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羽婷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宋羽婷自民國110 年6 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 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 121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 告逃亡,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 境之必要,法院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個案情節為妥適之裁量。
二、被告宋羽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前審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且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10月18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 月(被告原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14 日裁定被告宋羽婷交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嗣依108 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於109 年2 月12日裁定被告宋羽婷自109 年2 月18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本院前審於109 年10月 8 月裁定自109 年10月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茲因 前開期間將於110 年6 月17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新冠病毒疫情升為第三級,司 法院令除在押被告及緊急事件外,暫緩開庭,經詢問被告及 其辯護人,咸認無開庭表示意見之必要,而另提出書面意見
陳述就本件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期滿後,是否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延長,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二第137-138 頁),本 院認被告宋羽婷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本 院於110 年4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被告宋羽婷已 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因被告已遭判處重刑,衡其犯罪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仍有繼續對被告宋羽婷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