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醫上易字,109年度,5號
TNHV,109,醫上易,5,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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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鄭○○
劉○○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何○○
吳○○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陳○○
段○○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被 上訴 人 巫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醫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3月1日變更為林聖哲,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2 月26日南市衛醫字第110003331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3頁)。林聖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下 稱系爭護理之家)為被上訴人「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 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所附設之產後護理 機構,並轄屬安南醫院護理部。被上訴人巫曉玲為護理之家 負責人,有護理師資格,具有專業護理知識。又護理之家之 醫護人員均為具有合格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師及護理人員 ,需每日輪班至少3次,由醫護人員就住戶之新生兒及母親



做成醫療紀錄。上訴人甲○○、乙○○、丙○○等3人,均為於104 年11月至12月間入住系爭護理之家之新生兒,期間陸續出現 有咳嗽、鼻塞、流鼻水、缺氧等現象,被上訴人於104年12 月4日前已知悉院內有發生群聚感染事件,竟疏未注意並提 高警覺,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2條第4、5款、第39條第1項 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進行通報,未 隔離疑似上呼吸道感染之新生兒,亦未採取適當清潔消毒措 施、初步疫情調查、感染防護措施,仍將伊等均集體放置在 嬰兒室由護理人員統一照護,甚至將醫院內具有高度傳染危 險之生物醫療廢棄物置於新生兒旁,未為任何處置,致伊等 入住該護理之家期間,感染呼吸道融合病毒(下稱RSV)。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每人精神慰撫金 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護理之家RSV第一起案例為個案謝婷婷之子 於104年12月3日發現有咳嗽症狀後,經值班醫生診視,即轉 診至永康奇美醫院照護,並於翌日(4日)告知其家屬其有R SV病徵,巫曉玲當時亦依規定立即通報疾管署,並未遲延通 報。嗣後更啟動全院環境消毒工作、嚴格要求接觸隔離措施 等防治措施、盡通報義務,伊等並無過失。況RSV之感染來 源多元且具潛伏期,感染初期症狀與感冒類似,難於潛伏期 內要求醫事人員預見新生兒有感染之可能,醫生診視時對於 有感冒症狀之新生兒,均會立即通知家屬轉院,協助新生兒 得到妥適之醫療照顧,本件事發時,有多名新生兒經轉診後 ,RSV檢驗結果為陰性,更可證RSV實難於發病初期即確診病 症。系爭護理之家就所有住戶皆依照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予 以照護,伊等並無執行職務之疏失。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醫偵字第6、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縱本件上 訴人受有損害,伊等亦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負過失責任,上訴 人所受損害與伊等間更無因果關係存在。按一般醫療流程, 新生兒被安置於隔離室內,係因懷疑有感染之風險。隔離室 內之所有廢棄物垃圾桶,均只收集該新生兒使用過或丟棄之 廢棄物,避免汙染到隔離室以外的環境,事後亦會有專人立 即處理,且新生兒係位於高台之嬰兒床上,與垃圾桶間仍有 一段距離,安南醫院並無將醫療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新生兒身 旁。安南醫院雖有新生兒繼續入住,然是否繼續招收新生兒



入住,為安南醫院依法及相關程序所決定,非巫曉玲或安南 醫院醫師所能決定。況RSV並非法定傳染病,法規及醫療常 規上並無立即關閉護理中心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之規定與必要 性。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報告顯示,本件自104年12月26 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皆未再新增個案,而認定確定結案, 足證安南醫院已為有效之防治措施,伊等就本件並無任何過 失等語資惟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系爭護理之 家轄屬該醫院護理部。
巫曉玲為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並具專業護理師資格。 ㈢系爭護理之家醫護人員均為具有合格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 師及護理人員,且需每日輪班至少三次,由醫護人員就新生 兒進行生理監測與評估,並做成醫療紀錄。
㈣系爭護理之家之新生兒即「謝婷婷之子」,於104年12月4日 在奇美醫院急診並確診感染RSV,新生兒家屬聯繫被上訴人 值班護理師並告知上情,值班護理師轉告巫曉玲及值班醫師 賴以修,巫曉玲依醫院規定流程通報被上訴人醫院及衛福部 。
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入住護理之家日期、經確診感染RSV之 日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診斷醫院如下:
編號 新生兒姓名 法定代理人 入住日期 確診日期 傷勢情形 就診醫院 診斷證明書頁數 1 甲○○ 母:劉○○父:鄭○○ 104年12月3日 104年12月17日 呼吸道融合病毒引起之急性細支氣管炎 奇美醫院 原審卷第251頁 2 乙○○ 母:吳○○父:何○○ 104年11月28日 104年12月9日 支氣管性肺炎呼吸道融合病毒感染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原審卷第261頁 3 丙○○ 母:段○○父:陳○○ 104年12月3日 104年12月15日 呼吸道融合病毒引起之急性細支氣管炎 奇美醫院 原審卷第263頁 ㈥奇美醫院於104年12月間,短期內收治三名以上感染RSV之新 生兒病患,均係來自護理之家,遂於104年12月7日依法向衛 生主管機關通報。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7日接獲奇美醫院通報護理之 家疑似發生RSV群聚感染事件,旋即前往檢查並做成調查報 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20萬 元之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需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 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 指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 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 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符合醫療水準之適當醫 療,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始得謂醫療無過失。進一步言之 ,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 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 為同時,往往易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 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 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 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 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護理之家轄屬安南醫院護理部,上訴人等3人分別於104 年11至12月間入住護理之家,遭前曾入住同嬰兒室之感染RS V之新生兒即「謝婷婷之子」群聚感染,致上訴人等3人分別 於同年12月9、15、17日感染RSV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實 ㈠、㈣、㈤所示),復有系爭護理之家上呼吸道感染 群聚初報、甲○○、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1、251、261、263 頁),堪信為實。
 ㈢上訴人主張巫曉玲於104年12月4日已知前曾入住之新生兒確 診為感染RSV,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7日接獲通 報系爭護理之家疑似發生RSV群聚感染事件後,該護理之家 未立即關閉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亦採取適當措施,未隔離疑 似上呼吸道感染之新生兒,仍將上開新生兒均集體放置在嬰



兒室由護理人員統一照護,導致上訴人等人感染RSV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經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以109年3月2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756A號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略以(見原審卷第447至453頁):  ⑴本件新生兒呼吸道融合病毒群聚感染事件,起自104年11月 28日至12月4日間3名入住之嬰兒發病(此3名為指標案件 ),且分別於12月5日及12月7日確診為RSV感染。衛生局 於12月7日接獲奇美醫院電話通報後,開始介入疫情調查 及監測,當時護理之家並無中重度嬰兒病房之設置,無法 即時檢驗RSV,RSV病毒感染初期表現與一般感冒症狀相似 ,若未經實驗室檢驗,實難於症狀發生初期即診斷為RSV 病毒感染。然當病嬰出現症狀時,護理之家均有給予隔離 照顧,且3位醫師均依病情給予藥物處置或安排轉院,故 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⑵呼吸道融合病毒可藉由感染者之飛沫傳染,亦可藉由直接 接觸感染者口鼻分泌物(例如親吻臉部等),抑或間接接觸 環境中受汙染之表面或物體(例如門把、玩具等)而傳染。 本案呼吸道融合病毒(RSV)群聚感染事件,指標個案於104 年11月28日發病,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報告,自104 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止,共有9名新生兒已確診為RSV感 染,其間有新生兒29名、產婦28名及工作人員16名採檢, 結果顯示除9名已確診之新生兒外,並無其他人員(包括產 婦及工作人員)有RSV感染。另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臺南 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安南產後護理之家RSV群聚-二報」調查 報告,機構的每名產婦均實行過母嬰同室,接觸範圍廣泛 。綜上,感染事件之感染源不排除來自於有症狀之家屬、 訪客或外院空間,經由飛沫傳播或經手接觸傳播。  ⑶上訴人等人出現呼吸道症狀之時間約為104年12月7日至17 日間,依護理之家病歷紀錄,被上訴人之醫師於症狀發生 時,皆予以診視、觀察及開立症狀治療藥物,而判斷須轉 院檢查治療時,亦皆有聯繫並安排有能力收治新生兒之醫 療院所辦理住院,故被上訴人之作為及處置,符合疾管署 「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之規範,及當時機構 照護之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已進行全機構 環境消毒,12月7日臺南市衛生局接獲通知介入調查,12 月8日及12月11日則舉行院內感控會議,除將疑似被感染 之嬰兒移至隔離室(或隔離區)外,亦規定嬰兒室工作人員 採分區照顧、工作人員亦落實接觸隔離措施(包括勤換隔 離衣及嚴守洗手五時機),產婦及嬰兒部分,包括家屬訪



客入機構前量測體溫戴口罩、洗手,產婦若有呼吸道症 狀,則不與嬰兒進行母嬰同室,嚴格限制訪客、嬰兒室只 出不進,且直至疫情解除前(最後一例發病日+21日)不收 新入住嬰兒,以及就在勤工作人員與新生兒均予全面進行 篩檢等措施,故巫曉玲等人(係指巫曉玲陳震南醫師、 黃雪婷醫師及賴以修醫師)及機構之作為,符合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參考資 料2)」之規範。
  ⑷由於感染RSV後無特殊臨床症狀,故其診斷有賴檢驗室檢驗 診斷,包括病毒培養、抗原檢測(參考資料l)。診斷方式 ,主要是以棉棒取鼻咽黏液進行檢驗,「病毒培養」為最 正確診斷方式,但通常需時7~21天左右,且非每個醫療院 所皆能進行此項檢驗,故臨床上通常會利用「快速RSV抗 原鑑定」,為目前最簡單快速之檢驗方式。
  ⑸上訴人等人係與最初3名指標案件有接觸史,於潛伏期後陸 續出現呼吸道症狀,但被上訴人業已依疾管署之建議為各 項必要處置,符合當時機構照護之醫療常規,巫曉玲等人 及機構後續之作為,亦符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產後 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規範。因此,其餘病嬰所感 染RSV病毒之事件,與巫曉玲陳醫師、黃醫師及賴醫師 等4人之醫療處置無關。
  ⑹RSV病毒感染,並非法定傳染病,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規範,在疑似發生傳 染病群聚事件時,機構應將疑似傳染病之嬰兒安排就診或 移至隔離空間、採取適當消毒措施、嬰兒床床間分隔3呎( 約1公尺)以上距離,並作疫情調查及相關人員檢體檢等, 法規上並無立即關閉護理之家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之強制規 定。且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2月7日介入疫調後之「臺南 市安南醫院安南產後護理之家上呼吸道感染群聚-初報」 ,亦未要求機構關閉。故本件發病嬰兒於潛伏期後陸續出 呼吸道症狀,與護理之家未立即關閉無關。
  ⑺本件病嬰因疑似(或確認)被RSV病毒感染曾入住機構隔離室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卷第225頁照片所示之生物醫療 廢棄物垃圾桶,主要是用以置放隔離室內新生兒之醫療廢 棄物之用,以避免相關醫療廢棄物汙染至隔離室外區域為 此等作法符合一般醫療機構隔離區之醫療廢棄物放置方式 。依所附隔離室平面位置圖及相關照片,該生物醫療廢棄 防垃圾桶設置於隔離室中,係為專供該隔離室新生兒使用 後或排泄後之廢棄物丟棄之用,並非其他新生兒之生物醫 療廢棄物且垃圾桶為密閉式並與新生兒床有段距離,其廢



棄物即使有細菌或病毒,亦不可能會飛散影響至該新生兒 。本件病嬰感染RSV病毒之結果,與此隔離室生物醫療廢 棄物垃圾桶之置放無關。
 ⒉基上可知,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巫曉玲陳震南醫師、黃雪 婷醫師及賴以修醫師,於上訴人出現症狀時,皆予以開立症 狀治療藥物,而判斷須轉院檢查治療時,亦皆有聯繫並安排 有能力收治新生兒醫療院所辦理住院,且系爭護理之家於10 4年12月4日已進行全機構環境消毒,同年12月8日及12月11 日則舉行院內感控會議,除將疑似被感染之嬰兒移至隔離室 (或隔離區)外,亦規定嬰兒室工作人員採分區照顧、工作人 員亦落實接觸隔離措施,嚴格限制訪客、嬰兒室只出不進, 且直至疫情解除前不收新入住嬰兒,以及就在勤工作人員與 新生兒均予全面進行篩檢等措施,有病歷紀錄、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安南產後護理之家RSV群聚- 初報、二報」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南司醫調字卷第 ㈡第2至22、38至66、274至293頁、原審卷第61至71頁),  故巫曉玲陳震南醫師、黃雪婷醫師及賴以修醫師及安南醫 院之作為,符合疾管署「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 之規範,難認被上訴人等人之作為及處置有何疏失或違反醫 療常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曉玲執行職務有疏失,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安南醫院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無可採取。   ㈣至上訴人主張將醫院內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醫療廢棄物 置於新生兒旁,未為任何處置,致上訴人等人感染RSV云云 ,然如上開鑑定書認定:該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設置於隔 離室之現狀,符合一般醫療機構隔離區之醫療廢棄物放置方 式。該垃圾桶為密閉式並與新生兒床有段距離,其廢棄物即 使有細菌或病毒,亦不可能會飛散影響至新生兒,是上訴人 感染RSV病毒,與隔離室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之置放無關 等語。故隔離室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之置放,與上訴人等 人感染RSV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查,上開鑑定書亦認定:上 訴人之感染源不排除來自於有症狀之家屬、訪客或外院空間 ,經由飛沫傳播或經手接觸傳播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等未落實衛生局所要求之院內感控措施,未依「產後護理機 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之規定間隔3呎(約1公尺以上)才導 致飛沬傳染及在爆發群聚事件後仍未確實穿著隔離衣以致集 體接觸傳染云云,雖其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01、297至30 7頁)為佐。然上開照片拍攝時間是否與本件疫情有關聯, 且難遽憑以直接證明上開諸情確實與上訴人等人感染RSV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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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