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傑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柏鈞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謝柏彥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邱智宥
指定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楊子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陳金吉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湘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勇誠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6年度偵字
第1233、1236、1474、1566、16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後,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331號)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育傑共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楊柏 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共 犯傷害罪部分均撤銷。
二、黃育傑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三、楊柏鈞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四、謝柏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五、邱智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六、楊子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七、陳金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八、李湘穎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九、王勇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
㈠緣少年林○皓(業經判決共同傷害致死罪確定,後述少年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陳○霖因男女交往感情糾紛之細故 ,透過網路社群FACEBOOK之通訊功能,相約於民國106年3月 18日晚間7 時,在花蓮縣○○市殯儀館後方涼亭談判。林○ 皓因預見陳○霖會號召人馬攜帶工具談判互毆,遂於106年3 月17日晚間至花蓮縣○○鄉○○路000 號,向其平日尊稱「 哥哥」之成年人黃育傑尋求援助。黃育傑聽聞後,即謀劃指 示在場之彭永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確 定)邀人與林○皓一同前往,並向斯時在場之彭永昊、少年 趙○宗、楊○祥及林○辰等人表示,屆時可攜帶屋內西瓜刀 、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前往,以備談判打架時使用,其等因此 取出放置於儲藏室及沙發下方之上開器械,擺放於同一處。 黃育傑、彭永昊、林○皓、趙○宗、楊○祥、林○辰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當下約定明天晚上6 時許,到上址集合,拿 取屋內之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作為武器前往談判 打架使用。
㈡106年3月18日下午4 時許,黃育傑承前犯意,以電話詢問彭 永昊是否已召集眾人陪同林○皓赴約,彭永昊隨即聯繫盧彥 奇(業經原審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確定)、邱智宥、 王勇誠、李湘穎、楊子寬、謝柏彥、少年張○諺、賴○真、 林○銘等人,邱智宥再聯繫陳金吉同往;林○皓亦糾集少年 游○元、楊柏鈞、趙○宗、楊○祥、林○辰等人,於同日下 午6時許,至上址會合。黃育傑並要求彭永昊及林○皓邀集 之人在○○路000號開門前,先不要在該處門口外集結,隨 後將其保管之上址鑰匙交給邱智宥前往開門。彭永昊遂引領 眾人先前往附近之○○路000號倉庫前集合等候,盧彥奇、 王勇誠、李湘穎、張○諺、賴○真、林○皓、游○元、楊柏 鈞、趙○宗、楊○祥及林○辰等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先後 抵達上開倉庫門口。彭永昊先以口頭詢問現場何人願意於談 判打架時持西瓜刀,盧彥奇當場表示願意。約至同日晚間7 時許,邱智宥依黃育傑之授意,騎機車搭載陳金吉開啟○○ 路000 號大門後,眾人即陸續往該處所集合。 ㈢邱智宥、陳金吉與上開一行人至○○路000 號集合後,均知 悉將與他人進行談判打架,及前一日已備妥要帶到現場作為 武器之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連絡,由盧彥奇拿取西瓜刀1 把,並交給張○諺放置於外套 內,以騎乘機車搭載張○諺之方式,將西瓜刀帶到現場。其 餘鋁棒、高爾夫球桿數支則由林○皓、林○辰、楊○祥、趙 ○宗先行搬至一樓客廳靠近門口處,再搬至謝柏彥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約定由謝柏 彥駕車載至南濱公園停車場發放。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謝 柏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楊子寬、彭永昊、李湘穎、林○ 銘等人,盧彥奇則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 諺,楊○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趙○宗、楊柏 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游○元、王勇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賴○真、林○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搭載林○皓、邱智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搭載陳金吉,一同由○○路000 號出發。
㈣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車隊陸續抵達南濱公園大門停車場, 邱智宥、陳金吉、賴○真、林○皓、趙○宗、林○辰、楊○ 祥等人自謝柏彥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鋁棒、高爾夫 球桿等物在場等候其他同夥。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盧彥奇 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張○諺逕行至○○市○○路砂石車專用道 南端出口處右轉進入○○市立殯儀館後方南濱公園自行車車 道繞一圈後,停車在自行車車道涼亭附近草地等候,同時間 楊柏鈞、游○元及王勇誠、賴○真,先至○○市○○路砂石 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查看,見敵對陣營即少年陳○霖糾集少 年常○、賴○澄、葉○揚、謝○喆、劉○俞、許○翔、邱○ 富、魯○翔、黃○瑋、張○榮等人後,即回到南濱公園大門 停車場內與彭永昊等人會合,回報敵對陣營人數約有20餘人 ,並拿取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彭永昊因黃育傑之授意, 於現場發號施令,為先發制人,號令眾人前往談判現場就直 接毆打敵對陣營之人。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林○銘等 人均見為數甚多之人分持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欲前往打架 ,不為任何勸阻,且決意參與一同前往現場支援以助長氣勢 ,形成雙方人數對壘相脅之態勢。
㈤黃育傑、盧彥奇、張○諺、楊○祥、趙○宗、楊柏鈞、游○ 元、王勇誠、賴○真、林○辰、林○皓、邱智宥、陳金吉、 謝柏彥、楊子寬、彭永昊、李湘穎、林○銘等人,雖均係基 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並無致人於死之主觀故意,但黃育傑事 前準備上開器械並交代彭永昊等人帶到現場作為攻擊武器, 其餘之人於○○路000 號集合時已知悉現場打鬥所用之西瓜 刀由盧彥奇搭載張○諺帶到現場,另鋁棒、高爾夫球桿由謝 柏彥駕駛車輛載運至現場發放,客觀上應能預見前往打架者 分持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若揮砍到人體要害部 位,可能因下手不知節制,或因人數眾多,場面混亂無法節 制其他共犯及控制攻擊部位之情形下,可能發生致人傷重死 亡之結果,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其等因主觀上僅欲教訓對 方而疏未注意致未能預見死亡結果,仍決意攜帶上開器械前
往談判地點與對方鬥毆。
㈥同日晚間7 時34分20秒許起,楊○祥與趙○宗、楊柏鈞與游 ○元、王勇誠與賴○真、林○辰與林○皓、邱智宥與陳金吉 雙載之機車,先後抵達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旋依彭永昊 之命令,採群組游擊方式,各自選擇攻擊敵對陣營中離自身 較近之人之自然分工,以手持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揮打追 擊敵對陣營之人,對方因突然遭受攻擊措手不及,隨即四處 逃散。邱智宥、陳金吉、王勇誠、賴○真、林○辰、林○皓 等人持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從南濱公園自行車車道出口 處旁階梯附近,追打逃往對向北上車道之不特定人;同一時 間,楊柏鈞、趙○宗、楊○祥、游○元、張○諺等人持鋁棒 、高爾夫球桿,盧彥奇則持西瓜刀,追打逃跑在南濱公園自 行車車道往涼亭方向的賴○澄、葉○揚、謝○喆、常○等人 。因渠等之攻擊行為,使得賴○澄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 謝○喆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葉○揚受有 身體正面右側髖部遭刀砍傷;又盧彥奇持西瓜刀朝葉○揚揮 砍後,續轉身向後追砍常○,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持西瓜刀 之利刃朝人體揮砍可能致死之結果,無不能注意情事,卻仍 因慌亂無法確認下手部位及控制施力之輕重,在疏未預見下 ,砍劈常○背部2刀,其中1刀在其後背左肩胛下方處,長度 約10公分,另1 刀在其後背右肩胛下方處,長度約25公分, 深度穿透胸壁深入胸腔,並切斷第8、9肋骨及肋間動脈,常 ○隨即倒地不起(倒地跪趴時造成身體前側右髂及膝前之擦 傷)。
㈦兩方人馬仍在追逐鬥毆之際,邱智宥即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陳 金吉於同日晚間7時34分53秒許離開現場;同日晚間7時35分 22秒許,謝柏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楊子寬、彭永昊、李湘 穎、林○銘等人,到達○○市○○路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 處,彭永昊、李湘穎約於同時分24秒許下車查看後,發覺林 ○辰與林○皓、楊柏鈞與游○元、王勇誠與賴○真雙載之機 車約於同時分30秒許離開,彭永昊、李湘穎見狀亦趕緊上車 ,由謝柏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楊子寬、彭永昊、李湘穎 、林○銘等人約於同時分36秒許迅速離開現場;之後於同時 分53秒許,盧彥奇亦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張○諺離開現場。上 開人等隨即均返回○○路000 號房屋內,將所持以鬥毆之犯 罪工具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均放回屋內後陸續離 開。
㈧嗣常○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送往醫院,到院前已心跳休止,經 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因右肩胛下之該處刀傷切 開胸壁深入胸腔,造成右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
肋間動脈出血,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追查並循線調取路 口監視器影像,且依林○皓之供述,獲知楊柏鈞、張○諺、 楊○祥、趙○宗、游○元等人涉案,依張○諺、游○元之供 述,於同年月24日拘提盧彥奇到案;復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內容所拍攝之自小客車、機車車號及相關車輛進出情形, 於同年月29日拘提彭永昊、謝柏彥、楊子寬等人到案,又陸 續命警追緝黃育傑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被害人賴○澄、葉○揚、謝○喆、 常○之父母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黃育傑所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有期徒刑10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以其上訴 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共犯已經判決確定如下:
㈠彭永昊經本院前審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
㈡盧彥奇經原審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
㈢少年林○皓經原審106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原審卷四第188頁至第198頁 )。
㈣少年楊○祥經原審106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原審卷四第188頁至第198 頁)。
㈤少年趙○宗經原審106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原審卷四第188頁至第198 頁)。
㈥少年游○元經原審106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 定(原審卷四第188頁至第198頁)。
㈦少年張○諺經原審106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 定(原審卷四第188頁至第198頁)。
㈧少年賴○真經原審107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 定(本院前審卷二第314頁至第322頁)。 ㈨少年林○辰經本院108年度原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共同傷害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確定(本院前審卷二第287頁至第314頁)。 ㈩少年林○銘經本院108年度原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共同傷害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確定(本院前審卷二第287頁至第314頁)。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 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除被告黃育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其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60頁、第 37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 王勇誠等人均坦承有共同傷害犯行不諱(本院卷一第351頁 、第361頁、第377頁、卷二第123頁);另被告黃育傑於本 院前審中亦供承共同傷害犯行(本院前審卷二第348頁)。 ㈡並經同案少年林○皓、楊○祥、趙○宗、游○元、張○諺、 林○辰、林○銘等人供證,及證人陳○霖、賴○澄、葉○揚 、謝○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㈢復有被害人下列受傷及傷重致死之資料可稽: 1.常○部分有⑴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病患 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警0000000000號卷第145頁至 第163頁)、⑵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開警卷第165 頁)、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相卷第41頁至第 93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08頁)。 2.葉○揚部分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000000 0000號卷第166頁)。
3.賴○澄部分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000000 0000號卷第167頁)。
4.謝○喆部分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0000000000號卷第168頁)。 ㈣另有檢警下列搜證資料可憑:
1.林○皓手機內對話截圖、陳○霖之FB臉書擷取照片(警00 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38頁)。 2.盧彥奇等人行徑路線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 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3.106年3月18日常○殺人案人車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警0000000000號卷第91頁至第111頁)。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盧彥奇等人涉殺人案偵查報告 ㈠(偵1617號卷第24頁至39頁)。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告盧彥奇等殺人案件 職務報告㈡(偵1617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告盧彥奇等殺人案件 職務報告㈢(偵1617號卷第104頁至第132頁)。 7.查扣西瓜刀1把(警0000000000號卷第200頁至第205頁) 。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經原審106年度少訴字第1號勘驗,製作 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三第201頁至第203頁背面)。 ㈥另有本院前審勘驗○○路000號屋前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可 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二、本案發生緣由及黃育傑等人事前謀議暨林○皓等人攜帶器械 與對方陣營械鬥之經過
㈠本件係因林○皓與陳○霖因男女交往之感情糾紛細故,相約 於106年3月18日晚間7 時在○○市殯儀館後方涼亭談判,前 一晚林○皓與林○辰、黃育傑、彭永昊、趙○宗、楊○祥等 人在○○路000 號商討對策,席間黃育傑叫彭永昊幫忙林○ 皓,找人陪林○皓一起去,並稱樓梯間下儲藏室有高爾夫球 桿、球棒可以帶去等節,業據黃育傑(偵1474號卷第62頁背 面,原審卷三第27頁背面、第274頁、第275頁)、彭永昊( 偵1236號卷第214頁、第236頁,偵1474號卷第104 頁背面、 第105頁,原審卷一第53頁、卷二第71頁正背面、卷三第219 頁、卷四第4頁正背面、第12頁)、林○皓(偵1236號卷第2
86頁,偵1474號卷第91頁、第92頁、第112頁正背面、第113 頁,原審卷三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79 頁背面、卷四 第155頁正背面)、楊○祥(偵1474號卷第117頁正背面,原 審卷三第179頁背面)、趙○宗(偵1236號卷第290頁,原審 卷三第166頁、第179頁背面)等人供述屬實。 ㈡黃育傑當場說看明天要不要帶西瓜刀去,如果打輸可以拿出 來砍手砍腳,亦經林○皓(偵1474號卷第112 頁背面)、趙 ○宗(原審卷三第166頁)、邱智宥(偵1236號卷第129頁) 等人證述明確。
㈢趙○宗嗣從沙發底下拿出西瓜刀,拿到樓梯下方儲藏室與高 爾夫球桿、球棒放在一起,亦經林○皓(偵1236號卷第286 頁,偵1474號卷第92頁、第11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58頁) 、趙○宗(偵1236號卷第290頁,原審卷三第166頁)供證在 卷。
㈣彭永昊隨後即邀集盧彥奇、邱智宥、王勇誠、李湘穎、楊子 寬、謝柏彥、少年張○諺、賴○真、林○銘等人,於106年3 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路000號聚集,並告知等一下要帶武 器去打架,邱智宥再邀陳金吉同往,業據彭永昊(偵1474號 卷第104 頁,原審卷一第53頁、卷二第71頁正背面)、盧彥 奇(偵1233號卷第111頁)、邱智宥(偵1236號卷第128頁背 面)、王勇誠(偵1236號卷第135 頁)、楊子寬(偵1236號 卷第29頁背面)、謝柏彥(警0000000000號卷第41頁)、張 ○諺(偵1236號卷第63頁)、林○銘(偵1236號卷第71頁) 、陳金吉(偵1236號卷第181 頁)等人供證在卷。另與林○ 皓及其所糾集之少年游○元、楊柏鈞、趙○宗、楊○祥、林 ○辰等人,約定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會合,亦據林○皓(偵12 36號卷第286頁正背面,偵1474號卷第113頁)、游○元(警 0000000000 號卷第80頁)、楊柏鈞(少連偵11號卷第147頁 ,偵1617號卷第148頁)、趙○宗(偵1236號卷第290頁背面 )、楊○祥(偵1474號卷第117頁背面)等人證述在卷。 ㈤上開一行人當日晚間在○○路000 號聚集前,因黃育傑指示 不要在該處門口外集結,而由彭永昊先引領往附近之○○路 000 號倉庫前集合等候,彭永昊當場詢問有誰要拿西瓜刀, 盧彥奇表示其要拿,亦經彭永昊(偵1236號卷第19頁、第37 頁)、盧彥奇(偵1236號卷第248頁、第274頁,偵1233號卷 第112頁,原審卷四第22頁背面)、王勇誠(偵1236號卷第1 46頁背面)等人供證明確。
㈥待上開一行人聚集在○○路278 號時,即由林○皓、楊○祥 、趙○宗先將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放置在一樓客廳靠近門 口處,出發前再搬運放置在謝柏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
內,亦據林○皓(偵1233號卷第66頁,偵1236號卷第286 頁 )、楊仕祥(偵1474號卷第118 頁)、趙○宗(偵1236號卷 第290頁背面)、林○辰(偵1233號卷第240頁背面)、謝柏 彥(偵1236號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24 頁背面)、楊 子寬(警0000000000號卷第70頁、第71頁,偵1236號卷第29 頁背面)、彭永昊(偵1236號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2 頁)、林○銘(偵1236號卷第74頁)等人供述明確。盧彥奇 在上址拿到西瓜刀後,有拿著西瓜刀對謝柏彥車內之人詢問 刀可以放在你們車上嗎?被拒絕後,即將西瓜刀交給張○諺 ,由張○諺藏放在外套裡面,而帶至現場,亦據盧彥奇(偵 1233號卷第15頁,原審卷四第23頁)、彭永昊(偵1474號卷 第106頁)、林○銘(偵1236號卷第74頁)等人證述屬實。 ㈦謝柏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附載楊子寬、彭永昊、李湘穎、林 ○銘,其餘之人除盧彥奇、張○諺外先行騎乘機車至談判地 點等候,其他人均分乘機車至南濱公園停車場集合,由彭永 昊發放或各自拿取武器,業經證人彭永昊(偵1236號卷第18 頁背面)、林○皓(偵1233號卷第36頁)、邱智宥(1236號 卷第119頁)、陳金吉(偵1236號卷第182頁)、王勇誠(偵 1236號卷第136 頁)、楊柏鈞(原審卷四第31頁背面)、楊 子寬(偵1236號卷第30頁)、李湘穎(偵1236號卷第207 頁 背面)、謝柏彥(偵1236號卷第24頁背面)等人證述明確。 彭永昊並因楊柏鈞回報對方人數約20餘人,即號令眾人到談 判地一下車直接開打,有彭永昊(偵1236號卷第19頁背面) 、林○皓(原審卷四第122 頁背面)、楊柏鈞(偵1617號卷 第15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2頁)、邱智宥(偵1474號卷第1 22頁)、楊○祥(偵1474號卷第118 頁)、楊子寬(偵1236 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等人筆錄可稽。 ㈧被告等人對於盧彥奇有攜帶西瓜刀至案發現場,均有所預見 ,亦據下列被告供述明確。
1.彭永昊供述:在○○路時伊等之中有人提到武器這方面, 趙○宗就說有球棒、高爾夫球桿與西瓜刀,所以伊才問有 人要拿刀嗎?這時候盧彥奇說他要拿刀,在○○路000 號 伊有看到盧彥奇拿著西瓜刀,伊等要出發時,謝柏彥的白 色轎車停在正門前,盧彥奇拿著西瓜刀對著副駕駛座的楊 子寬問說刀可以放你們車上嗎?(偵1474號卷第106 頁) 。
2.盧彥奇供稱:伊跟彭永昊、張○諺、游○元、楊柏鈞、賴 ○真、王勇誠等7人約晚間6 時20分到達○○路000號倉庫 ,過10分鐘左右李湘穎騎機車到達,再過10至15分鐘楊○ 祥及趙○宗2人走路過來,最後林○皓及林○辰2人走路過
來,彭永昊就跟伊等討論等下要跟對方談判的事情,之後 伊等12人回到○○路000號,由林○皓、趙○宗由屋內1樓 樓梯底下櫃子拿出很多高爾夫球桿及1 把西瓜刀出來(偵 1233號卷第72頁、第73頁),林○皓拿刀出來走到沙發旁 拿給伊時,李湘穎是坐在沙發上(偵1236號卷第274頁) 。
3.楊柏鈞供稱:伊記得盧彥奇有拿著刀在客廳,盧彥奇將刀 放在客廳桌上(偵1617號卷第149頁)。 4.邱智宥供稱:伊印象中是彭永昊拿刀給盧彥奇,伊在客廳 有看到,當時要去打架的17個人全部都在○○路000號0樓 客廳(偵1474號卷第122頁)。
5.王勇誠供稱:彭永昊在○○路那邊有講這邊有1 把西瓜刀 誰要拿,一開始沒人回答,後來盧彥奇說他要拿,從○○ 路000 號要出發前有拿球桿、球棒裝在袋子內放在白色轎 車後車廂內,盧彥奇拿著西瓜刀去白色轎車說想放在車上 ,之後伊就不清楚了(偵1236號卷第146頁背面)。 6.謝柏彥供稱:在○○路時,有一位彭永昊朋友說要去北濱 那邊跟人家輸贏,之後彭永昊朋友問伊和楊子寬車上可不 可以放武器,一開始伊等有說不要放,但是後來還是讓他 們放了一袋高爾夫球桿在後車廂,之後有一位男子說可不 可以把刀子很像是西瓜刀放在車上,因為很危險(警0000 000000號卷第42頁)。
7.楊子寬供稱:當時伊等車子要離開○○路000 號,在車內 往外看時,有人要拿西瓜刀放在伊等車上,當時伊等拒絕 讓他放刀子,後來有不認識的叫伊後車廂借他們放高爾夫 球桿及球棒(警0000000000號卷第69頁);拿西瓜刀要放 車上的人是盧彥奇,伊知道要去打架的人有人帶刀,有人 帶球棒與球桿(偵1236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8.張○諺供稱:在○○路時人家就給盧彥奇1 把刀,伊被盧 彥奇載時,他要伊幫他拿,所以伊知道他有刀(偵1236號 卷第63頁背面)。
9.林○銘供稱:盧彥奇要出發時,他手持刀子說要將刀子放 於伊等車上,當時謝柏彥拒絕他,他就自己攜帶了(偵12 36號卷第74頁)。
10.林○辰供稱:伊在○○路000 號門前有看到彭永昊拿西瓜 刀給盧彥奇,並叫他把西瓜刀放在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 偵1617號卷第11頁)。
三、被告等人均具傷害犯意之認定
㈠本案係起因於林○皓與陳○霖因男女交往感情糾紛之細故而 相約談判較量高下,案發前一日林○皓與林○辰、黃育傑、
彭永昊、趙○宗、楊○祥等人在○○路000 號商量對策,黃 育傑要求彭永昊邀人助陣,並稱可攜帶高爾夫球桿、球棒及 西瓜刀,趙○宗即拿出西瓜刀1 把,與鋁棒、高爾夫球桿數 支同放一處,作為談判打架之武器。而後彭永昊依黃育傑之 指示,邀集盧彥奇、邱智宥、王勇誠、李湘穎、楊子寬、謝 柏彥、少年張○諺、賴○真、林○銘等人,邱智宥再邀陳金 吉,與林○皓邀集之林○辰、趙○宗、楊○祥、楊柏鈞等共 17人聚集。上開人等於被邀參加或聚集時已被告知要與人打 架,出發前並知悉要攜帶上開器械作為攻擊武器,而由盧彥 奇拿取西瓜刀,交給張○諺共乘機車至相約談判地,另由林 ○皓、趙○宗、楊○祥將鋁棒、高爾夫球桿搬至謝柏彥自小 客車後車廂內,共同前往至南濱公園停車場會合後發放。足 徵黃育傑前一日備妥之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器械, 係作為林○皓等人與陳○霖所召集之人打架使用。 ㈡參以:
1.陳○霖與林○皓於案發前臉書之通訊內容,陳○霖留言: 「揪了啊」、「明天七點謝謝」(警0000000000號卷第37 頁)。
2.及案發前106年3月17日至18日凌晨,林○皓與其女友簡○ 玲之通訊內容,簡○玲:「你腳受傷明天怎麼打」,林○ 皓回以:「別擔心」,簡○玲:「要打架你也要等到對方 出手,不要跟上次一樣,先出手」,林○皓:「幹我被哥 哥嗆啦」。簡○玲復詢問:「你先跟我解釋喔」,林○皓 答以:「是他後面一直跟我揪就他的錯了」、「而且陳亂 講說我跟他嗆我跟改哥的」。簡○玲再問以:「你現在去 找他是要把他打」,林○皓則回覆:「嗯」。簡○玲又向 林○皓表示:「明天就你們4 個人去怎麼會贏」。林○皓 復表示:「要怪怪他我前面也縮了也道歉了是他自己一直 揪」、「還沒打之前當然會沒把握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會多 少人」,簡○玲即回覆:「很多」,林○皓又稱:「我應 該滿有把握贏的,我們公司會沒人?」等語(警00000000 00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原審卷四第127頁至第128頁)。 3.陳○霖證稱:因為伊在臉書上有和林○皓互嗆,雙方都有 要打起來的意思,所以伊有想找多點人見面就打起來,伊 等也有準備1支球棒、2支高爾夫球桿,但沒想到對方一下 車就打,後來伊因為看到賴○澄受傷,常○倒地,伊趕緊 叫救護車,高爾夫球桿才會遺留現場等語(偵1617號卷第 46頁至第47頁,偵1233號卷第228頁正背面)。 4.由上可見林○皓等人不時提及「談判」,實係糾集眾人與 陳○霖一方號召之人群體打架「拼輸贏」之意。而林○皓
案發前一日向黃育傑商討如何處理此事時,即意在與陳○ 霖一方號召之人打架,黃育傑明知於此,仍提供上開器械 作為武器,並指示彭永昊邀人參與,黃育傑顯有與林○皓 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並積極促成本件鬥毆事件之發 生,至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3 人,均有與其他被告一 同從○○路000 號至南濱公園停車場集合,嗣並前往打架現 場,雖無親為持械或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雙方群毆會 因人數聚集多寡影響犯行之決意,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所能理 解之常情,且觀諸林○皓於案發前一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 及「我應該滿有把握贏的,我們公司會沒人?」等語,及參 依林○皓、趙○宗、楊○祥、邱智宥、楊柏鈞等人於偵查中 一致證述:如彭永昊所糾集在南濱停車場自小客車內之5 人 都沒有去現場參與,因該車搭載指揮之人,且人數過少打架 會輸,就不敢至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打架等語(偵1236號卷 第288頁、第292頁,偵1474號卷第118頁背面、第122頁背面 ,偵1617號第153 頁背面,證述內容詳後述)。足證被告謝 柏彥、楊子寬、李湘穎到場行為,已對本案傷害構成要件行 為有精神上加工而促成犯行之實現。況被告謝柏彥尚以其駕 駛之車輛同時搭載彭永昊等人並載運鋁棒、高爾夫球桿等本 案械鬥傷害犯行所用之武器到場,其等行為應成立傷害罪之 共同正犯甚明。
㈣本件既僅因林○皓與陳○霖間之細故,雙方均邀集眾人相約 械鬥打架,絕大部分參與械鬥之人彼此間並不熟識,亦無怨 隙。彭永昊係受黃育傑之指示找人幫忙林○皓,盧彥奇則係 彭永昊邀集參與械鬥之人,與陳○霖陣營之人並不認識,難 認其等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爰此,應認王勇誠、邱 智宥、陳金吉、楊柏鈞、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及已確定 之彭永昊、盧彥奇等人,均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 前往與人械鬥或助長氣勢,彼此分工促使傷害結果發生。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而其犯罪之動機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886號 、第2364號、34年上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黃育傑部分:
黃育傑辯護人雖辯稱:黃育傑不知道為何會有刀子,而且黃 育傑於談判械鬥時沒有到場,未有共同傷害之事前謀議、指 揮、策劃云云。惟查:
1.彭永昊證稱:案發前一天即106年3月17日晚間在○○路00 0 號時,林○皓說他跟人家吵架請伊等幫忙,黃育傑說明 天可以拿後面的武器,包括可以帶西瓜刀去。案發前伊認 黃育傑是伊的大哥,所以黃育傑的指示就會照做,除伊以 外,盧彥奇、林○皓、張○諺、王勇誠、賴○真、李湘穎 、趙○宗、邱智宥也都是認黃育傑為大哥,出事的時候會 互相找。本案是因為黃育傑指示要幫林○皓找人去談判, 伊才會找其他也認黃育傑為大哥的人一起去。本案案發前 ,大約同年2、3月間,黃育傑也曾經有召集過伊等要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