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廖雲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5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經修正,且抗告人有 身心障礙之診斷證明書,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從而檢察官依 原裁定所為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自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 ,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 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 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 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 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 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 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次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 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法務部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公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上開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 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則 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 ,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 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 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 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應認檢察官 已拒絕重新評分,受處分人自無庸再另向檢察官為何請求, 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逕向為該裁判之法院, 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因上開評估 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僅是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中之第1題及第3題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二題 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未涉及任何評估 、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 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資料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法務部○○○○○○○○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遂將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靜態因 子111分、動態因子24分、總計135分)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該署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經調 卷查證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然其經原審適用新修正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總分仍達65分, 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如前述,此一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故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為明確。
五、綜上,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依該院上開確定裁定執行強制戒治
,並無違法或不當,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請求重新評估,而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