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雄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370 、1737
2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1 時1 分、1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楊宗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 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起訴書僅記載七賢,應予補充) 115 號桶仔雞店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楊宗 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㈡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6 月9 日23時3 分許,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鏡輝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菸盒裝盛、 放在停放該處之摩托車腳踏板上,供周鏡輝自行取用,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周鏡輝(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 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6日中午前某時許,在其上 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香菸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嗣於109 年7 月1 日7 時35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之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復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係依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 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於106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0月11 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 係於109 年6 月26日為本案犯行,顯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後「3 年內」再犯,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楊宗勳、周鏡輝(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部分)於警、偵之證詞,且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 搜字第78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3 至10、42、43、45、47至50頁、偵二卷第17、23 頁)。另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其於109 年7 月1 日9 時 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尿液代號:L00-000-000 )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 :L00-00 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憑(見警一卷 第69、71頁、警二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一、㈠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楊宗勳、周鏡輝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 及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㈡又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鏡輝時,周鏡輝為成年人之事實, 有周鏡輝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資料可參(見警一卷第10 5 頁)。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鏡輝之行為,尚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或同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 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前揭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 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 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又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為其辯護稱:被 告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楊長茂」,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函 詢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警大)之承辦員警,經高雄市警大函覆本院略 以:本大隊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楊長茂,其向 警方供出毒品上手犯嫌楊長茂前,本大隊即知犯嫌楊長茂販 賣毒品犯行並執行通訊監察在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2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34 832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訊監察書 、楊長茂警詢筆錄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為109 偵13 370 字第10900852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即原審法院》卷第 53至109 、129 頁)。基此,警方於被告供出其上手為楊長 茂前,早已懷疑楊長茂涉有販賣毒品情事而偵查在案,顯非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長茂,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助長毒品 及禁藥之氾濫,易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非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 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 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轉讓 對象、次數非多,非造成毒品廣泛之流通,且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 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存款,已婚 、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即原審法院 》卷第251 、253 頁)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犯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 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敘明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手 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使用,此為被告所 供承(見本院《即原審法院》卷第251 頁),並有前引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二、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亦係供被告 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中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即原審法院》卷第251 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 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轉 讓第一級毒品予楊宗勳部分,警方因被告與楊宗勳於109 年 4 月21日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詢問楊宗勳是否向被告購買 毒品?而楊宗勳回答:僅109 年4 月21日這次我跟他(被告 )要些許海洛因施用,是他(被告)是無償給我的等語,被 告乃因而自白,足見被告在此證據實甚薄弱情境下,仍自白 犯罪,且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又係楊宗勳借住被告家 時,主動向被告索求,被告基於友情始提供,實屬情輕法重 ,被告又自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重;再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毒品部分,原審未審酌施用毒品乃係自己 戕害健康之行為,處遇重點應係予以醫療戒除其惡習,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反較轉讓第一級毒品為重,似有違比例
原則;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惟被告於 原審即供稱無毒品前科,父、母親年紀已大,高達90高齡, 平日須由被告照護生活,如入監執行,父母生活將陷困頓, 兒子又係中度智障,亦須由其在旁照顧,並已提出父母之身 分證及兒子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訴1233號卷259 、261 頁) ,而請求原審惠允審酌被告素行,且經本院之司法程序追訴 ,實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予審酌,有待上級 法院審酌,爰請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
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 法嚴禁轉讓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 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宗勳施用,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轉讓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 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低度刑之範疇,是考量 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被告就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 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 月,即被告並非只施用1 種毒品,而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 ,其情節自較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為嚴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亦 在低度刑之範圍內;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 1 年有期徒刑,原審因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偵審自白,而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7 月,與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論以被告犯施一級毒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 之情節,自不能互為比較,故上訴意旨而認原審就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亦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於105 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1 年,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其 於106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 6 年6 月1 日偵查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期間2 月,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29日止 ,於106 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詎被 告於前案違反藥事法案件緩起訴後,除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院裁定觀察、勒戒外,再犯本件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罪外,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則被告不僅未能從前案轉 讓禁藥緩起訴中獲取教訓,於知悉其家中有年邁父母及中度 智障身心障礙之子賴其照護、教養,卻仍犯本件轉讓禁藥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被告並非 屬因一時失慮而偶發犯罪,所為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則被 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 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