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3號
TNHV,110,抗,43,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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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劉添泉
劉鴻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鴻成間確定執行費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添泉僅係油桶占用相對人劉鴻成之 部分土地,而非占用全部土地,相對人自己亦有種植香蕉樹 ,實際上油桶占用面積加總至多僅36.52㎡,原裁定及司法事 務官之裁定卻只以相對人之主張即認定面積為330㎡,而以此 計算劉添泉應負擔之執行費為新臺幣(下同)17,160元,差 距過大,且與事實不符。另抗告人劉鴻林所有之蘭花園面積 ,經本院第2審確定判決後,已與第1審之面積明顯不同,現 為203.29㎡,而非相對人所稱之219.29㎡,原裁定及司法事務 官之裁定以219.29㎡計算劉鴻林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1,403元 ,與實際面積並不相符。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亦說明並未實 際前往現場進行履勘,尚難據此確認占用土地範圍,以未明 確情況下所為認定之面積、金額,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 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 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 ,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 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 求點交(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 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 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 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次按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 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 費用。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2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劉添泉應將其於相對人所分 得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占用面積330㎡之全部油桶(包含其所有之雜物等)遷移, 並點交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另請求劉鴻林應將其於系爭土地 上占用面積219.29㎡之蘭花園拆除,回復原狀並點交系爭土 地予相對人。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35976號拆屋交地執行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後,於109年9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 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嗣相對人於109 年10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均已依限期自動履行 完畢等節,有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及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油桶、蘭花園分係劉添泉劉鴻林所 有乙節,並不爭執。又相對人主張劉鴻林蘭花園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19.29㎡,另劉添泉於系爭土地煉油,而雜亂堆置 大小不一油桶於其上,幾乎占滿除蘭花園外之其餘空地,是 其占用面積為330㎡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1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確定判決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林地政)108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照片、google 地圖照片等(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23-27 、47-49頁)為證。且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審法官會同兩 造及地政人員,至兩造原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現場勘驗結果,分割前土地中 段部分(即系爭土地)之東側有廢棄蘭花園1座,西側放置 有4座儲油桶及1座平放之油車儲油罐。並據劉添泉之訴訟代 理人於現場表示,4座大型儲油槽、1座平放之油車儲油罐及 小型油桶均係劉添泉所放置。又蘭花園經測量結果,其坐落 分割前土地之面積確係219.29㎡等情,有108年2月20日勘驗 筆錄、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及大林地政108年4月2日嘉林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一審卷第119-125、157-175、191-193頁;另經原審 影印附於原審執事聲字卷第25-33頁)可稽。再依上開系爭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所附現況照片所示,劉添泉於系爭土地 上雜亂堆置大小不一油桶,散亂分布各處,更於油桶下方見 有深色大面積之覆蓋物,幾乎占滿除蘭花園外之其餘空地。 以上互核,與相對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予認定。是相對人 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至抗告人辯以:油桶占用面積加總至多僅36.52㎡,蘭花園面 積現為203.29㎡,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亦說明並未實際前往現 場進行履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所為認定抗告人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事實不符等語,固提出照片、地 籍參考圖、大林地政109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等(見原審執 事聲字卷第11、15、85-87頁,本院卷第11-17、37-39頁) 為證。然觀以抗告人所提之照片,僅附於本院卷第37頁上方 之照片有顯示「2020年9月28日17:15:29」之日期、時間 (下稱109年9月28日照片),其餘均未見有日期、時間。就 109年9月28日照片部分,並未見有油桶等物,另其餘照片既 未標示日期,復為相對人否認其真正,均無法證明油桶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多僅36.52㎡之情。另地籍參考圖係抗告人 自己所繪製,而非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且為相對人否認其真 正,亦無法證明蘭花園之面積現為203.29㎡之情。至於大林 地政109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前土地之分割方案圖, 其並非地上物之現況測量,自無法據為蘭花園之面積現為20 3.29㎡之證明。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兩造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判決之拘 束,是相對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法 院命劉添泉遷移上開油桶及命劉鴻林拆除上開蘭花園,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點交予相對人,並無不合。
 ㈤再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其支出之執行費,係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 用,已如前述,並據相對人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自屬必要費用。則相對人請求抗告 人負擔此部分執行費,即屬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其支出之執行費,應屬有 據。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額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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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