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10年度,3號
TNHV,110,再,3,202106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許金賀
許瑞民
許瑞章
許瑞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李明峯律師
翁方彬律師
再審 被告 黃保昇
黃保勝
黃保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4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查上開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 9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9台上2124卷第85頁)。是 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 10台再17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次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台再字第 1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並於同日以110年度 台再字第17號裁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移 送本院審理。而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向最高法院提起 之民事再審起訴狀,通篇均未提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最高法院110台再17卷第9至20頁), 再審原告嗣於110年5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向本院提出之 民事準備狀,始提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謂「 再審原告近日始發現祭祀公業條例於制定之初,立法者業已 敘明祭祀公業條例之制定係為消弭固有性別歧視亂象,不宜 再行宗祧繼承制度;且大法官李震山亦闡明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後,派下員資格不再以性別及姓氏作為判斷標準;大法官 葉百修並認為關於習慣之適用,在法律規範之後,亦不得與 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抵觸。是依上開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不從母性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之習慣,於我國現行 法制下,已不具有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準此,本件黃 緣之贅夫許代既為祭祀公業黃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則其派下之許姓男子,依繼承之法理,自具有派下員 身分。是再審原告為許福文之子、許代之孫,當然具有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 如經斟酌得受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云云,並提出立法院 公報96年第96卷第20期第220、229至232頁、釋字第728號解 釋大法官李震山不同意見書、大法官葉百修不同意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2至84頁)。
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黃葉為紀念黃再等歷代祖先 ,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而黃葉無 男系子孫,其女黃緣招贅許代,育有長子許福文(91年11月 6日死亡)、次子黃便(97年1月19日死亡)等子女。渠等為 許福文之子,被上訴人為黃便之子,因許福文為派下員黃緣 之男系子孫,自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許福文死亡後,由 渠等繼承而為派下員。詎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臺南市麻豆 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申報時,竟未將渠等列入 派下員名冊,而否認渠等之派下權,爰請求確認渠等對於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該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80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均認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系爭祭祀公業創設人黃 葉,無男系子孫,由女兒黃緣招贅許代,渠等所生長子許福 文,係從贅夫許代之姓,非從母姓之子孫,自不得享有派下 權,亦無從因繼承許福文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判 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且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 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固提出立法院公報96年第96卷第 20期第220、229至232頁及釋字第728號解釋大法官李震山不 同意見書、大法官葉百修不同意見書,主張此為再審原告所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其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查上開證物固 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姑且 不論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是否可採,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 序既客觀上得以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卻疏未援引主張,忽 略未提,自難因此認其事後始提出之立法院公報及大法官不 同意見書,係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之證物。是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客觀上確不知上開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 情事存在,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 用。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立法院公報及釋字第728號解 釋大法官李震山不同意見書、大法官葉百修不同意見書,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㈠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㈡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