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胞姐( 二姐)周鳳秋病逝,依法向原審聲請停止羈押以便辦理胞姐 後事,經原審裁定駁回,因有不服之情,蓋因原審未給被告 時間處理及將胞姐周鳳秋死亡證明書補為聲明,有太過倉促 之虞,依法提起抗告,且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相關理由證明 才會遲遲未到,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羈押,相關文 件及證明後補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其 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依證人即被害人BL000-A10913 5號、證人BL000-A109135A號、BL000-A109135B號、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及本院補充告 知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恐嚇、傷害、妨害名譽等罪 質較輕之通緝紀錄,則被告本案涉犯較重之刑責,參以趨吉 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羈 押3月在案。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0年4月19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原審復說明被告雖以其得知二姊死訊、且其 母因病過世剛滿1年,其悲痛萬分希准予回去辦理二姊喪事 為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本案經原審於110 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4 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已移審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65號案件審理 )。此有原審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 被告所受原審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 從排除其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前曾有逃匿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原審辯論終結宣判,然 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 仍屬存在。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 件,復審酌其所涉各項情節,難保被告返家後會遵期到庭( 上訴審),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㈡經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責均非輕,被告如經具保免予 羈押,其逃亡之可能性必隨之升高,是不論為確保將來可能 之後續審判,抑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本案除以羈押,尚難有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 代羈押。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性、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人利益之結果,認為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確保被告踐行後續之刑事程序。另被 告所持欲返家奔喪辦理胞姐後事、未及提出證明原審未審酌 之情,然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因羈 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 ,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 程序之公共利益,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
四、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 駁回具保之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 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 量,亦足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不服原審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110 年6月1日移審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裁定羈押被 告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0年5月28日雲院惠刑樂決110侵訴4 字第1100004912號函、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押 票(均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原審所為之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難認有何實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