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8號
TNHM,110,聲再,58,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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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清錤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聲請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台 上字第2312號認為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詳見上開判 決理由伍、一;陸、七;拾),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 院就聲請人關於原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三、按: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
 ⒈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謝政家於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 供述之證據能力,詢問被告陳清錤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時, 均稱:「同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所述。」(見二審卷四第 99頁)。而依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相關書狀所載,被告及其 辯護人僅就謝政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表示無證據能力, 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同上卷三第386、388、431頁 )。原確定判決認謝政家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 據為論罪之依據,已說明其所憑之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根據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蔡希聖、謝政家、薛 煌、謝伯樺之證詞,臺南縣政府約僱人員契約書、陳清錤工 作項目及職務範圍說明、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認為:⑴陳清錤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行 政科(下稱工商科)約僱人員,於99年、102年間,負責電 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影響治安行業等九大行業稽查業 務,詎其需錢花用,竟先於99年間某日,前往謝政家住處旁 之小木屋,以借款名義向謝政家索取200萬元,並出示載有 稽查電子遊戲場權限之法令、稽查重點、項目等之文件及所 管轄區域內之電子遊戲場名冊予謝政家觀看,使謝政家畏懼 其權勢,認如不借款,其所經營之天喜電子遊戲場(與薛煌 合夥經營)及王朝電子遊戲場(獨資經營)將被藉故刁難而 開罰,致被迫同意借款200萬元,除當場交付100萬元予陳清 錤收受外,另致電合夥人薛煌借款,由薛煌在其住處,交付 100萬元予陳清錤收受;⑵陳清錤另於102年8月12日前往謝政 家住處旁之小木屋,以同一方法向謝政家索討金錢,致謝政 家心生畏懼,被迫交付100萬元予陳清錤收受,所為均該當 藉勢勒索財物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⑶並就證人謝 政家之證言,勾稽其他證言及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說明 陳清錤第一次向謝政家索款之時間係在99年間,距離謝政家



於第一審作證已相隔7年,尚難排除其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 糊之可能性,倘謝政家陳清錤開口借款時隨即答應借款, 衡情陳清錤實無再出示上開稽查文件之必要,是依陳清錤謝政家索款時之客觀舉止觀之,確有憑藉其稽查電子遊戲場 之權限,對謝政家心理上形成壓力而令其心生畏懼,被迫同 意支付款項等旨。⑷另就陳清錤所辯工商科係一會同的單位 ,稽查都是聯合稽查,其無藉勢勒索,僅係因經濟困難,並 無假借職務上關係而借款等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 ⒊準此,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 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並無 「附具」任何證據,依據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法定程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如附表提及之證據及事由,旨在表明證人謝政 家、薛煌所證不實,其與謝政家間確有「借錢」一事云云, 惟該等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有附表所示原確定 判決或卷證出處欄可參,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 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況且,聲請人聲請 調取之證據(附表編號10),早於偵查中即已調取,更難認 有何新規性及調取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 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之顯無必要通知其到 場陳述意見之情事,故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備註 1 同案被告謝政家於108年7月12日之二審證述(再審聲請狀第6、8頁) 謝政家係因聲請人調度資金困難才答應借貸200萬元及100萬元予聲請人,成立借貸法律關係。謝政家非因聲請人憑藉權勢、權力、或假借事端,遭聲請人恫嚇或脅迫,因心生畏懼交付200萬元及100萬元。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及斟酌。 二審卷五第277-471頁 2 同案被告謝政家於106年3月22日之一審證述(再審聲請狀第7頁) 同上。 原確定判決第77頁;一審卷四第222-231頁 3 同案被告謝政家於104年11月13日之調詢證述(再審聲請狀第7頁) 聲請人是以「借錢」名義向謝政家借錢,謝政家亦認定聲請人向他開口借錢,雙方均有「借錢」之意思合致,有借貸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無視客觀存在且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 原確定判決第76、80頁;偵三卷第4頁 4 同案被告謝政家於104年11月13日偵訊證述(再審聲請狀第7頁) 同上。 原確定判決第76頁;偵三卷第20-23頁反面 5 同案被告薛煌104年12月16日偵訊證述(再審聲請狀第8頁) 同上。 原確定判決第78頁;偵四卷第12頁 6 同案被告薛煌於106年3月22日於一審證述(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同年1月22日,再審聲請狀第8頁) 同上。 原確定判決第83頁;一審卷四第236-242頁反面 7 聲請人107年3月26日二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再審聲請狀第10頁) 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聲請人之答辯,未依法予以調查審酌。 二審卷三第383-406頁 8 聲請人108年7月12日二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再審聲請狀第10頁) 同上。 二審卷五第277-471頁 9 聲請人於106年7月28日之上訴理由狀(再審聲請狀第10頁) 同上。 二審卷一第297-313頁 10 聲請調取: 臺南縣政府約僱人員契約書、陳清錤工作項目及職務範圍說明 聲請人於改制前、後任職於台南縣(市)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約聘人員期間之職掌及工作內容為何及該局行政科對於轄區內電子遊戲場業者相關稽查事項,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酌。 原確定判決第76頁;偵四卷第54-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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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