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王建友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110年度毒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 及頻率,為此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就評分標凖已有改變,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生效, 爰請求予以重新評估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法務部所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以下稱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評分手冊),於110年3月26日變更 實施,聲請人於同年4月20日具狀以該標準變更為由聲請重 新審理,應認尚未逾30日,先此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由原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聲請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毒抗字第31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 號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
㈢查評估紀錄表及評分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 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本案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1號裁定略以:關於非軍人之施用毒 品者,其勒戒處所係附設於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執行,所需經 費由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2所設基金編列支應 ,執行期滿時,亦由該部所屬各地檢察署檢察官視執行成果 (有無施用傾向),決定不起訴處分或續向法院聲請強制戒 治,則法務部自屬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主管機關,為協助 各檢察署檢察官及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 期滿時,判斷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是否需聲請強制戒治(或報請檢察官聲請), 而編訂「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供所屬下級機關統 一認定標準及行使裁量,係屬為因應大量且類同之觀察、勒 戒案件,就執行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 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得本於其職權而制訂。而此統一 評估標準之制訂,得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所屬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認定、裁量之功能,復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尚非法所不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 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享有一定判斷餘地,行政機關得基 於其專業自行訂定行政規則,以具體化或填補相關不確定法 律概念或開放性構成要件,以助於事實認定之一致性、安定 性、公平性及法律的涵攝,此亦屬立法機關容許行政機關具 體化、填補化的行政規則。又評分手冊、評估紀錄表訂定過 程中不僅有具備專業知識的成員參與,且曾100年間重新討 論考量,可認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之制訂,有其相當之專 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以尊重。因認聲 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等語。則本案原確定裁 定於110年3月22日作成時,已依法審查當時尚未修正之「評 分手冊」、「評估紀錄表」,認無不當,並詳細說明其判斷 之理由,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上揭裁定確定後,法務部雖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評
估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 方式,即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由原 先每筆5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 分;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由原先每筆2分 、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並自 同日實施,惟上開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修正之「法 律變更」,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所稱之「新證據」。此外,上揭「評分手冊」及「評估紀 錄表」之修正,復難認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之事由,則聲請人以應依上開修正後之 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結果重為裁定,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 新審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均無相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上開「評估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修正後,業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復為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