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 年度審易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
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丞文(下稱被告)前於 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3 月16日確定,嗣因違反上 開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猶不知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之109 年11月24日17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其於109 年11月25日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棄 置路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 公克), 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 項之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另【檢察官對施用毒
品之被告得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 、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的適用,被告在 「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 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 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 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 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 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 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 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 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 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 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 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 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 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 、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 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 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 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 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 ,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 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 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 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 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 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 「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 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 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是否已逾3 年,依110 年5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檢察官自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 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
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若自 其文意以觀,倘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 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規定辦理。又按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 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 文,可知即使完成緩起訴處分內容要求之團體課程治療,但 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者,仍視為未完 成戒癮治療,故被告戒癮治療本質上仍屬未完成,其附命緩 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 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9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亦完成4 次團體 治療課程,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使緩起 訴處分遭撤銷並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既等同觀察、勒戒 已執行失敗,故被告本次施用犯行,依法應為科刑判決,無 需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1 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在 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938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 可佐,是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無訛。惟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 10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 別為109 年3 月17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109 年8 月7 日 起至110 年8 月6 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 處遇措施,後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49 號 、109 年度撤緩字第393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先前 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該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 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
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上開附命緩起訴亦經檢察官撤 銷,被告既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回復為前開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等規定,而決定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或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之程 序。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經撤銷, ,有如前述,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檢察官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此 涉施用毒品者(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 ,攸關其權益,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檢察官執憑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