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46號
TNHV,110,上,146,2021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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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黃淑靜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 律師
被上訴人 廖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廖建榮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 ,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 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 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 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 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 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 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 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廖建榮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黃淑靜及其餘 被告施翠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建榮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本息;上訴人黃淑靜及其餘被告吳錦淑吳惠鈴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廖建榮48萬1461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原 審判決第7頁),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廖建榮此部分全部敗訴 駁回(見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則由被上訴人廖建榮於原審之 聲明與原判決主文對照觀之,上訴人黃淑靜就被上訴人廖建 榮部分係全部勝訴,乃屬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核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所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固判准上訴 人黃淑靜應對其他原告劉平和游黎齡賠償各款項之請求, 雖對上訴人有所不利,然此部分核屬對其他原告是否需賠償 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容上訴人依此對已獲全部勝訴之 廖建榮部分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建榮所提起之



上訴,顯然欠缺上訴之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廖建榮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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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