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201號
TNHM,110,金上訴,201,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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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57號、108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對告訴人丁○○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事 實
一、丙○○(綽號「阿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 或「昌哥」(微信暱稱「老二鐵」)之成年男子為首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自民國107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丙○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6、238號判決有罪並於刑前強制工 作在案,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而與黃玟珵陳宥余( 前開2人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併案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林長融林晏瑋汪晉毅車忠達劉明哲李俊義等 人(前開6人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與「阿昌」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昌」擔任集團首腦,負責主持、 操縱及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達指令並分配車手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金額、地點等工作;丙○○擔任車手頭,



負責交付司機與車手各次提款時所使用之提款卡、監督回報 車手領款情形及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上手「 阿昌」)或兼擔任司機送車手提款等工作;黃玟珵陳宥余 負責召募車手及司機,黃玟珵兼負有發放車手或司機酬勞之 工作,陳宥余則兼代班車手;李俊義為負責載送車手至指定 地點提領款項及繳回提領款項予上手之司機,林晏瑋、汪晉 毅、車忠達均擔任車手,負責撿取被害人遭騙而交付內裝有 現金或提款卡、存摺等物之包裏(簡稱「撿包」)及提領人 頭帳戶或被害人帳戶內遭騙之款項;林長融劉明哲則擔任 車手及兼任負責載送車手至各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之司機,同 時約定丙○○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報酬(實際 已領得6、7月之報酬共9萬元),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之4% 為報酬、司機則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之1至2%為報酬。嗣丙○ ○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107年6月7日12時許起,分別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黃俊榮警官、陳文正隊長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張清雲檢察官、陳玉萍主任檢察官等 身分,陸續多日撥打電話向丁○○訛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請電 話及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跨國洗錢等不法,須將其 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金錢交付檢警監管等 情,致丁○○陷於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1 1日起,依指示陸續將其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置於住處門口處由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旋接 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及分工方式(提領人、到場司 機),由丙○○、李俊義劉明哲林長融,分別開車載送劉 明哲、林晏瑋汪晉毅車忠達林長融,先後持丁○○之提 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使各 該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誤判車手係有提領權之人前來提領 ,便讓劉明哲等人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丁○○帳戶內之款 項,或至丁○○住處門口取走其受騙放置在住處門口之提款卡 或現金包裹,共約331萬4千元,待車手與司機取得款項後, 即交給丙○○再轉交給「阿昌」,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 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許起,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假冒中 華電信服務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檢察官 等身分,陸續多日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



行動電話及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金錢「全部」交付檢警監管,致甲○○陷入錯誤而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 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包 裹內後,再置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北側門口巷子處,後 由林長融擔任司機,搭載林晏瑋至上開地點取走該等物品,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及分工方式,由林長融李俊義,分 別開車載送林晏瑋劉明哲車忠達等人,持甲○○之提款卡 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 法,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誤判車手係有提領權之人 前來提領,便讓劉明哲等人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甲○○帳 戶內之款項共約98萬3千元,得手後,再將款項交給丙○○轉 交給「阿昌」,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3日14 時30分許起,分別假冒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許志強警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張清雲 檢察官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其遭冒用身分申 請電話及開立帳戶,涉及跨國洗錢等不法,須將其所有之銀 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金錢交付檢警監管等情,致乙 ○○陷於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許, 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於袋內,持至 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國平路口靠近運河之人行道上放置後 離開。林長融旋即駕車搭載林晏瑋至上開袋子包裏放置處, 由林晏瑋下車拿取該包裏後,2人旋於同日17時5分至10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由林晏瑋持上開乙○○之郵 局提款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即提 款機誤判車手係有提領權之人前來提領,讓林晏瑋接續提領 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6萬元及2萬9千元3筆,共計1 4萬9千元,得手後即交給丙○○再轉交給「阿昌」,以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善 化分局及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9-176、319-320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4頁;偵一卷㈠ 第325-331頁;原審卷第89、99、105頁;本院卷第168、318 、348-35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二卷第119-1 26、127-129、130-133頁)、甲○○(見警一卷第73-75、76- 78頁)、乙○○(見警三卷第11頁正反面、第12-14頁)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玟珵(見警一卷第61-64頁; 警二卷第90-92頁;偵一卷㈠第375、378-380頁)、陳宥余( 見警一卷第50-54頁;警二卷第101-104頁;偵一卷㈠第375-3 78、380頁)、林長融(見警一卷第15-19、20-23頁;警二 卷第75-78頁;偵一卷㈠第213-221頁)、林晏瑋(見警二卷 第54-57頁、第58頁正反面;警三卷第5-7、8-10頁;偵一卷 ㈠第253-263頁)、汪晉毅(見警一卷第29-32、39-41、42-4 4頁;警二卷第37-40、41-42頁;偵一卷㈠第193-197頁)、 李俊義(見警二卷第17-20、21-22、23-24、25-26頁;偵一 卷㈠第183-187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①共犯陳宥余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59頁)、② 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7年8月16日一善化 字第00229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 卷第79-80、81、82-83、85-87、88-89、122頁);③告訴人 丁○○部分之帳戶遭提領畫面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郵局匯款收執聯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丁 ○○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6、43-45 、46、59-62、63、79-81、134-139、140-146、147-154頁 );④告訴人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乙○○之郵局帳戶遭提領畫面截圖、共犯林晏瑋遭查獲時之照 片(見警三卷第15、16-18、19頁)等資料附卷可按。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於單一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 益,各屬對該同一被害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僅各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長 融、林晏瑋汪晉毅車忠達劉明哲李俊義黃玟珵陳宥余及「阿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與林長融林晏瑋車忠達劉明哲李俊義黃玟珵陳宥余及「阿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與林長融林晏瑋黃玟珵陳宥余、「阿昌」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分別自始即有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 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



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 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告訴人不同,財產法 益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有 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罪質 固不相同,然被告前所犯之妨害風化案件經執行後,被告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顯見前 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未論以累犯 ,復未說明理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交付各車手提 款卡並收取渠等所領贓款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並兼載送車手,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短期內密集提領告訴人丁○○帳戶 內款項,金額逾3百萬元(見附表一所示),損害告訴人丁○ ○財產甚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丁○○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丁○○之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 手段、動機、所得利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入監前做水電工作,月 收入約36,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 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事證明確,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交付各車手提 款卡並收取渠等所領贓款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並兼載送車手,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短期內密集提領告訴人甲○○帳戶 內款項,金額近百萬元(見附表二所示),損害告訴人甲○○ 財產甚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或取 得渠等之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犯後認罪坦承 犯行、自述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1年10月。另說明:被告於107年6、7月所獲不法報酬9 萬元之犯罪所得(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尚有獲得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所得)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並未有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被告 所取得車忠達等人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阿昌」,非屬其所 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 ,相較於其餘共犯之刑度,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 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 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 一之刑…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或犯後態度明顯不同,卻以 其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 當非持法之平。查,詐欺集團內的角色分工,通常第一線出 面前往銀行櫃檯或自動提款機領取詐欺款項,或直接向被害 人見面取款者,因為遭到錄影存證為警察循線查獲,或遭到 銀行行員報警查獲,或遭被害人偕同警察埋伏查獲的機率甚 高,因此通常擔任此種角色的集團成員通常是較為低階之成 員,反而第一線取款成員取款後,層層上繳、轉送贓款給指 揮集團者,後續的角色因為慢慢直接接觸核心集團,通常在



集團內的角色份量較高。本案由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 、乙○○實施詐騙、取財、將贓款轉交集團層峰的過程,被告 係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司機與車手各次提款時所使用之提 款卡、監督回報車手領款情形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 上手「阿昌」或兼擔任司機送車手提款,而黃玟珵等其他共 犯,有的係擔任招募車手及司機,有的擔任車手、司機或撿 包的工作,且被告係領取固定之薪水,其他共犯則係有實際 提領到款項時,才能獲得報酬,可見被告的角色相較於其他 共犯為重,則原審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的上開差別性,而判 處被告較重刑度,客觀上乃符合實質公平原則,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連同沒收部分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 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 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 爰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定 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09635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1251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45077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42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㈠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42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一卷㈡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94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5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 9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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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