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號
HLHV,110,上,3,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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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阿珠 
法定代理人 盧素金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文瑛 
      盧采暄 
      盧采欣 
      盧宏曜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盧采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
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三項之訴部分…」,贅載「、三」等文字,應更正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贅載 顯係與誤寫、誤算相類之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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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