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25號
HLHM,110,抗,25,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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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09年10月3 0日確定,抗告人於109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 人本人,命其應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至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向檢察官報到,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惟受刑 人僅經抗告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1次未到,抗告人亦未就受 刑人何以違反情節係屬重大予以具體釋明,僅稱受刑人經執 行檢察官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未到、撥打受刑人之聯絡電 話顯示為空號、受刑人酒後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及其家 屬均稱不認識受刑人、查無受刑人其他聯絡資料,且受刑人 乃親自簽名並收領執行傳票,已盡相當能事通知受刑人到案 ,受刑人顯係確實知悉本案報到時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違 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語,不無裁量怠惰之嫌。遑論受刑人未遵期報到 究否係出於正當理由,復未經抗告人詳予積極查明,自更無 從遽認受刑人客觀上違反抗告人命令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至抗告人雖認其業盡相當通知之能事,然受刑人既得親自簽 收抗告人所交寄之執行傳票,顯足認其住所並未變更,自非 不得對受刑人再次送達,乃至於囑警實地查訪,以探究其未 能依命令遵期報到之原因,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稱,同值商榷 ,自難認抗告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抗告 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30日9時向執行檢察官報到,如 未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得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是項傳票已由受刑人親自簽收,受刑 人未依限報到,顯已未因本案緩刑宣告有所省悟及警惕,亦 難認有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檢察官 情節是否重大之標準,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顯有服從檢察官



命令之可能,而故意不服從、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從命令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為斷。本案由上情形可知受刑人主觀上已 故意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即無 裁量怠惰之嫌。又本案受刑人既已親收傳票,並非送達地址 不明或有所爭議,自無再次囑警調查或為二次送達之必要, 且此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請撤銷原裁定,並另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等語。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 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 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 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 謂「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束者命令,情節重大」,自 應審酌所違反之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行為之內容及程 度,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比例原則衡酌行為人違反前開 保護管束命令所造成之危害,與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結果相 當且必要,並有助刑罰目的之達成,始足當之,非謂受刑人 一有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即可認情節重大 而可撤銷緩刑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東原 交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該判決於109年10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依受刑人戶籍 地址臺東縣○○鄉○○村○里○00○0號送達執行傳票,傳 喚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前,至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是項傳票已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惟 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固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保字第5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分別在卷可佐。然上揭受刑人所違反內容,係檢察官 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通知,且受刑人僅1次未到案,此



外,亦無其他卷內資料可佐受刑人有其他違反保護期間內應 遵守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就受刑人所違反檢察官命令之內 容、程度及所生危害審酌,自難僅以受刑人1次受通知未到 ,即認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為相當且必要之情節重大情事。 原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抗 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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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