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雨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依最高法院關於「持有槍械」之見解,如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黃雨雲(下稱聲請人)係以「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 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建立穩固之支配 關係,應非屬持有之故意;而依同案被告黃德乾於警詢及 原審之證述、同案被告曾雅婷於原審之證述、聲請人之配 偶范儀萱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與聲請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可認聲請人 並無執持之意思,僅係偶然經手,與「持有」之構成要件 有間。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與母、配偶及6名子女同住,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母親並患有重症須賴聲請人照料起居,另須負擔由前妻單 獨監護之三女每月生活撫養費用,又聲請人連續多年任山 域教官,並協助消防隊滅火救人,有多項熱心公益事績(陳 證一至十),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持槍犯紀」之徒,確 有可堪憫恕之情事,請惠予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二、法律依據: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 決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 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 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析言 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 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 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 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 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 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 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 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 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 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亦即,「新規性」、「確實性」 2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3號、108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 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不具有新規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099號裁定參照)。另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7號、106年度臺抗字第838號裁
定參照)。亦即,再審事由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予 以列舉,如不該當各款事由,自不容許聲請再審,是僅單 純爭執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應難容許聲請再審。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 )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其確係違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 決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係累犯 而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除有前開各案之判決書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除提出聲請 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及相關證據,向本 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記載:
1、首已敘明認定聲請人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所憑之聲請人自白(坦承其於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所示時、地,收受同案被告黃德乾交付之土造長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1103012932,下稱系爭土造長槍】,嗣經警 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熱炒店內 扣得系爭土造長槍1支等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雅婷及 黃德乾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09 645號鑑定書、系爭土造長槍1支等證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 決書理由欄貳二【一】【二】1,即該判決書第6、7頁)。 2、又敘明聲請人雖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具有原住民 身分,然依證人黃春福於警詢中所為遭竊之系爭土造長槍 為其所製造供打獵用之證述、聲請人於本院之所為「持有 系爭土造長槍之目的係為質押」之供述,而認定聲請人持 有系爭土造長槍之動機及目的,顯非係基於原住民傳統生 活方式於生活中從事狩獵活動使用(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 貳二【二】2(1)(2),即該判決書第7至9頁)。 3、復說明證人范儀萱及聲請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一致 所為聲請人係受同案被告黃德乾之託欲出售槍枝、收受系
爭土造長槍後,從未使用過而一直放在廚房之供證述,與 聲請人嗣後改稱其係自幼知悉可持槍並持以打獵之供述完 全不同,而不予採信聲請人嗣後變異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 書理由欄貳二【二】2(3)】,即該判決書第9、10頁)。 4、再說明依同案被告黃德乾及曾雅婷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及原審一致所為因積欠聲請人款項而交付系爭土 造長槍予聲請人作為抵押,聲請人最後接受之證述,核與 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認定聲請人持有系 爭土造長槍之緣由及目的,並非係為狩獵、祭典等傳統慣 習,係基於一般經濟行為,接受借款質押之目的,另說明 不採信同案被告黃德乾於原審所為交付系爭土造長槍後有 見過聲請人與其上山打獵之證述,而難認聲請人有槍砲條 例第20條第1項不罰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書貳二【二 】2(4),即該判決書第10至12頁)。
5、嗣依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判決所闡明「若係作 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 之法律見解,認定聲請人係因同案被告黃德乾及曾雅婷持 系爭土造長槍作為先前借款之抵押品,因而收受渠2人所交 付之系爭土造長槍,用以擔保其對同案被告曾雅婷之借款 債權,聲請人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系 爭土造長槍,並非為渠2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論 處聲請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見原確定判決書參,即該判決書第 12至17頁)。
(三)聲請人以同案被告黃德乾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同案被告 曾雅婷於原審之證述、聲請人之配偶范儀萱於警詢及檢察 官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與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認聲請人並無執持之意思,僅係偶 然經手,與「持有」之構成要件有間,主張原確定判決就 上開證據未及調查斟酌,而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然依(二)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 ,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證,並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提示、辯論,並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顯已 審酌,且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自白、同案被告曾雅婷及黃 德乾之證述等證據內容,均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 系爭土造長槍係為借款質押之目的,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 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系爭土造長槍等憑據,非屬有利聲請 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要件未合,不具新規 性;且聲請人自105年11月間收受同案被告黃德乾交付系爭
土造長槍後,迄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搜索扣得時止,歷時1 年2月,期間非短,顯無聲請人所主張「偶然短暫經手」之 情;況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 法「持有」系爭土造長槍罪有誤,亦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 法則等(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3頁所載『明顯違證據法則, 而判決理由則殊嫌不備,認定亦屬偏頗』),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單純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事實誤認之處,依前揭說明,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 之要件。
(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陳證一至十,係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3至15頁),並非引為再審事由之主張 ,自不再予以審酌說明。
四、本件未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
(一)法律依據:
1、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 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 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 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 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 ,爰增訂本條。
2、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 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 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 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 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 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 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固 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反之, 若再審聲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 請)有無理由,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 到場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32號、109年度臺
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 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 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 ,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 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 第34號裁定參照)。
3、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2階段之審查 ,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 應優先進行,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 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 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有前述聲請再審事由早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取捨在案而不具備新規性要件、縱形式上具新 規性而不具有確實性要件等,再審聲請顯無理由,則其再 審聲請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既全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辯 論,已無待調查釐清,亦即本件再審聲請之無理由自形式 觀察已屬重大明白,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 要。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 ,依法應一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難予准許,併其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