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潤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6、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潤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潤哲明知告訴人蔡易餘係第十屆立法 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其與「卡神」楊蕙如並 非夫妻,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8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APPLE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維基百科,在告訴人頁面,將其配偶欄竄改為「楊 蕙如」,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候選人政治操守及形 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繼於同日9時3 3分許,被告復在維基百科告訴人頁面,將其所偽造之配偶 欄「楊蕙如」之資料刪除。惟上開配偶欄遭竄改為「楊蕙如 」之告訴人維基百科頁面已遭人截取,並廣為散布。因認被 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 之姊翁○棣之證述,以及卷附IP:000.00.00.00網路用戶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所有之APPLE筆記型電腦擷取畫面、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數位勘驗紀錄、數位採證光碟、 配偶欄遭竄改為「楊蕙如」之告訴人維基百科頁面網路截圖 、臺灣嘉義地方檢查署逕行搜索指揮書、嘉義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APPLE筆記型電腦一台 、iPhone手機一只,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筆記型電腦登入維基 百科後,瀏覽至告訴人之頁面,先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中配偶 欄更改為「楊蕙如」,隨後再將原更改之「楊蕙如」刪除等 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 :我無意使告訴人不當選,我是看到一些網路上流傳告訴人 跟楊蕙如出遊照片,帶著戲謔、好玩的心態做了這件事等語 。
五、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為現任第九屆立法委員,其於108 年11月22日前已登記為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 之候選人,欲競選連任,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9年6月24日 嘉縣選一字第1090000727號函及所附資料、第15任總統副總 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5至至110頁)。而被告於108年12月5日8時52分許,在 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透過與其同住之胞姐 翁○棣所申辦之WIFI無線網路,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筆記型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IP位置000.00.00.00登入維基百科 ,瀏覽至告訴人頁面後,使用編輯功能,將告訴人個人資料 中原無配偶記載之狀態,更改成配偶欄為「楊蕙如」,供不 特定人可上網瀏覽,繼於同日9時33分許,被告在同一頁面 ,再次使用編輯功能,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中,其原先更改之 配偶欄「楊蕙如」等字刪除等客觀歷程,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棣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相符(見選他46號卷第53至56、63 至64頁),並有IP位置000.00.00.00網路用戶資料查詢結果 一份、被告所有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擷取畫面三張、告訴 人維基百科個人頁面之修正歷史及修訂間差異等資料一份、 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一份在卷(見警卷第29至33頁;選他46號卷第59至60、 73至75頁;原審卷第147至161頁)暨前開筆記型電腦一台扣 案為憑,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為必要,此一主觀意圖乃構成要件要素,仍 須有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有上述妨害選舉之主觀意圖,始 克相當。就本件而言:
㈠觀諸卷內維基百科告訴人頁面之內容,其上僅顯示告訴人係 我國現任第九屆立法委員,就任日期為105年2月1日,選區 為嘉義縣第一選舉區,票數為72,469(52.96%);而個人資 料欄位部分,則記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 政黨、配偶、父母、專業等項。則維基百科內既無隻字片語 提及告訴人即將參與我國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而告訴人究 竟有無結婚,乃至其與何人結婚,客觀上亦與立法委員選舉 無關,則即便被告確有竄改上開資料中告訴人配偶欄位,亦 難以此逕認其竄改當時,主觀上即係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 意圖。
㈡雖被告竄改告訴人配偶欄位為「楊蕙如」以及將配偶欄「楊 蕙如」刪除後,短時間內該竄改後之畫面即遭人擷取,並廣 為散布,且散布者或有提及「太可怕了,楊蕙如是民進黨前 立委蔡啟芳的兒媳婦,就是蔡易餘的老婆,竟然還可以睜眼 說瞎話」、「不是說馬英九害我交不到女朋友?怎麼急著把 『配偶欄』給刪除掉了?」等語(見選他46號卷第7、9至11、 107、113、121、127、133、139、145、151、157、163、16 9、175、179、189、195、201、207、213、219、225、231 、237、243、251、255、261、265、269、273頁;選他79號 卷第5頁)。然本件事發當時,正值我國第十屆立法委員選 舉期間,告訴人為該次立法委員候選人,動向備受矚目,其 維基百科個人資料頁面配偶欄突然出現變化,本即足以引起 支持者或敵對陣營之關注。則敵對陣營利用此一機會,對該 維基百科頁面個人資料之更改自行解讀,並以之為選舉攻防 之素材,雖非難以想像,惟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於本次選舉過程,有參與或幫助任何候選人競選之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上述攻訐告訴人之言論係出於被告之授意 或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僅以被告竄改告訴人維基百 科個人資料頁面配偶欄之單一事實,逕行推論認定被告係出 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不法意圖。
㈢又被告與國民黨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提名之不分區立法委員 翁重鈞有親戚關係,此雖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選他 46號卷第68頁),然翁重鈞既獲提名為不分區立法委員,其 於該次選舉中顯然與告訴人無直接競爭關係,是亦不能僅以 被告與翁重鈞有親戚關係為由,逕行推論認定其行為必然出 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至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國立大學研 究所在學身分,亦與翁重鈞有親戚關係,其不知避諱而為上
述行為,雖與其客觀顯現之智識程度不符,然此一顯然失慮 之行為本身,亦不足以推導出被告必然係出於使告訴人不當 選意圖之結論。
㈣從而,本件僅以被告竄改維基百科告訴人個人資料頁面「配 偶欄」之行為,尚不足以推導出被告所為必然係出於使告訴 人不當選之意圖。而被告就此辯稱係出於戲謔之意圖,雖無 證據可資證明,然對時事之認知乃至何種事項可為「戲謔」 素材之判斷能力,因人而異,且往往與所受教育程度高低無 關,是亦無從排除被告所辯情節屬實之可能。
七、復按刑法上所稱「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 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此固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必要,但仍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8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 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亦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 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於判斷告訴人客觀上是否因被告行為遭受損害或有遭 受損害之虞時,仍應以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產生貶低或損害 告訴人名譽之效果而定。查:
㈠婚姻為社會之基石,亦係與配偶甘苦與共之承諾,婚姻制度 本身並無任何貶損他人名譽之可能,其理至明,無庸贅言。 就此而言,將告訴人乃至任何成年人之個人資料欄位中未婚 之狀態變更為已婚之狀態,顯然均不足以造成名譽受損之結 果,亦不足以產生名譽受損之疑慮。則被告將告訴人之配偶 欄由「無」配偶變更為「有」配偶之行為本身,顯然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又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 ,則全體國民,無論何人均屬平等,無高低階級之分。至個 人社會評價褒貶不一,本即為事理之常,且針對同一人所為 之某項特定行為,不同之人往往亦有不同之評價,自不足據 為判斷人性價值之依據。是無論告訴人結婚之對象為何人, 均不足以貶損其名譽,要屬當然。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之維基 百科個人資料網頁中,將告訴人之配偶欄竄改為「楊蕙如」 ,無論出於何種目的,其結果顯均不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是不能認為此舉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
㈡雖告訴人於本院提出陳述意見狀,內容提及依網路聲量調查 ,本件事發當時「卡神」楊蕙如之負面聲量居高不下,被告 惡意竄改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遭受網路攻擊,並遭製作不實選
舉文宣散布,影響甚為巨大等情。然即便楊蕙如之網路負面 聲量較高,仍無非一時之褒貶,不能認為與楊蕙如結婚足以 貶損告訴人名譽。蓋若如告訴人所言,不啻認為與楊蕙如結 婚係不名譽之事,此實屬對楊蕙如個人名譽之重大貶損,自 非法院乃至任何人所應為。至被告竄改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 網路攻擊或遭人製作不實選舉文宣部分,本件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所指該等從事網路攻擊或製作不實選 舉文宣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見前述,自不能僅以 告訴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提及被告所為「影響選民對候選人政治操守及形 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云云,然無論 告訴人結婚之對象為何人,均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已如 前述,則被告所為究竟如何影響選民對候選人政治操守及形 象之判斷,既未見公訴人具體指明,當不能僅憑臆測,逕認 被告所為有損害選民投票正確性之可能。至被告所為是否足 以使上網瀏覽告訴人維基百科個人資料頁面之人「誤信告訴 人係有配偶之人,卻隱瞞已婚身分,因而對告訴人作為立法 委員候選人之誠信上有所質疑」。就此而言,因被告所竄改 之範圍僅限於在配偶欄登載「楊蕙如」,並未註記告訴人與 「楊蕙如」結婚之時間,則以一般人事後觀察,認告訴人與 楊蕙如有情人終成眷屬,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前完成終身大 事,亦屬可能,是無從僅以被告竄改告訴人配偶欄之單一舉 動,逕認被告所為足以影響選民對候選人政治操守及形象之 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係出 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竄改告訴人於維基百科之個人 頁面,且被告此舉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有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虞,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查 ,竟認被告所為已合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 要件,乃予論罪科刑,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涉 犯上開罪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以示平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