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胡昆忠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台上字第2312號認 為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詳見上開判決理由陸、七; 拾),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判決之 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並無附具任何 判決繕本或證據,依據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 定程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者,聲請人如附表所提之證據及事由,旨在表明證人謝政 家所證不實,該等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有附表 所示「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欄可參,足徵此部分證據及 事由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 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判 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 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均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 件不合,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之顯無必要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情事,故 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備註 1 同案被告謝政家於104年12月2日偵訊之證述(再審聲請狀第3頁) 證人謝政家之證述多有前後矛盾及不符常理之處,且本案除證人謝政家之瑕疵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絡、詐欺取財等情。況即便其所證屬實,依謝政家第一審到庭證述,亦難謂具有對價關係,亦無違背踐履作為或不作為,自不成立悖職收賄罪。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原判決均未予斟酌。 原確定判決第68頁;偵三卷第136-146頁 2 同案被告謝政家於106年3月8日審理之證述(再審聲請狀第4至5頁) 同上。 原確定判決第69-70頁;一審卷四第155-167頁 3 屏東縣警察局103年10月3日屏警人獎字第10335935600號函(再審聲請狀第6頁) 被告已於103年9月3日即以屏警分人字第1033285700號函申請103年12月2日退休,嗣延至104年3月2日退休,被告既已於在103年9月3日申請退休,足徵於103年6月25日第一次見面,被告即告知謝政家其要退休,謝政家明知被告退休在即,要無可能仍於103年6月25日、104年4月26日、104年9月14日三度向被告行賄。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均未予斟酌。 原確定判決第66頁;二審卷第441頁 4 證人毛民欽於第一審106年3月8日之證述(再審聲請狀第6頁) 證人謝政家與被告早於本案之前就已認識,且被告並無印製名片,證人謝政家亦沒有提出該名片,顯見證人謝政家稱被告有於103年6月間到唐老鴨電子遊戲場遞名片希望謝政家與其聯絡云云,並不可採。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原審判決均未予斟酌。 一審卷四第167-169頁 5 證人黄世勇於第一審106年3月8日具結證述(再審聲請狀第6至7頁) 同上。 一審卷四第169-172頁 6 證人林英源於107年10月3日之證述(再審聲請狀第7頁) 證人謝政家與被告見面欲送茶葉,而被告拒絕未收受,並無謝政家所稱行賄被告一事。且倘若真有行賄受賄等情,被告何以在二人見面後還自行向所長報告,豈不令人懷疑,徒增困擾?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原判決未予斟酌。 原確定判決第72頁;二審卷第354-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