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8號
HLHV,110,上易,18,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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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
附帶上訴人  張志全 

訴訟代理人  陳允萍 
附帶被上訴人 台東縣太平文衡殿

法定代理人  楊富源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 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 字第47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附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因占用坐落臺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上(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提起上訴,其附帶上訴 聲明為: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 59,75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二)附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為期,請求附帶被 上訴人自民國98年9月15日(即附帶上訴人合法繼承訴外人 即其父張明通名下該土地)起共11年之可得利益,並述明計 算式為以鄰地地價×系爭土地營業用途×追溯自98年9月15 日起(見本院卷第69、71頁,原審卷第143、144頁),係按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再參以附



帶上訴人上開聲明金額雖為1,959,751元,與其起訴請求之 金額相同,然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准金額為28,506元,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931,245元(1,959,751元-28,506元=1,931,24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
三、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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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