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9年度,19號
HLHM,109,重上更二,19,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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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210、2611、3096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關於張志豪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撤銷。
張志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燕美(已歿,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花蓮縣議會 第16屆(任期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 17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縣議員,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亦為設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00號財團 法人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王燕美基金會)之 董事長。張志豪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王燕美之助理,並自 100年8、9月間起兼任王燕美基金會之會計,負責收支及文 書等工作。
二、花蓮縣政府每年度編列預算,議員可建議補助花蓮縣政府立 案之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活動經 費,並訂定「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 (下稱補助要點),而101年度每位議員經編列之補助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燕美身為王燕美金會董事長 ,於擔任第17屆縣議員期間,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花蓮縣政 府對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等補助 款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所衍生之建議機會,明知王燕美基 金會獲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已改制為教育部 體育署)准予補助經費5萬元之「槌球對抗賽活動」,已於 101年7月20日由王燕美基金會及花蓮縣玉里鎮老人會(下稱 玉里鎮老人會)辦理,活動當天並要求參與之民眾分別舉繡 有「槌球對抗賽活動」及「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之 紅布條合照,實際上並無另於101年11月10日舉辦「101年度 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計畫,竟於同年10



月間,與擔任王燕美基金會會計之張志豪共同基於為王燕美 基金會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在上址王燕美基金會內,由張志豪製作載明計畫 名稱「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計畫起訖日期「中華民國 101年11月10日星期五上午7:30時至中午12:30」、計畫總 經費「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正」、申請縣府補助經費「新 台幣參萬元正」等內容不實之「花蓮縣政府101年度人民團 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下稱系爭補助申請表)後,由王 燕美在補助申請表上之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章處及建議議員簽 章處簽名後,由張志豪將系爭補助申請表及其製作內容不實 之系爭活動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而行使之,經不 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林亮伶依書面形式審查簽請核准後 ,以花蓮縣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社行字第1010212709號函 (下稱系爭核定函)檢送核定表分別通知王燕美基金會及王 燕美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3萬元)。嗣張志豪即製作辦理 系爭活動之不實結案報告書、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及領據( 下稱系爭領據,其上載明收到花蓮縣政府補助款3萬元之旨 ,並黏貼王燕美基金會設於玉溪地區農會之存摺〈帳號詳卷 ,下稱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封頁影本),再將101年7月20日 拍攝之活動照片充作系爭活動之成果照片,且明知林金花林秋子、張順興、陳春妹袁文雄高添道徐梅花(下稱 林金花等7人)、周明興未實際擔任系爭活動裁判並領取裁判 費,復明知其持有林金花等7人之印章,僅得蓋用在多元就 業方案有關之文書上,不得為逾越授權目的之使用,竟未經 林金花等7人之同意,擅自盜蓋林金花等7人之印章,周明興 則未詢問文書用途自行簽名,而偽造林金花等人擔任系爭活 動之裁判,每人各領取800元裁判費之領據,足以生損害於 林金花等人,併與其他支出單據黏貼於王燕美基金會憑證用 紙上,再以王燕美基金會OOO年OO月OO日○○○第OOOOOOO號 函(下稱系爭核銷函)檢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案報告書、活 動經費收支明細表、系爭領據、成果照片予花蓮縣政府(黏 貼於王燕美基金會憑證用紙之支出單據及上開偽造之裁判費 領據無須檢送花蓮縣政府,故未提出,惟需自存10年以上, 留俟審計單位查核),據以申請核撥補助款而行使之,致不 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林亮伶依書面形式審查後,誤認王 燕美基金會確有辦理系爭活動,因此陷於錯誤據以核銷,並 於102年1月15日將補助款3萬元匯入上開王燕美基金會之帳 戶,王燕美基金會因而詐得3萬元。嗣於102年12月3日經法 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搜索票至王燕美基金會搜 索,扣得附表所示王燕美基金會所有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次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志豪以「槌球對抗賽活動」、「玉里鎮單 車快樂遊活動」,分別為王燕美基金會詐得8千元、1萬元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張志豪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在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故本 院本次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 共同為王燕美基金會詐領活動補助款3萬元,涉犯非公務員 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3部分),先此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張志豪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陳肅妝林亮伶、范家豪於調 查站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證 人證人陳肅妝林亮伶、范家豪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非證明被告張志豪犯罪事實所必要,爰認無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張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豪坦承有盜蓋林金花等7人用於多元就業方案 之印章以偽造林金花等7人及周明興擔任101年11月10日老人



槌球運動裁判領取裁判費之領據,以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2 月18日函檢送內容不實之結案報告書、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 、系爭領據、成果照片給花蓮縣政府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 事實(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206、2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是送公文的期間有些差錯, 承辦人員請我們補送一次資料,我沒有要故意拿這3萬元。 我們在之前就辦過那個活動了,我們送公文前會先送計劃書 ,辦完活動送核銷,前面送最開始的計劃書他們可能沒有收 到,我以為他們有收到,原本送的是7月20日槌球的活動計 畫,送核銷時承辦人員說沒有看到我們的計劃書,請我再送 一次計畫書並更改日期,所以我就改送11月的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張志豪辯護略以:
1.被告張志豪確實有登載不實之事實,但只有犯偽造文書之犯 行,無詐取補助經費之故意或意圖,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2.花蓮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請補助人民團體活動經費有實質審查 權,亦即,議員建議之申請案能否符合補助資格,以及能否 符合計畫用途而結報核銷,仍須簽會縣政府主計單位,經一 層核可後始予補助,各議員並無審查及決定之權限。 3.依證人林亮伶偵查中所述,同案被告王燕美可以同一活動名 稱,就不足之部分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衡情被告張志豪與 同案被告王燕美無特意捏造未實際舉辦、近似之活動名稱之 必要,足認被告張志豪所稱101年7月20日辦理之「槌球對抗 賽活動」屬大型活動,活動經費超過5萬元,故除體委會補 助之5萬元外,先前已依游美雲議員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 補助3萬元,惟活動過後送成果報告核銷補助時,承辦人員 林亮伶便稱未曾收過游美雲議員之申請書,要求重來申請方 能補助,致被告張志豪誤以為直接改日期補件即可,被告張 志豪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4.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本質仍為詐 欺罪,必須有利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形方屬該當。依證人陳肅妝、古谷花、游美雲等人之證詞 ,王燕美基金會於101年7月20日確有辦理「槌球對抗賽活動 」,活動經費多達9萬餘元,有補助之需要,原本同案被告 王燕美游美雲議員請託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只因辦理 原預訂補助之游美雲議員將補助款撥到其他用途,被告張志 豪才聽從承辦人之建議更改活動日期為101年11月10日,被 告張志豪並未施用詐術,花蓮縣政府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情形,難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5.101年7月20日活動和系爭活動內容、核銷項目、金額完全一 樣,在13天之後,林亮伶對於2個完全相同之核銷文件准予



核銷,林亮伶可能為脫免責任,為避重就輕之證詞,林亮伶 不管明示、暗示,讓被告張志豪認為只要更改日期就可以申 請,若林亮伶有同意或指示被告張志豪更改日期再來申請, 難以想像完全同樣的活動內容、核銷項目、金額,林亮伶會 沒有察覺而准予核銷,可認被告張志豪是聽從林亮伶之建議 ,或至少誤會林亮伶之意思,認為只要更改日期就可重新申 請。何況被告張志豪當時是向林亮伶詢問補救方法,倘林亮 伶非模糊兩可之說法,只要說明此次不能補助,被告即知無 補救之方法,但林亮伶卻告知必須重新提出計畫,苟非故意 誤導被告張志豪更改日期,即是被告張志豪誤以為更改日期 即可,被告張志豪自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6.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該罪於偵查 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 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並無排除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如認被告張志豪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王燕美曾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6屆(任期自95年3月1 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17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24日止)縣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有花蓮縣議會OOO年O月O日○○○第OOOOOOOOOO號函附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0頁)。又王燕美基金會係於99年4月 14日設立登記,主事務所設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00 號,並由王燕美擔任董事長;被告張志豪則自99年1月1日起 擔任王燕美之助理,自100年8、9月間起兼任王燕美基金會 會計、文書等工作一節,業據被告張志豪及同案被告王燕美 供承不諱,並有王燕美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 219-22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花蓮縣政府承辦人辦理議員建議活動補助案,係採形式審查 ,且核銷補助經費時無須檢附支出之原始憑證: 1.證人林亮伶之證詞:
⑴證人林亮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社團活動部分是社團提出 計畫書及概算表,經我們審核,審核標準是在活動辦理前 的1個月內就要提出計畫,概算表補助項目是否符合標準 ,例如服裝、獎金、獎品等不能補助,誤餐費、場地佈置 、租金等可以補助,且必須是花蓮縣登記立案的社團及基 金會。議員的補助活動款程序上是相同,只是社團補助部



分是社團用公文申請,議員部分是用議員的申請表即活動 (計畫)補助申請表,向我們提出,也是要檢具計畫書與 概算表,一樣要經我們審核是否符合項目與標準,一樣必 須是縣內登記的社團與基金會,每個議員有每個人的額度 ,我們會作一張表登記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139-140頁 )。
⑵其於109年4月29日本院前審具結證稱:依據補助要點規定 ,縣議員申請活動補助費時,要在1個月以前以紙本申請 ,我們審查後,簽到第一層,經核准後發核定函,他們才 能辦活動,活動辦完檢具核銷資料給我們,核銷後才會撥 款,我們都是做書面審查,受理申請時會針對計畫書審查 辦理活動的時間是否在規定之時間內,有規定在活動前1 個月要送計畫書,主辦單位必須是縣府立案的社團才可申 請補助,活動目的要看是否符合規定,不能是自強活動、 經費概算要看是否符合補助項目,有規定不能補助獎金、 獎品、服裝,我們不會在計畫書所載之活動日期派員去查 看有無辦活動,只會書面審查,我審查通過後會做簽呈及 審查表,上級依據這些內容作審查,從我辦理此項業務的 經驗,上級不曾就我審查擬准之案件,要我再補充的情形 。核銷經費時之結案報告書審查重點在於活動時間與原來 計畫要辦之時間是否相同,活動效益之內容是看辦的活動 內容有無實質效益,就是有無符合原先計畫的活動內容, 成果照片要看是否與活動內容相符,收支明細表是看活動 所花之經費,如果是縣府核定的款項以外,就是他們的自 籌款,我們沒有要求檢具活動費用的單據,只有依據他們 所提之資料做書面審查,撥款之前不用經上級核定,經過 主計審查後再撥款,主計審查內容跟我審查內容一樣,也 是書面審核而已。我在審核系爭活動補助申請時,是依照 補助要點辦理,不會因申請人不同而有不同的標準。依補 助要點第3點㈢督導階段3部分(即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 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 除應繳回該部分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單位 停止補助1至5年)我們只做書面審查,對所有案件都是做 書面審查,過去不曾有過依此規定停止任何議員補助1至5 年之情形,我會依申請補助單位所做的收支明細表及活動 照片做書面審查有無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 情事。就補助要點第3點㈢督導階段1部分(即由本府督導 受補助單位依申請補助之計畫確實執行)是審查手上資料 內容有無相符。就補助要點第3點㈡審核階段2部分(即核 定補助經費於計畫執行完畢2週內,依計畫全額補助者檢



附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送府;計畫 部分補助者檢附經費收支明細表、活動照片、參加人員名 冊等相關資料送府憑撥,其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應裝訂成 冊妥為保存,隨時接受本府及審計室隨時派員抽查,如有 違法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規定追 繳之),是依據收支明細表及活動照片來判斷。補助要點 第6點補助標準、第8點補助項目經費編列標準內容都要審 查,在他們附上之概算表中就可以看得出來。對於議員所 申請補助的活動有無辦理,花蓮縣政府是依據他們所送的 核銷資料做書面審查。一般社團的申請審核方式與議員申 請活動補助的審核方式都一樣,原始憑證不是我們規定要 的,結案報告不須附上原始憑證,裁判費領多少錢,在計 畫書概算表上會呈現,不會去找裁判來問是否真的有去當 裁判、領錢,都是做書面審查。補助要點所規定申請、審 核、督導的程序,我們都是做書面審查。我是93年進入花 蓮縣政府社會處承辦這個業務,93年那時只有社團補助費 ,97年才開始有議員建議補助費,我對社團、議員補助款 的補助業務嫻熟,對議員申請建議補助,都是依補助要點 審查,有要求自籌款至少20%,1年請領之補助一定要在20 萬元的額度內,只要經費是可以補助的,就會給予補助, 我們不會特別去管自籌款部分。我是依據活動經費明細及 活動照片做書面審核,帳的部分主計也沒有要求要原始憑 證等語(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41-53頁)。 2.花蓮縣政府於系爭核定函說明:「一、請確實依活動計畫內 容辦理,計畫及執行日期倘有異動,應報府備查,否則不予 核銷。…四、請於活動結束後2週內掣據並檢附能辨識活動 主題及參加人數之照片及經費收支明細表1式2份,送府憑撥 。另原始憑證整理成冊並建檔自存10年以上,留俟審計單位 查核。」有系爭核定函扣案可證(影本見他字第923號卷第39 頁),可知經申請核定補助之活動,必須如期辦理,如舉辦 日期有變更,必須向花蓮縣政府報備,亦即舉辦日期須與申 請補助活動之日期一致,否則不予核銷,而申請核撥補助經 費時,尚無須檢送原始憑證。
3.申請補助單位申請核銷時無須將原始憑證送府審查;有關議 員建議活動補助案之核銷,主計單位係依補助要點就受補助 團體所送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及領據,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 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應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符合規定 、結報憑證金額或結餘款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而核銷 清冊送縣府主計單位審核撥款待年度結束之後,會將縣府所 有案件送至中央審計單位,故本件補助案事後(主計撥款後



)有送中央審計單位查核,中央審計單位再從中抽查數件, 而本案並未被中央審計單位抽查到。核銷清冊是指經費收支 明細表、收據(即領據)、成果照片,這3項資料是由縣府 事先提供給申請單位使用,待活動辦完核銷時請申請單位填 妥資料後,提供給縣府審查,而粘貼憑證用紙是縣府提供給 申請單位將原始憑證整理自存10年以上,留俟中央審計單位 查核之用,並不包含於核銷清冊中,王燕美基金會就系爭活 動提供之核銷清冊是指上開3項資料,並無原始憑證,主計 單位也不需要原始憑證,即依申請人提供之核銷清冊審查撥 款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 O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 詳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21-139頁)。 4.補助要點第3點(二)審核階段規定:1.計畫執行需依原定日 期、項目,如有變更,應事先報府核備。2.核定補助經費於 計畫執行完畢2週內,依計畫全額補助者檢附經費收支明細 表及支出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送府;計畫部分補助者檢附經 費收支明細表、活動照片、參加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送府憑 撥,其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應裝訂成冊妥為保存,隨時接受 本府及審計室隨時派員抽查,如有違法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 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規定追繳之。第6點規定:申請單 位申請支出經費至少應編列20%之自籌款,此觀卷附補助要 點即明。故依補助要點申請補助經費之活動,在支出經費中 至少要有20%之自籌款。
5.綜上,花蓮縣政府辦人員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經費之申 請案,只有依申請人提出之計畫書、概算表,形式審查是否 符合補助要點之規定、申請之金額是否在縣議員年度補助限 額內,經核准後,即將核定補助之項目、金額及核銷之期限 、應檢具之核銷資料等內容,函知受補助之單位及提出補助 建議之議員,又在申請單位申請支出經費至少應編列20%之 自籌款之情形下,遂於函文中特別載明原始憑證要自存10年 以上,留俟審計單位查核,因而活動結束後辦理補助經費之 核銷時,申請人無須提供支出原始憑證,只要提供活動經費 收支明細表、活動成果照片及填載完成之補助款收據(領據 ),承辦人員逕依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活動成果照片,形 式審查是否與計畫書之活動內容相符、與核定補助之項目、 金額是否相符,經審查通過即交由主計核撥補助款,並未實 質審查實際上有無辦理申請補助之活動、有無實際支出款項 ,從而,花蓮縣政府承辦人辦理議員建議活動補助案,係依 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等事實,足堪認定。(三)花蓮縣議員依補助要點所為活動經費補助之建議,為其縣議



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 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 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 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 為為基準,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係屬 合議制之組職,其職權包括議決縣(市)規章、預算、特別 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議員提案 事項、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 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是縣議員活動經費補助之建 議權並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至明。
2.查花蓮縣政府每年度編列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款預算,議 員可建議補助花蓮縣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活動經費,並制定補助要點作為執行依 據;依花蓮縣政府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檢附之補助要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69頁),辦理議員 建議活動補助案採事前審查(含提案單位理事長任期是否屆 滿、計畫內容是否符合成立〈或服務〉宗旨、經費概算是否 妥適、補助項目與其他機關是否重複等),並簽會本府主計 單位,經一層核可後始予補助,並不會因申請人不同而有不 同的標準。申請時應備文件為議員申請人民團體補助建議書 、活動計畫書(含經費概算表)及其他視個案需要的相關文 件。每位議員額度內補助經費用罄即不再受理申請案件等情 ,亦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 函可按(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67-270頁)。 3.證人林亮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議員活動補助申請之依據是 補助要點,是屬議員補助款之預算,議員補助款是看議員之 額度,縣議員年度額度不一定要核銷完,也有議員沒有全部 使用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141頁)。
4.同案被告王燕美擔任縣議員時,於98-101年度就每年20萬元



之建議活動經費補助款,由花蓮縣政府依其建議依序補助9 次、8次、7次、5次,其中101年度第1次建議補助之活動經 費即為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1月10日辦理之系爭活動經費3萬 元,而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2月17日辦理之101年度客家文化 傳承活動,則由王燕美建議補助經費1萬元,游美雲議員建 議補助3萬元,共計獲補助4萬元,有王燕美議員建議活動經 費執行概況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一第206-209頁;他字第 923號卷第000- 000-0頁)。
5.基上所述,補助要點雖未明定議員之建議得拘束花蓮縣政府 ,但花蓮縣政府基於對花蓮縣議會之尊重,就花蓮縣議會編 列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之預算,若議員每年建議補助之經 費未逾每位議員之額度,且支出項目、補助金額符合補助要 點規定,均會依議員之建議而核准補助,故王燕美議員身 分依補助要點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系爭活動,性質上係因 縣議員之職務而衍生之建議機會,該行為與縣議員職務具有 關連性,亦堪認定。
(四)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間就以系爭活動向花蓮縣政府 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王燕美基金會實際上並未於101年11月10日舉辦系爭活動, 被告張志豪卻製作不實之系爭活動計畫書(內含經費概算) ,連同由同案被告王燕美在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章處及建議議 員簽章處簽名之系爭補助申請表,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活動補 助款3萬元,經花蓮縣政府以系爭核定函通知核定補助3萬元 ,被告張志豪為辦理核銷,製作不實系爭活動之結案報告書 、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系爭領據(其上載明收到花蓮縣政 府補助款3萬元之旨,黏貼王燕美基金會設於玉溪地區農會 之存摺封頁影本),及將101年7月20日拍攝之活動照片充作 系爭活動之成果照片,於101年12月18日以王燕美基金會系 爭核銷函檢附上開資料予花蓮縣政府申請核銷補助款,花蓮 縣政府因而核撥3萬元匯入王燕美基金會等情,業據被告張 志豪與同案被告王燕美供承不諱(他字第923號卷第78、95 、121-123、128-130頁;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第94頁背面 ;本院上訴卷一第217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206頁),並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影本、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OOO年O月OO日○○○○字第 OOOOOOO號函檢附之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附卷(調查卷二第139-143頁;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及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
2.同案被告王燕美擔任議員時,曾分別於98、99、100年度申 請補助9次、8次、7次,系爭活動則為其於101年度第1次申



請補助之活動等情,已如上述,是王燕美在建議補助系爭活 動之前,已有24次行使議員建議補助社團活動之豐富經驗。 參酌王燕美於調查站供稱:花蓮縣政府每年會提供每位花蓮 縣議員20萬元活動費,讓花蓮縣議員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花 蓮縣境內各民間社團辦理相關活動,花蓮縣議員會先填寫建 議單,由花蓮縣議會轉送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花蓮縣政府 核准後,就會以函文通知民間團體及申請補助的議員,等到 民間團體活動辦完後,再檢附相關憑證及資料向花蓮縣政府 核銷補助款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77頁背面),核與卷附 之補助要點規定相符,足見王燕美對於議員建議補助款之申 辦流程,即必須在活動辦理前先提出補助申請,經花蓮縣政 府函知核准補助後再辦活動,待活動辦完後,再檢具相關資 料向花蓮縣政府辦理核銷之流程,知之甚詳。
3.證人林亮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燕美基金會就101年7月20 日所辦之活動,沒送計畫書就於101年10月初送成果報告過 來辦核銷,我打電話通知被告張志豪,表示該核銷資料之前 未送計畫,我也未簽補助,所以不能核銷,被告張志豪問有 無補救方式,我說你要重新提一個計畫,因為這個活動已辦 完了,之前又沒提出計畫,所以我要他再提一個計畫,收到 我們核定函再辦新的活動才能申請核銷;(問:依你的說法 ,是否是原來的活動已經無法申請補助,必須要新辦活動才 能申請補助?)是;在101年7月20日之前,我也沒有收到游 美雲議員之補助申請表;(問:當時王燕美基金會在向你申 請7月20日的補助款因程序不合被你退件時,是否有跟他們 說可以用11月10日的活動申請來補7月20日的補助?)沒有, 我是說一定要重新辦理活動才能申請核銷;王燕美基金會是 在10月初提送「101年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的成果,我認定 該案不需處理,整份報告他們也沒要回去,我也不會留,就 丟掉了;後來王燕美基金會提送系爭活動成果報告時,我沒 有去比對他們在10月提出之成果報告,因我沒有覺得是同一 個案子;同一活動可以分別向不同單位申請補助,但補助項 目不能重覆,且核銷時要在經費收支明細表列明其他單位補 助之項目及額度。後來王燕美基金會提出系爭補助申請表( 提示他字第923號卷第137頁補助申請表),有經王燕美簽名 ,我在該表上方寫「10/29電①王或游補助②可補助費不足3 萬11/1 OK」是因王燕美基金會一開始說是由游美雲議員在7 月申請補助,但我沒收到,我是10月29日打電話跟他們確認 是用游美雲還是王燕美議員之名義申請補助,可補助費不足 是因他們申請可補助之項目依概算表還不足3萬元,我問他 們是要補到可核定的3萬元還是只要概算表所列可補助額度



就好,11/1 OK是表示他們已經補了,確認是王燕美議員要 補助的,額度有做到3萬元,我當時都是跟被告張志豪聯絡 ,10月29日我聯絡被告張志豪時,他說要請示王燕美,他應 該是11月1日給我回覆,因為我在上面記載11/1 OK等語(他 字第923號卷第140-143頁)。
4.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自99年1月起擔 任王燕美之助理,並自100年8、9月起負責王燕美基金會的 活動計畫、核銷、議員補助款申請等事務,101年11月間向 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的系爭活動實際是在101年7月20日舉辦 ,11月並未舉辦系爭活動,一開始在7月20日以前就有提出 議員補助款申請,是用游美雲議員名義申請,活動辦完後, 將核銷公文送至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林亮伶表示沒有收到我 們的計畫書,請我們再補送計畫書,再進行核銷,我忘了是 她請我更改日期還是我們自己更改的,因這個活動的日期已 經過了,我將上情告知王燕美,她叫我依花蓮縣政府承辦人 的意思辦理,我經她同意而製作系爭補助申請表及系爭活動 計畫書給她檢視後,由她親自在系爭補助申請表上簽名,當 時是被告王燕美議員要我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的,系爭活動結 案報告的經費核銷資料在陳報花蓮縣政府之前,有拿給被告 王燕美看,經她同意後才送給花蓮縣政府等語(他字第923 號卷第128-130頁)。其於原審結證稱:當初預計用游美雲 議員之經費補助101年7月20日活動,後來花蓮縣政府承辦人 說沒收到計畫書的公文,後來就改成用王燕美議員經費, 並更改活動日期為101年11月10日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背 面至第168頁)。
5.王燕美基金會以101年10月3日燕基字第1010039號函檢送101 年7月20日舉辦之老人槌球運動結案資料向花蓮縣政府申請 核銷撥款3萬元,有附表編號1所示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0月3 日函扣案可證。且證人游美雲於101年2、3月間曾受被告王 燕美請託以其議員身分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老人槌球活動補助 ,並將簽名之申請表交給被告王燕美,後因發現被告王燕美 未使用,就自行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游美雲於本院前審具結 證述甚詳(本院上訴卷二第76頁)。又系爭活動名稱之紅布 條上,花蓮縣議員游美雲花蓮縣政府同列名為主辦單位, 有照片附卷可稽(他字第923號卷第47、49-50頁)。 6.同案被告王燕美於偵查中供稱:101年7月20日的活動是請游 美雲議員建議補助3萬元,因體委會補助5萬元補助不足,另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萬元,我助理有送計畫書去申請, 10月29日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打電話給我的助理被告張志豪, 說沒看到我們的申請書,被告張志豪說那是游美雲議員的補



助款,但她說游美雲的補助款已不足3萬元。被告張志豪問 她有何補救辦法,她說要補一張申請書,然後在11月10日以 後辦活動就可以,問題是申請書本來應該是游美雲的,卻變 成我的名字。我和游美雲互換空白的申請書,因花蓮縣政府 之前說我的基金會用我的活動費申請很奇怪,叫我跟其他議 員換,所以我跟游美雲互換,互換後游美雲忘了她把我的申 請書拿去用,又再用自己的申請書填她自己的名字送上去, 至於我的本來她應該要用的也沒有用,我不知道是誰把我簽 好名字的空白申請書交給被告張志豪,我猜想是承辦人看到 我那裡還有3萬元的申請表,就直接叫張志豪把補助申請書 寫上去,當時已經11月了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123-124頁 )。除原擬以游美雲議員名義申請補助外,其餘所述與證人 張志豪上開證述不符,且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2月17日辦理 之101年度客家文化傳承活動,分別由王燕美建議補助經費1 萬元,游美雲議員建議補助3萬元,已如上述,該活動是游 美雲議員於101年度最後一次申請補助,當年度之補助款額 度尚有5,000元未使用,有其101年度之建議活動經費執行概 況在卷可稽(他字第923號卷第145-1頁),並無游美雲議員 補助款不足3萬元之情形。況各縣議員不會把空白的活動補 助申請表放在證人林亮伶那裡,亦據證人林亮伶結證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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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