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奇樺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 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非輕,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原審僅判處50日拘役,顯然 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謀職不 易,犯後坦承犯罪,多次與告訴人調解,原於民國109年9月 16日已初步達成賠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共識,被 告當場給付10萬元,並於109年12月10日再給付10萬元,另 自109年10月起,每月給付7,000元,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 然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大幅增加求償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
此乃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非沒有悔意。被告以從事保全 為業,如本案未宣告緩刑,即無法取得良民證,等同將來失 業,生活陷入困境。爰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書所列證據方法,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過失 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量刑已說明: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狀與程度,告訴人 傷勢非輕,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案雖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然已先行賠償部分款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前述之宣告刑,以示懲儆等旨。經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且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 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⒉其次,能否達成和解,常繫於和解金額、條件及被告經濟能 力。查:
⑴本件車禍係109年7月18日發生,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即與 告訴人進行第一次調解,因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賠償金額而 不成立,被告隨即於109年9月10日向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 社借款20萬元,並於109年9月16日承諾願意賠償60萬元, 當場先給付10萬元,於109年12月10日前再給付10萬元,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借據、調解 債務收款收據可參(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63、145頁); 嗣於109年12月10日確再給付10萬元,並自109年10月起每 月給付7,000元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02
、123頁)。基上,足認被告並非無賠償之意願。告訴人於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105萬9,278元損害賠償,惟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求職已較常人不易;參之被告 案發時從事保全,月薪約2萬3千元,觀其歷年勞工保險之 投保薪資約介於13,500元至31,800元之間,收入非豐等情 ,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被告109年9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6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加以 被告於案發前即108年12月20日尚借款10萬元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原審卷第143頁),足徵其生活確實不 易。則被告顯係因經濟能力不佳而不敢冒然同意給付條件 致調解未成,實情有可原,無從評價其犯罪態度不佳而加 重刑罰,否則,無疑使被告因自身經濟困窘招致較重懲罰 ,顯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也就是說:和解成立與否,乃 與犯罪行為本身較無直接關係(或關係相對較遠)的一般情 狀因子,如過度強調放大該一般情狀因子,實難認沒有「 倒置」犯情因子與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的定位、角 色、功能,更有過小評價犯情因子之疑,與行為責任原則 應難認具有整合性。
⑵申言之,和解賠償於量刑上固得作為有利因子加以審酌, 反面來說,沒有和解賠償時,相較於有和解賠償該類型, 相對來說,於量刑上確會呈現較不利的結果,但超越上開 有利、不利的操作結果,單獨以加害人沒有和解賠償為由 ,於量刑上以此特別列為不利加重因子,從「行為責任」 角度來看,是有疑義的。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對量刑未表示意見,檢察官也僅表示 「依法量處適當之刑」(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則於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才泛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實難 認有理。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被告於101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 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支付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已非其首次違 反交通法規並觸犯刑事法律,復乏其他事實足認被告經此罪 刑宣告而知所警惕;酌以被告本案闖越紅燈,過失情節重大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與諸多不便, 迄未獲告訴人諒解,原審亦僅為低度量刑,於此情形,倘若 被告猶可獲邀緩刑寬典,不用因此實質受罰,難認被告日後
絕無輕忽交通法規再次犯罪之疑慮,亦使人民對法秩序之不 可侵犯性產生動搖,難認合於緩刑要件,亦與緩刑設計旨趣 不符(緩刑機制的旨趣略為:對於犯罪情狀比較輕微,有改 過遷善可能性的被告,如科處短期自由刑,被告往往陷於自 暴自棄,並在監獄內沾染惡習,不利於日後的正業復歸,從 被告輕忽用路人安全的前案紀錄,及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 與被告於本案的過失態樣、程度來看,如率宣告緩刑,應難 認符合緩刑設計旨趣)。至被告所稱良民證之取得與否,本 與緩刑要件之審酌無涉,況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條第3款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 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準此,原審既僅為拘役宣 告,則被告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 ,依上開規定,自得毋庸記載。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 宣告緩刑,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敘明理由,然未具體指 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 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 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