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更一字,110年度,3號
HLHM,110,抗更一,3,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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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下稱抗告人)本 件聲請再審,曾持相同之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而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無理由駁回,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 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仍不斷持相 同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8年度聲 再字第7、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10、14、15、16、17 號裁定駁回,而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已於 前開原審法院裁定中提出,本案顯然均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規定,所為本件 聲請再審,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併參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再審〈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狀,即原審卷第5至52頁): 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 5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原因事實,並未包括本件聲 請再審所舉證人姜新銀於原審之審判筆錄、舉發狀、告訴狀 (即證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423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2號)、花蓮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2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4號)等證據。 (一)證人姜新銀早於告訴人李昱賢涉犯猥褻案,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接獲抗告人口頭反應 後,立即調閱義舍00房監視器畫面,卻僅口頭對抗告人謊 稱已調閱查看義00房監視器畫面,但查無告訴人猥褻抗告 人下體行為,顯見證人姜新銀花蓮地檢署作證時之證述 與原審之證述(即證1號)不符。
(二)又證人姜新銀於原審證述之案發地與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4號)所載案發地點是一致的 。
(三)再證人姜新銀早已知悉抗告人所告告訴人猥褻地點係義舍 00房內,抗告人早在民國103年12月16日呈姜新銀之告訴狀 內容(即證1號),可證姜新銀即已先行過目告訴狀內容,再 去查證,卻僅事後口頭向抗告人稱已調閱義舍00房監視器 畫面,故意未存檔案畫面,利用職權涉及不法。若如姜新 銀於原審證稱案發地點在中央台上樓梯間,姜新銀何必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已調閱過案發畫面,但查無實據等語, 那為何卻於原審用盡心機,以移花接木方式故意將另案蘇 怡維於103年8月20日在中央台上樓梯間猥褻抗告人之案發 地點,充當告訴人猥褻抗告人之地點(即證4號),顯係混淆 誤導原審法院。
(四)另宋明達為花蓮監獄義舍主任,於105年8月24日趁抗告人 會面母親時,與馬富璋等雜役受刑人擅闖抗告人獨居義舍 房,未經許可竊走抗告人記載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上午9 時至11時在義舍00房內猥褻抗告人生殖器之筆記本證據2本 ,再唆使違規房主任楊建平強逼利誘抗告人必須將其記載 告訴人猥褻犯行之2本筆記本先行燒燬,始願讓抗告人返回 義舍繼續拿取作業分數,惟因抗告人不服亦不從,宋明達 乃教唆楊建平於105年8月29日上午在靜思舍大門口邊,以 強逼利誘方式,手持V8錄影機及打火機,強逼抗告人須在 V8鏡頭前佯裝同意燒燬上開2本筆記本,此有105年8月29日 在靜思舍所錄之V8光碟影片,此亦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之證據,且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已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五)由上事證,應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其偽造或 變造,原確定判決所憑姜新銀於原審之證述、鑑定、通譯 已證明為虛偽,以及應可認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因姜新銀虛 偽證述,並無抗告人誣告之實據,且重要證人姜新銀在原 審時所述已明顯與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反覆不一,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六)又姜新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第一審就其舉發遭告訴 人猥褻地點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然原確定判決 未予釐清姜新銀證詞有無前後不一之情,遽認抗告人係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未通知到庭陳述意見,逕予裁定駁回 ,自有未合。
(七)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抗告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三、法律依據: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 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 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 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 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 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又受理再審聲 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 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 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 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 8年度臺抗字第1596號裁定參照);反之,若前後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有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
(四)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3、6款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 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 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 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 第163號裁定參照)。
(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 決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 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 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析言 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 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 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 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 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 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 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 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 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 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亦即,「新規性」、「確實性」 2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3號、108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 照)。
(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不具有新規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099號裁定參照)。另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7號、106年度臺抗字第838號裁 定參照)。
(八)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0條第3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 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 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 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 審酌。足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 要件相仿,亦即係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 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 第5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認其確有誣告犯行,以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抗 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嗣撤回上訴,又具狀上訴, 但對於前已喪失之上訴權應不生影響,且本院認檢察官之 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是抗告人提出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附具前開判決書之繕 本,向原審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6條 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迄今,先後聲請再審並經原 審及本院裁定駁回之情形如下(見本院卷附下列各判決書列 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關第1至7次原審 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詳附表):
1、第1次:原審以其所提再審事由不具「嶄新性」而非屬新證 據,且經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各項證據,綜合評價後,



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上開誣告之犯罪 事實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2、第2次:原審以其所提起該件再審理由,與第1次之再審理 由係同一原因,程序上於法未合等,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0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3、第3次:原審以其所提起該件再審理由,與第1次之再審理 由係同一原因,程序上於法未合等,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抗字第526號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4、第4次:原審以其所提起該件再審理由,與第1次之再審理 由係同一原因,程序上於法未合等,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087號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5、第5次:原審以其所提起該件再審理由,與第1至4次之再審 理由係同一原因,程序上於法未合等,以109年度聲再字第 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7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969號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6、第6次:原審以其所提起該件再審理由,與第1至5次之再審 理由係同一原因,程序上於法未合等,以109年度聲再字第 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0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抗字第2112號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7、第7次:原審以其所提起該件再審理由,與第1次之再審理 由係同一原因,程序上於法未合等,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5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6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抗字第2113號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8、第8次:原審以其所提起該件再審理由,與第1至7次之再審 理由係同一原因,程序上於法未合等,以109年度聲再字第 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9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 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更一字



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未確定)。
9、第9次:原審以其所提起該件再審理由,與第1至7次之再審 理由係同一原因,程序上於法未合等,以109年度聲再字第 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5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抗字第107號 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更一 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未確定)。
10、本院以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以108年度聲再字 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11、本院以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以109年度聲再字 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12、本院以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以109年度聲再字 第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13、本院以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以109年度聲再字 第2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抗告人以證人姜新銀於原審證述之審判筆錄(即證1號),認 姜新銀之證述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反覆不一;復以抗告 人103年10月6日舉發狀(內容亦載有:『我為了拿分數回義 舍所以出此下策以舉發方式,我知道方式不對有錯誤,下 次馬上告訴主管處理,不再做此手段。自願撤回』,即證1 號)、抗告人於103年12月16日撰寫對告訴人等人於同年8月 22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在義舍00房門口強抓其生殖器 等行為提出告訴之之告訴狀(內容亦載有『我錯了,我自願 撤回告訴』,即證1號),認證人姜新銀已知悉告訴人猥褻 抗告人地點,並已調閱義舍00房監視器畫面,故意未存檔 ,而對抗告人謊稱查無實證等語,證人姜新銀於原審之證 稱僅調閱走道之監視器畫面等語與事實不符;又以抗告人 與蘇怡維間互告強制猥褻、誣告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4號)、同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3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2號) ,認證人姜新銀故意以另案蘇怡維於103年8月20日在中央 台上樓梯間猥褻抗告人之案發地點,充當告訴人猥褻抗告 人之地點(即證4號),顯係混淆誤導原審法院。然查: 1、關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 部分:
抗告人並未提出證人姜新銀於原審之證詞業經證明為虛 偽,或證明抗告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何項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而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判決,復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不合法。 2、關於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
(1)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全卷(包括 該案所調閱抗告人歷次聲請再審之卷證資料),細繹核對 抗告人於原審108年度聲再字第5、7、10號、109年度聲 再字第5、10、14、15、16號之聲請再審書狀,就證人姜 新銀於原審證述之審判筆錄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取 並取捨引用為證據(詳後述〈3〉),復為抗告人於原審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所主張及提出,經 原審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嗣告確定(詳見前述四〈二〉1),後抗告人再以證人姜新 銀於原審證述之審判筆錄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15號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由予以駁回,嗣 告確定(詳見四〈二〉7),以上各情,有上開案卷及裁定 附卷可查。則抗告人執證人姜新銀於原審證述之審判筆 錄(即證1號)為本案聲請,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 揭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規定。
(2)另依抗告人於二(四)之主張內容,細繹核對原審108年度 聲再字第5號聲請意旨記載「宋明達主任於105年8月24日 趁聲請人與家人之會客期間,擅自闖進聲請人當時所在 之義舍33房,竊取聲請人紀錄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9時 20分許至10時許在義舍00房內猥褻聲請人下體之筆記, 再以職權強押聲請人至違規房,強迫聲請人須將紀錄告 訴人犯行之筆記本燒毀始能回義舍拿分數,以利報請假 釋,因聲請人不從,宋明達主任即教唆違規房主任楊建 平於105年8月29日早上用強迫誘導之方式,要求聲請人 在V8錄影機前強顏歡笑,楊建平主任要求雜役持打火機 燒毀該筆記本,請鈞院向花蓮監獄調閱105年8月29日所 拍攝之錄影畫面,即可發現上開2人湮滅證據之犯行」, 兩者涉及人物均係「宋明達楊建平」、擅闖抗告人舍 房日期均係「105年8月24日趁抗告人與家人之會客期間 」、竊取標的均係「抗告人紀錄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9 時20分許至10時許在義舍00房內猥褻抗告人下體之筆記 」、強逼燒燬筆記本之目的均係「抗告人得以返回義舍 拿作業分數」、強逼燒燬筆記本之時間均係「105年8月 29日上午」、強逼燒燬筆記本之方式均係「楊建平手持 V8錄影機及打火機,強逼抗告人須在V8鏡頭前佯裝同意 雜役持打火機燒燬筆記本」,兩者顯係相同,則此部分 既經原審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實體裁定駁回,其再以同



一原因為本件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3、關於不具新規性部分:
又證人姜新銀於原審證述之審判筆錄、抗告人103年10月 6日舉發狀(內容亦載有『我為了拿分數回義舍所以出此 下策以舉發方式,我知道方式不對有錯誤,下次馬上告 訴主管處理,不再做此手段。自願撤回』,即證1號)、 抗告人於103年12月16日撰寫對告訴人等人於同年8月22 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在義舍00房門口強抓其生殖器 等行為提出告訴之告訴狀(內容亦載有『我錯了,我自願 撤回告訴』,即證1號),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 卷證,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提示、辯論,並詳敘證據取 捨之理由,顯已審酌,且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均係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誣告罪之憑據,非屬有利抗告人之 證據,依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及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要件未合,不具新規 性;況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用證人姜 新銀於原審之不實證述,亦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依前揭說明,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 件。
4、關於不具確實性部分:
再細繹抗告人所提出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16號 不起訴處分書(即證4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234號不 起訴處分書(即證2號),係抗告人告訴蘇怡維涉嫌強制猥 褻案件,蘇怡維反告抗告人誣告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究其內容顯與原確定判決無關聯性,顯無 助於闡明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遑論動搖其效力;況 抗告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證人姜新銀故意以該 案案發地點充當本件案發地點,混淆誤導原審法院等語 ,顯係其個人臆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顯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亦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 之要件。
五、本件未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
(一)法律依據:
1、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 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



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 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 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 ,爰增訂本條。
2、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 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 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 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 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 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 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固 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反之, 若再審聲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 請)有無理由,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 到場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32號、109年度臺 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 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 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 ,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 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 第34號裁定參照)。
3、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2階段之審查 ,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 應優先進行,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 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 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有前述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聲 請再審、未提出證人姜新銀於原審之證詞業經證明為虛偽 或抗告人係被誣告,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判決而 聲請再審等,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之不合法,又有聲



請再審事由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在案而不具備新規性 要件、縱形式上具新規性而不具有確實性要件等,再審聲 請顯無理由,則其再審之聲請既有顯然不合法,且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既全經原確定判決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已無待調查釐清,亦即本件再審聲請之不合法、無理由 自形式觀察已屬重大明白,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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