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56號
KSHM,107,上訴,856,2021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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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源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在煥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惠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下稱被告等3 人) 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10月 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 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 年6 月18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我國現雖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採三級警戒,但 並未禁止國人出境、出海,且被告等3 人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 等3 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再被告等3 人以境外公司名義詐騙,客觀上增加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 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3 人仍有出 境、出海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等3 人確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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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