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文玉甄
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
相 對 人 文爍萌(原名唐莉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 102 年間起因家庭經濟、學校社團等壓力因素致罹患厭食症 及憂鬱症,雖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療養院 病歷紀錄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影 本、鈞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急診收據及住院注意事項影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周孫 元診所診斷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 份、和解書影 本2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61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 明書,確記載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厭食症、持續性憂鬱症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㈡惟查,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
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就相對人部分之訪視內容,及需求 評估略以:
⒈疾病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大學三年級期間,遭遇聲請人 因工作受傷致家庭經濟拮据,又學校管樂社團練習之壓力以 及飼養10多年之寵物狗過世,多重打擊及壓力下,導致睡眠 障礙、憂鬱症、有偷竊行為、騎乘機車或穿越馬路時,未留 意人身安全、日常生活中有暴飲暴食及厭食症,曾自殺未遂 ,陸續於身心科診所、臺北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治療,有穩定用藥,惟暴飲暴食與催吐仍無法控 制,有多次住院治療紀錄,目前仍在住院中。相對人表示, 受暴飲暴食與催吐影響,已有5 年時間沒有生理期。 ⒉身心狀況:訪視時相對人具表達能力,惟體態纖細,訪視過 程中均可回應訪員之提問,並可說明家庭狀況、日常生活狀 態、過往工作經驗以及過去就醫經驗,但無法說明過去竊盜 之過程,亦須仰賴聲請人與律師協助訴訟案件。相對人有病 識感,對於未來出院後之安排亦有工作之規劃,也知悉目前 須穩定生活作息及飲食習慣,才可為未來工作做準備。相對 人表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態仍未穩定,亦須聲請人協助訴訟 案件以及就醫之安排,故同意本案之聲請。
⒊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目前住院治療中,可自理生活日常起居 ,無需他人協助,三餐則由醫院提供,聲請人則每日攜相對 人期待之食物進行探視。
⒋需求評估:相對人於大學期間有憂鬱症、厭食、暴飲暴食及 偷竊行為,需穩定服藥以控制病情,目前住院治療中,相對 人於訪視時與訪員溝通互動流暢,並可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 與想法及說明過往生活、工作及家庭狀況,惟因病住院治療 多次,目前仍無法外出就業,致行政事務、津貼申請、就醫 及訴訟案件等事務,仍須他人協助。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就 醫事宜以及訴訟案件,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⒌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相對人具生活自理能力,僅需醫 護人員協助醫療照護並看護人身安全,相對人個人事務與受 照顧安排及所需之醫療及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處理及支付等 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7 月10日桃劉字第1068 6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㈢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 師前點呼相對人及詢問其相關問題,相對人就現場人員為何 人、身分、目前學業情形等問題均可清楚以中文回答語,有
106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 3 頁)。復經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①身體狀態:相對人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 ,意識狀態清楚。對口語命令,皆呈現理解狀態,有眼神接 觸,可以完整完成認知功能測驗MMSE。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有 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可予以回答,並正確回答定向感、數 學計算、短期記憶等問題。②精神狀態:相對人對時間、地 點、人之定向感皆可正確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 覆誦能力皆可以配合施測。相對人可以理解輔助宣告之意義 ,對於輔助宣告之判定表達贊成意見。③日常生活狀況:相 對人目前行動自如;生活自理皆可完成;在飲食方面,相對 人自行進食;在穿衣方面,相對人可自行穿衣;在個人衛生 方面,相對人可以自行如廁大小便,亦可以使用金錢交易; 相對人目前可以辨別鈔票之意義,可以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相對人對人際關係敏感,故社會性人際行為能力偏差 。⑵結論:本件鑑定案醫療上因相對人對於處理個人相關事 務尚有足夠能力,鑑定當下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輔助宣告知絕 對並要性。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厭食症合併憂鬱症,其尚 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 有桃園長庚醫院106 年8 月24日(106 )院法字第1017號函 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
㈣是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雖經診斷罹患有厭食症合併憂鬱 症,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且輔助宣告主要是針對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某些特定行為(如消費借貸、訴訟行為)須 受輔助人同意,而非針對聲請人所述之處理相對人緊急醫療 事務之醫療行為。另相對人雖有厭食症與憂鬱症,但認知功 能目前仍有足夠能力處理個人相關事宜,就醫多年診治醫師 也未開立身心障礙手冊,而依據卷附相對人提供之病歷資料 也沒有認知功能障礙與智能不足之記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法定要 件均尚屬有間,本院自不得對相對人遽為輔助宣告,或依職 權改為監護宣告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