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91號
TNHM,110,上訴,691,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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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盈盈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62號、108年
度偵字第19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盈盈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盈盈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任職於臺南市政府○○○(下稱○○○)○○○○○(下稱○○科)一股約用人員,負責臺南市行政區○○工程之設計、監造、開決標及履約管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方雲鵬(業經原審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營造工程業務,因○○公司長期得標承作○○○相關工程標案方雲鵬因而與被告熟識。詎被告明知身為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方雲鵬有多年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經驗,亦知與公務員往來分際,理應自律,渠等竟利用承辦或參與下列採購案之機會,分別為下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㈠○○○於104年12月間,辦理「○○區○○、○○○○等整修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標案案號00000000,該採購案之工區包括○○○○、○○○○及○○路0段○○○○納骨塔前方路段,下稱○○○○○○等整修工程),被告擔任採購承辦人,該標案於104年12月8日決標,由○○公司以總價542萬元得標,104年12月10日為決標公告,105年1月8日開工,105年3月31日報竣工,105年4月11日確認竣工,105年4月29日辦理驗收完畢。詎方雲鵬因風聞被告會向廠商收取賄款,為期上開工程於得標後能如期進行,順利請得工程款,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標得上開標案後至同年月21日前之某日白天上班時間,藉由洽談事情之理由,與被告相約見面,待方雲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臺南市政府後方之臺南市○○區○○路路邊時,被告隨即上車,方雲鵬遂駕



駛該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在臺南市政府周遭繞行,於繞行之過程中,方雲鵬以標到被告承辦之上開○○○○○○等整修工程,想補貼被告為由,在該自小貨車上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與被告。而被告未為拒絕,旋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3萬元賄款。㈡被告私下有玩相機之興趣及習慣,在收受上開3萬元賄款後食髓知味,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收受該筆3萬賄款後至104年12月21日前某日白天上班時間,在○○○辦公室內,對方雲鵬佯稱:因工程所需及事後會請款支付等理由,要求方雲鵬購買廠牌Canon、型號M3之相機及專業鏡頭供其使用,使方雲鵬陷於錯誤,應允購買。嗣方雲鵬即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行政人員林幸慧,依被告指示之相機廠牌型號進行採購,經詢價後林幸慧遂於104年12月21日,以○○公司零用金支付訂金5000元,向○○○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價值8萬2900元之廠牌Canon、型號M3之相機1台及專業鏡頭1顆,並於同年12月25日以○○公司零用金支付尾款7萬7900元且取得該相機及鏡頭。嗣林幸慧再依方雲鵬之指示,持上開相機及鏡頭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與被告。被告取得該相機及鏡頭,並未使用於公務,而供己私用。嗣於107年8月30日6時23分許,為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廠牌Canon、型號M3之相機1台及專業鏡頭1顆。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甲、有罪部分
㈠認定有罪之證據:
⒈訊據被告吳盈盈不否認有自同案被告方雲鵬處收受3萬元,惟 否認該筆款項係賄款,辯稱:係伊向方雲鵬之借款,且已經 歸還云云。
⒉104年12月間○○○辦理○○○○○○等整修工程,由被告擔任採購承 辦人,該標案○○公司得標,同案被告方雲鵬於案件得標後 ,交付被告3萬元,上情經同案被告方雲鵬、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莊麗淑證述之內容相符(107年度偵字第15562號 ,下稱偵一卷第105至11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照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戶名「○○公司方雲鵬」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 監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光 碟、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整修工程採購 之決標公告、目錄、施工說明、竣工圖附卷足參(調查卷一 第55、119至121、361至377頁、調查二卷第335至336、345



至348頁、原審卷第171至174、181頁、原審卷證物袋),此 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祇須所 交付、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 已成立;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行賄者之特定 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即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 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同旨);故判斷 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面 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 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 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 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 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 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 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體 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 (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 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 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 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 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 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 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 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 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 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 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 ,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 2號判決同旨)。查:
⑴被告雖辯稱3萬元是借款云云,然同案被告方雲鵬就交付3萬 元之原因,證稱:我是因為標「臺南市政府○○○○○管理科」 的工程才認識吳盈盈。在這件「○○區○○、○○○○等整修工程」 之前一年,只有承攬過吳盈盈承辦的一個工程。在「○○區○○ 、○○○○等整修工程」104年12月決標之後某日,應該沒有跨 過105年,地點是在市政府後面的○○路,我000-0000號藍色 貨車上面,當時我有開出去繞,在行進過程中交付3萬元給



吳盈盈,原因是業界有聽說吳盈盈會跟廠商拿些錢,第二也 是為了我標到的工程是否能比較順利進行,我跟吳盈盈說3 萬元來補貼他一下,她沒有回應,就收下來,之後我就送他 回去等語、當初是因為我們是小公司,現金流對我們很重要 ,工程完成後,他們的行政作業弄快一點的話,我們可以順 利請領到工程款,對小公司幫助很大。業界風聲很快,業界 有風聲說吳盈盈會拿點錢,金額是我們自己斟酌等語(偵一 卷第36頁、原審卷第214、220頁),同案被告方雲鵬經具結 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 ;又參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方雲鵬有何嫌隙 或仇怨存在,益認同案被告方雲鵬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 被告之理;再者同案被告方雲鵬上開所為有關「伊有交付被 告吳盈盈賄款3萬元」等證述之內容,除可作為被告收取賄 賂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身涉有行賄之罪嫌,衡情同 案被告方雲鵬尚無僅為誣指與其無何利害關係之被告為此等 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亦涉有行賄罪嫌之可能,更可認同案 被告方雲鵬上開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 ,同案被告方雲鵬證述其交付被告3萬元之緣由並非借貸, 而係行賄應屬可採。再者,基於被告與方雲鵬之交情,僅因 承包工程認識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無私交之程度,單以同案 被告方雲鵬標得被告負責發包之案件後,即在小客車上交付 3萬元,核以一般人立於被告2人之相同處境,均可察覺,顯 非如尋常往來。復2人僅有公務往來之無私交情誼,一般人 在提出金錢借貸之要約或決定是否承諾時,不僅在借貸目的 、返款期限,甚或擔保償債等情節,均會有明確相當之一致 合意,佐之同案被告方雲鵬另有證述:105年間被告吳盈盈 另有說他有急需20萬元,看我能不能借他20萬元,他說他一 定會還錢等語(偵一卷第38頁)。反之被告就上開3萬元, 並未明確約定還款等金錢借貸事項,更足認並非借貸,且不 符合一般正常往來之社會現實。雖事後被告有清償該筆款項 ,然係因同案被告方雲鵬向其長官歐豪逸提及被告收取3萬 元方才主動返還,此亦經同案被告方雲鵬證述在卷(偵一卷 第39頁),佐以被告之後返還3萬元時,同案被告方雲鵬曾 以電話向配偶莊麗淑陳稱「這3萬不是我們之前包給他的嗎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72頁),均無法 為被告辯稱該3萬元係借款之有利認定。益證被告在收受賄 款3萬元之初,主觀上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 尚難以事後還款為由,解免行為之初已成立之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
⑵證人林玉茹於偵查中之證稱:伊為○○○○○科科長,被告吳盈盈



係○○○○○○等整修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設計、監造、確 認竣工、製作結算表及竣工圖等語(偵一卷第77至82頁)、 證人歐豪逸亦證稱:伊為○○○○○科一股股長,被告吳盈盈係○ ○○○○○等整修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設計、監造,我有 聽廠商反映過吳盈盈會藉由拖延簽辦的程序來刁難廠商等語 (偵一卷第233至239頁),證人林志穎證稱:伊為○○○○○科 代理科長,被告吳盈盈係○○○○○○等整修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 ,工程採購之是否完工,由承辦人與廠商確認,逐一審查與 圖說是否一致,材質、規格也要核對,才會辦理驗收等語( 偵一卷第275至281頁)。足證被告為○○○○○○等整修工程之承 辦人,得掌控驗收、核款進度。又被告在同案被告方雲鵬標 得伊承辦之工程後,旋即接受邀約,並在別人不易察覺的自 小貨車上,同案被告方雲鵬告以隱諱、試探性「補貼你一下 」言語並同時交付3萬元,倘被告有所疑義,定當有所詢問 ,為何要無端交付伊金錢,然其未再加以確認,旋即收下, 顯見當下2人對交付3萬元是與工程驗收、核款有關,應已達 成共識。參以一般智識正常之國民理解,公務員藉由驗收工 程而向廠商收取法規外費用或報酬,即屬對依法驗收之職務 上行為額外不法要求,既為不法要求即彰顯影響其裁量權之 行使而足以對公務員驗收結果之正確性產生質疑。是認同案 被告方雲鵬本案交付3萬元款項,與被告驗收職務行為間具 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⑶是以,本案同案被告方雲鵬得標被告承辦之工程後,因聽聞 被告會刁難廠商,在擔心遭為難之情況下,特意邀約被告上 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車上以隱諱、試探性口氣「補貼你一 下」,交付3萬元,對於上開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依一般 社會常情判斷,被告顯可知悉是賄款無疑,且與其職務行為 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⒋縱上,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且收受所得在5萬元以下,審酌數額非鉅, 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工程採購人員, 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施工廠商賄賂,有害公務員之廉潔形象,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否認 收賄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並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



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 ㈢被告收受之賄賂,為其實施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 得,然該等犯罪所得既交還同案被告方雲鵬,業經其等供述 在卷(原審卷第387頁),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盈盈私下有玩相機之興趣及習慣,在 收受上開3萬元賄款後食髓知味,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收受3萬元賄 款後至104年12月21日前某日白天上班時間,在○○○辦公室內 ,對同案被告方雲鵬佯稱:因工程所需及事後會請款支付等 理由,要求同案被告方雲鵬購買廠牌Canon、型號M3之相機 及專業鏡頭供其使用,使其陷於錯誤,應允購買,即指示不 知情之○○公司行政人員林幸慧,依被告指示之相機廠牌型號 進行採購,經詢價後林幸慧遂於104年12月21日,以○○公司 零用金支付訂金5000元,向○○○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價值8萬29 00元之廠牌Canon、型號M3之相機1台及專業鏡頭1顆,並於 同年12月25日以○○公司零用金支付尾款7萬7900元且取得該 相機及鏡頭。嗣林幸慧再依同案被告方雲鵬之指示,持上開 相機及鏡頭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 與被告。被告取得該相機及鏡頭,並未使用於公務,而供己 私用。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明定 再行起訴之法定事由外,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 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 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經查:上開因被告擔任○○ ○於104年12月間,擔任「○○區○○、○○○○等整修工程」承辦人 ,於104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內之某時白天上班 時間,在○○○辦公室內,向方雲鵬索討廠牌Canon、型號M3之 相機及專業鏡頭,同案被告方雲鵬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行政 人員即林幸慧,依被告指示之相機廠牌型號進行採購,經詢 價後林幸慧遂於104年12月21日,以○○公司零用金支付訂金5 000元,向○○○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價值8萬2900元之廠牌Canon 、型號M3之相機1台及專業鏡頭1顆,並於同年12月25日以○○ 公司零用金支付尾款7萬7900元且取得該相機及鏡頭。嗣林 幸慧再依同案被告方雲鵬之指示,持上開相機及鏡頭至臺南 市○○區○○路與○○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與被告,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與本案起訴相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 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法條及罪名,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行求收受賄賂罪嫌(另被告方雲鵬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上開不起訴處分被告吳盈盈及犯罪事 實均相同,為同一訴訟物體,即為同一案件,是本件檢察官 重行起訴是否合乎起訴之法律程式,應審究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略述)。
㈢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以前未 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 罪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109年8月1日同日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偵結處 分,並將全案調查之證據移送本院,此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 分書及本案全卷附卷足參,是兩案之證據全然一致,本案起 訴部分並無以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既不起訴處分 後,無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之規定不符。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惟公訴不可分原則僅限於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法院應予以審理而為實體判決。是本件檢 察官因被告擔任「○○區○○、○○○○等整修工程」承辦人,向方 雲鵬收取委由林幸慧交付廠牌Canon、型號M3之相機及專業 鏡頭之事實,不起訴處分後再為起訴,倘法院審理結果認, 起訴之索賄3萬元之事實(即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 )與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即取得相機、鏡頭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法院應予以審理而為實體判決,反 之,如係數罪,並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 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案起訴書第9頁,認被告所為, 關於收取3萬元、收取相機、鏡頭部分,分別認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詳見起訴書 )。是起訴書已明白認定2罪為數罪關係,且依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被告是在收受上開3萬元賄款後食髓知味,才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向方雲鵬詐取相機、鏡頭,亦即不起訴處分涉及之事



實,顯然於索賄3萬元以後,再另起犯意。況於審理時期, 方雲鵬一再表示伊是因為受被告之詐騙,以為可以請款,才 會購買相機交付,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原審卷第66至 67、124、190、366頁),即亦無從認起訴索賄3萬元之部分 ,與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起訴之收取相機、鏡頭,有接續犯 等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有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 為實體審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因無起訴效力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檢察官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 是其重行起訴之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不符,是其重行起訴與起訴之法律程式有違,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對被告此部分公訴意旨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被告吳盈盈上訴否認上開一、㈠項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法務 部廉政署移送意旨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行求收受賄賂罪(下稱甲罪),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認 不成立甲罪、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下稱乙罪),遂於109年8月1日以107年度 偵字第15562號、108年度偵字第19731號,同時就甲罪為不 起訴、就乙罪提起公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 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 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 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 同時就甲罪為不起訴、就乙罪提起公訴,兩者實為同一案件 ,乙罪起訴書業於109年8月7日公告而對外生效;甲罪不起 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795號駁回 再議。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甲罪不起訴處分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 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



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復按在再議期間內,經聲 請再議或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認為有理由者,不起訴處分並 未確定;而經認為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於高等檢察署(或檢察分署 )為上開駁回處分時,原不起訴處分始告確定。又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原因者,並無確定力可言。五、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意旨認被告吳 盈盈係涉犯甲罪(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行求 收受賄賂罪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認移送事實不成立 甲罪、應成立乙罪(即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遂於109年8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 15562號、108年度偵字第19731號,同時就甲罪為不起訴處 分、就乙罪提起公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4、79至87頁)。 ㈡本案檢察官同時就甲罪為不起訴、就乙罪提起公訴,惟兩者 之基本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乙罪起訴書業於109年8月 7日公告而對外生效;甲罪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8月21日以 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795號駁回再議,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足認於檢察官就乙罪提起公訴時,甲罪之不起訴處分因仍依 職權送請再議中,而尚未確定,是檢察官就乙罪提起公訴, 依法有起訴之效力,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 第4款之規定,法院自應就乙罪之公訴加以審理。乙罪之公 訴既然合法有效,則同一事實之甲罪即不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就甲罪誤為不起訴之處分,縱事後依職權送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為駁回之處分,該針對甲 罪之不起訴處分,仍具有無效之原因,而不生效力,無確定 力可言。
六、原審未查,認前開檢察官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惟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你有無向方雲鵬索討相機 ?)相機是我拜託方雲鵬購買的,我有給他錢。(妳如何請 方雲鵬購買相機?)因為我有在玩相機,所以我跟方雲鵬說 購買來的相機是要作為拍風景及外出遊玩拍照之用。(購買 相機,有無包含機身及鏡頭?)有,我是跟方雲鵬說要買機



身及鏡頭。(為何特別指明Canon M3?)因為是自己要用的 ,所以就會指定特有的廠牌及型號。」等語(見107年度廉 查南字第10號卷一第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 你當時用什麼理由開口請方雲鵬提供相機給你?)我跟他說 我要拍照,是拍風景照用的。(這個相機是要個人使用,不 是用在公務?)是的,不然我幹嘛還他錢。(既然沒有那麼 多錢,就不要買,為何硬要請廠商幫你買?)這是我不對的 地方。(你第二次交7萬元給林幸慧是用什麼包裝?)牛皮紙 袋,而不是提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5562號第11至12頁)。參之證人方雲鵬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你上開所述吳盈盈跟你要相機的過程 ?)時間我忘了,她跟我約在市府見面,應該在市府的周圍 ,但不確定在哪裡,至於這次是否如同前述她上我的車,我 真的忘了,見面之後她就跟我說她要某種廠牌、型號的相機 ,當時她說她只要相機,不要鏡頭,但沒有說要相機的理由 ,我當時心裡想,有些建築師他們設計時,會將一些筆電、 手機等設計在合約裡,所以我認為她是要工程使用,因此當 下我有答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5562號第29頁,證人方雲鵬於廉政署詢問時亦為相同之 陳述,見107年度廉查南字第10號卷一第91頁)。上開證人 方雲鵬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均表示被告於向證人方雲鵬索討 相機時,並未表明要相機之理由,是證人方雲鵬雖於檢察官 之後的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向其要本件相機時 ,有說是工程上要用,並表示相機的款項會請款給被告等詞 ,因證人方雲鵬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予採信。參 之證人方雲鵬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亦具體表明:「(即使吳 盈盈向你索要的相機及鏡頭,是供她私人使用,你是否仍會 提供?原因為何?)會。因為她是我們公司得標案件的承辦 人,我會擔心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中被她刁難。」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62號第358頁), 顯見證人方雲鵬提供本件之相機及鏡頭與被告,主要係為了 確保其所承包之工程於施工、驗收及請款過程中,不會遭受 被告刁難,此與其先前給付本件3萬元賄款與被告,係基於 同一目的,據此似難認證人方雲鵬係受被告之詐騙,致陷於 錯誤,而給付本件之相機及鏡頭與被告,被告此部分所涉之 罪嫌,究係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抑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非無調查研求之餘地;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 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先後收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3萬元賄 賂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相機及鏡頭,其時間、地點雖有 不同,然同案被告方雲鵬交付賄賂係基於希求被告承辦系爭 工程期間之不予刁難、履約順利,則被告職務上就該系爭工 程相關公文儘速處理、不予刁難之行為當認係屬同一,同案 被告方雲鵬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犯意交付賄賂,被告主觀上 亦係本於同一犯意收受賄賂,是被告雖先後2次收受賄賂, 但該等賄賂均係基於被告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收受 者,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交付、收受賄賂及不正 利益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均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 意旨)。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被告公訴 不受理,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原判決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於實體上認定被告犯行之存否,而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若均成立犯罪,似成立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經敘明如上,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及檢察官公訴 權益之正當行使,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全部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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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