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4號
TNHM,110,上訴,254,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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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正
指定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0號、第1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育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09年1月3日1時22分 許、16時51分許,由林于荏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育正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陳育正於同日17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予林于荏,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警依法對 陳育正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2月19日15時 許,依法搜索上開租屋處,扣得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陳育正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335-337、35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420號卷《下稱偵卷》第81、87頁、原審卷第446頁 、本院卷第355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購毒者林于荏於警詢、偵查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他字第2026號卷《下稱他卷》第53-54頁、偵卷第99-10 0頁)之證詞。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46號、109年度聲監續 字第28、1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21-23 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卷第24-26頁)、被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8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提供同意書 各1份(警卷第27-31頁)、林于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他卷第77-83頁)附卷可稽。
 ㈢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扣案可證。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賣毒品給林于荏是 賺施用的量等語(原審卷第455頁),自堪認定被告從中獲 取利潤,確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 確定,於108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 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 其所犯上開之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 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等罪與本案罪 質顯不相當,原審論以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似嫌過重云云,應屬無據。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 之。
 ㈢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心美」之謝欣玫,並提 供謝欣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因而查獲謝欣玫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檢察 官對謝欣玫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2日雲檢原清109偵1420字第11090 07968號函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3月11日彰警分 偵字第110001187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7號起訴書及相關偵查資料1份(本 院卷第185-263頁)可按,固然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謝欣玫 販賣毒品之情形。然查,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係謝欣玫之毒品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持以犯本件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非源自於謝欣玫,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獲利甚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 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重大差異,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從 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再依該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辯護稱: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刑度云云,尚難採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 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法紀,為謀一己私 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對 象為1人,是被告販賣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 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嚴重。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油漆工,月入約 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復說明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並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先以供出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再以累犯加重其刑不當,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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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