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有殺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故意,尚嫌無據。
㈦本件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近距離內對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