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仲祥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36 號、108 年
度偵字第121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38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仲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肆點壹壹公克、純質淨重伍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吳仲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運強聯 繫,而分別於㈠民國108 年5 月1 日12時3 分,在高雄市○ ○區○○○路「○○社區」內販售海洛因1 小包予陳運強, 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㈡同年6 月3 日10時56分許,在上址販售海洛因1 小包予陳運強,得款1,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
二、嗣警方於108 年6 月25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仲祥位 在高雄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吳 仲祥所另行持有欲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 淨重合計14.26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11 公克,純質淨重
合計5.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 合計1.686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648 公克)、其所有供販 賣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 台及空夾鏈袋1 包,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證人陳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情,唯查證人陳運 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5 月1 日、6 月3 日兩天,先 用電話跟被告聯絡後,再到被告○○住處「○○社區」向被 告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口稱:我曾有託被告幫我拿毒品,但都沒有成功,我的 毒品都是跟別人拿的,是警察硬要我供出被告,我有說這樣 會對不起我的良心,但警察說這樣被告就不能交保云云。故 證人陳運強於審判中之證述,不僅與其警詢中之證述大相逕 庭,更與被告始終均坦承有分別於108 年5 月1 日、同年6 月3 日在上址交付海洛因1 包給證人陳運強,並收取1,000 元之供述顯然矛盾,足見證人陳運強於原審之證詞,是刻意 為被告脫罪。本院參酌證人陳運強於警查獲之初即對之詢問 ,衡情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而捏編掩飾或偏 頗迴護,且非直接面對被告而陳述,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 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況證人於警詢時亦表示於警詢時均是 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未曾受不法或誘導取供等情(警 一卷第33頁)。再就證人於警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情狀加以觀察,認其警詢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 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該具隱密性之 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除以上證人陳運強於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05 至20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仲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2 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陳運強,並 收取1,000 元,以及持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毒品,惟矢 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以原價將我所 買的毒品「撥」給陳運強,我沒有賺陳運強的錢,我不是販 賣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有於該時、地2 次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運強 ,並分別向陳運強收取1,000 元之事實,核與證人陳運強於 警詢中證稱:108 年5 月1 日、6 月3 日兩天,我先用電話 跟被告聯絡後,再到被告○○住處「○○社區」向被告購買 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與陳運強於108 年5 月1 日、同年6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8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運強)、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 年6 月2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可佐證被告與 陳運強確實有於108 年5 月1 日、同年6 月3 日,先以電話 聯繫後,再相約見面;陳運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 慣,而確有購毒需求,以及被告持有販賣毒品常用之物即電 子磅秤、空夾鏈袋等情,足認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運強 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證人陳運強雖於原審審理中翻 異前詞,改口稱:我和被告從小一起在眷村長大。我曾有託 被告幫我拿毒品,但都沒有成功。我的毒品都是跟別人拿的 ,是警察硬要我供出被告,我有說這樣會對不起我的良心, 我不要。但警察說這樣被告就不能交保云云,惟證人陳運強 於原審上開之證述,不僅與其警詢中之證述大相逕庭,更與 被告始終均坦承有分別於108 年5 月1 日、同年6 月3 日在 上址交付海洛因1 包給證人陳運強,並收取1,000 元之供述 不符,足見證人陳運強於原審證詞,是刻意迴護被告,自無 從採用,而應以證人陳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是以原價將我所買的毒品「撥」(意指 分給)給陳運強,我沒有賺陳運強的錢,我不是販賣云云。 惟證人陳運強於警詢中除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 外,經警詢以是否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時,更明確證稱:
我只是單純向他購買而已等語(警一卷第33頁)。再者,被 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交付海洛因給陳運強前,有先將毒品 稀釋,而從中獲取供己施用之利益等語(警一卷第10頁), 不僅可見被告所辯係按購入價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 運強一情,並無可採外,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況108 年6 月28日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給陳運 強之犯行,聲請原審羈押被告,被告於羈押庭審理時亦坦承 販賣毒品給陳運強之事實(原審聲羈卷第19至23頁)。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客觀上有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陳運強,並各向陳運強收取1,000 元之販賣行為, 及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故意,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㈢至事實欄二持有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 年6 月2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 年3 月17日高港警刑 字第1099902455號函暨所附相關偵辦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合計14.11 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5.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後淨重合計1.648 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情,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於為警查獲其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前,固另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後述公訴不 受理部分),惟因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數量,雖尚未達顯非供己施用之程度,但亦非屬僅供 其施用1 、2 次之程度。亦即,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第一、二級毒品,顯非係其先前施用所剩之物,而應係被告 以將來施用為目的,另基於獨立之犯意而持有之。從而,被 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1 條第1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 千萬元以下,第 11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30萬元以下,刑度均較舊 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至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 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難認已達顯非供被告單純施用之程度, 且檢察官就被告有販賣上開所持有毒品之意圖部分,亦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而被告則堅詞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上開毒品,是僅得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前述持有毒 品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其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所犯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本案如事實 欄一、㈠至㈡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為長 年相識且有吸食毒品習慣之友人,對象單一,且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所得均非鉅,是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 併論,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 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 告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薛憲鴻,
警方也因之查獲薛憲鴻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判決亦同此 旨)。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游係薛憲鴻非趙騰蛟(本院卷 第201 至203 頁),警方並因而查獲薛憲鴻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第三人王家祥之犯行,並移送檢察官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3443 號、9143號起訴薛憲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家 祥1 次之犯行;惟因被告檢舉其毒品來源是薛憲鴻部分,只 有被告單一供述,查無其他資料可佐證,故未查獲雙方有具 體交易毒品之事證,也未移送薛憲鴻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案件 。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 年3 月29日 高港警刑字第1100001805號函、110 年4 月26日高港警刑字 第1109903720號函暨所附相關偵辦資料、檢察官前開起訴書 可按(本院卷第131 至190 頁、233 至237 頁、249 至256 頁)。故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薛憲鴻有販賣本案毒品 來源給被告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曾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其 藉由在毒品內摻糖稀釋後,再交付予陳運強,因此取得自行 施用部分之利益,就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部分,堪認被 告始終承認,是本案被告有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中本即有自白全部犯行,其係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改口並始終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販賣的意思,只是平價轉讓云云,顯未在審判中就 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自白之意,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原審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護意旨即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薛憲鴻,但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薛憲鴻 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甚明,原審誤認被告 有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犯行 及指摘持有毒品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自83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亦曾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之重刑,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從自身施 用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如竊盜等其他 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應知之甚明,竟 仍未澈底斷絕毒品,再為本案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及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 敵對之態度,所為確值一定之非難。參以被告已涉毒20年以 上,可見其生活模式、週遭環境與交往人士均難以與毒品切 割,造成其遠離毒品之難度非易,更妨害其更生及復歸社會 ;另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 次,且對 象均為與其有多年交情,居住於同社區之友人陳運強,販賣 毒品所得之利益亦均微,是其販毒之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之 程度。惟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數量非微,客觀上之危害性顯 然較大。再者,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供述前後反覆, 避重就輕,尚未見其有確切反省或悛悔之意,態度未能認為 良好。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3歲,依上開之前案紀錄 ,堪認素行非佳,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工肄業,先前受僱擔任保全工作,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 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5 、6 月間,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 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 刑罰。
五、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本案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各1,000 元,均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後淨 重合計14.11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77公克);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合計1.648 公克),業經 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 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 有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 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不能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 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被訴其他販賣毒品無罪、施用毒品公訴不受理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