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24號
TNHM,110,上更一,24,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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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爵宏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49、1871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爵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余爵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余宗亮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二沒收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余爵宏因積欠張秀鑾債務,經張秀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 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 號於106 年8 月9 日對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執行查封。余爵宏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其所購買,亦知悉其持有其兄余宗 亮在委任人欄位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 ,係余宗亮為委任余爵宏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使用。為保全 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即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 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未再徵得余宗亮同意或 授權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於106年11月1日前某 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余宗亮」印章1 個。再於106年11月1日在住處,以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係余宗 亮、余爵宏之父親余○福遺產,余宗亮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二 分之一為理由,以余宗亮名義撰寫民事起訴狀及蓋用上開偽 造「余宗亮」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偽造印文,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起訴狀私文書,用以表彰余宗亮張秀鑾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意,繼而於106年11月3日持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行使偽造民事起訴狀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對訴訟事件審理之正確性,並損 害張秀鑾之債權。嗣經該法院新市簡易庭(下簡稱簡易庭) 以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受理,定於10 7 年4 月16日開庭,余爵宏又於107年3月23日在住處,持系 爭印章蓋在送達證書本人欄偽造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送達文書私文書,再交還郵務人員而行使偽造送達文書



私文書,表彰余宗亮已收受辯論通知書,足生損害於余宗亮 及郵務人員、法院對送達之正確性。續於107年4月16日在住 處,在系爭委任狀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將系爭 印章蓋在系爭委任狀委任人余宗亮簽名之後,偽造「余宗亮 」印文,而偽造委任狀私文書,用以表彰余宗亮委任余爵宏 在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訴訟代理人之意,續在該案審理中,提 出上開偽造民事委任狀行使,擔任余宗亮訴訟代理人,足生 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對訴訟事件審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張秀 鑾之債權。余爵宏於該訴訟審理中,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時間均在住處,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私文書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 對訴訟事件審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張秀鑾之債權(余爵宏行 使偽造私文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張秀鑾余宗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永康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損害債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確係 受余宗亮授權為訴訟代理人,因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私文書及持以行使,印章是父親生前所留下,並無偽造私 文書後行使,亦未損害債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張秀鑾債務,經張秀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 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 94號於106 年8 月9 日對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執行查封,被 告即以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係其與余宗亮之父親余○福遺產 ,余宗亮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二分之一為理由,以余宗亮名 義撰寫民事起訴狀,於106年11月3日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該院新市簡易庭以107年度 新簡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定於107 年4 月16日開庭,被告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私文書上持「余宗亮」印章蓋用印文 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對象行使等事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給付借款事件106 年8 月9 日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8至159頁)



,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 號給付借款事件、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 開各證據相符,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正,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確受余宗亮授權為訴訟代理人,並未偽造私文 書行使,亦未損害債權等語。惟查:
1.證人余宗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未委任被告擔任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未在系爭委任狀上蓋章, 也沒有該印章,系爭委任狀上簽名為真正,因十餘年前 父親未過世時,為委任被告擔任另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 ,因而先在空白委任狀上簽名,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5、392、394、395、397 、400 至401頁)。
   ⒉被告於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 中,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係其與余宗亮之父親余○ 福遺產,余宗亮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二分之一,而請求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然已經法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動 產係被告購買,為單獨所有權人,並非其與余宗亮之父 親余○福遺產,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03至106頁)。從而 ,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事實上僅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而與 證人余宗亮無關。倘證人余宗亮確有委任被告對張秀鑾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因或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動產 為被告所有,然為協助被告排除強制執行,因而同謀虛 偽稱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動產,並委任被告向法院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為誤認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動產 ,故委任被告向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觀諸證人 余宗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父親沒有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動產非父親余○福遺產,不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 產,已數年未與被告等家人聯絡,甚且不知父親於103 年死亡,不知父親有無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84至401 頁)。又被告與證人余宗亮於99年間均向永康市農會( 今為永康區農會)貸款,證人余宗亮貸款部分由被告使 用及分期清償,業據證人余宗亮於原審證述:「…他( 指被告)說他要用,用了以後也不還我…」等語(見原 審卷第40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轉帳進入證人余宗亮 帳戶清償本息一節(見原審卷第322頁),並有永康區 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足憑(見本院上



訴卷第191至261頁)。另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擅自 提供證人余宗亮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製作不實扣繳憑單 及薪資分類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 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203頁)。足 見證人余宗亮陳稱因貸款未能自己使用,且遭被告擅自 使用身分證件,因此與被告漸行漸遠,甚且未再聯繫, 即屬有據。衡情,證人余宗亮實無明知非共同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動產,猶與被告同謀偽稱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 動產,並委任被告向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藉此為 被告排除強制執行之理。再證人余宗亮既已數年未與家 人聯繫,不知父親死亡及有無遺產,亦不知有如附表一 所示動產,自無因誤認共同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動產 ,遂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可能 ,同屬明白之理。況被告如果確受證人余宗亮委任為訴 訟代理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證人余宗亮豈有未心生 感激,反而隨即無故否認委任、授權,欲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之理?綜上各情,證人余宗亮證述未委任、授權被 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符合常情。   ⒊證人余宗亮就曾於空白民事委任狀上簽名之次數、時間 等細節,或稱簽過2次,或稱不記得幾次,或稱十年前 ,或稱十餘年前,父親未過世時,為委任被告擔任另民 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因而先在空白委任狀上簽名,所述 固有歧異。再證人余宗亮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與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繫屬時間為83年至91年間,而系爭民事委任狀係被告於 98年8月31日以後始購得,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902號民事判決暨歷審裁判資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9年5 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3至415頁、本 院上訴卷第263 頁)。從而,證人余宗亮上述於空白民 事委任狀上簽名之時間、原因或未必正確。然證人余宗 亮與被告仍往來時,平日確有委任被告情事,且時隔約 十年,難期記憶清晰無誤。況證人余宗亮就未於107年 間委任及授權被告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節, 始終一致。再參以上開說明,證人余宗亮證述未委任、 授權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可採信 ,自不得僅以證人余宗亮不能明確表示系爭民事委任狀 簽名時間,遽認證人余宗亮有委任、授權被告為訴訟代 理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之,被告係為排除如附表 一所示動產之查封,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果確實獲 證人余宗亮同意及在系爭民事委任狀上簽名,並於107



年4月16日將系爭民事委任狀持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乃屬特殊重要事件,時間相近,依一般常情,就如何商 得余宗亮同意及簽名之地點,應記憶深刻。惟被告就證 人余宗亮在系爭民事委任狀簽名之地點,於107年10月4 日警詢時稱係在其○○區住處附近7-11超商內簽名的(見 警卷第4 頁);於同年11月5 日偵查中稱開庭前在市政 府附近吃飯的店簽的等語(見偵字第18714號卷第32頁 );於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則稱在臺南市五期○ ○乾麵店吃麵時所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61 頁);陳 述既不一致,復未有其他足佐證人余宗亮同意委任被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證據資料,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為保全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均足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對訴訟事件審理之 正確性,並損害張秀鑾之債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 年月27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罰金改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 ,立法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 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故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被告偽造余宗亮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被告余爵宏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余爵宏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余宗亮」印章1 顆,應論以間接正犯。再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行使等行為,均係本於損害 債權人張秀鑾債權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階段歷程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屬單一法律行為,較為合理。又公訴人雖就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 示私文書部分未起訴,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系爭委任狀部分,分別屬階段行為及接續行為 之一罪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債權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罪。
五、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私文書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理,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被告犯罪事實已有 擴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損害張秀鑾債權之動機、目的,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均足生 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對訴訟事件審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張秀 鑾之債權,行為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態 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偽造 「余宗亮」印章1 個及如附表二沒收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 名稱、內容欄所示私文書已持交法院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 判決有罪,不得上訴而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3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物品所在地 備考 價值(新臺幣;元) 單價 總價 1 木製桌椅 組 1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桌子、個人椅、雙人椅、三人椅各一個,邊桌二個。位於一樓。封條編號:00000。 30,000 30,000 2 木櫃 個 2 同上 玻璃門,位於一樓。封條編號:00000。 2,000 4,000 3 展示櫃 個 1 同上 位於一樓。封條編號:00000。 2,000 2,000 4 衣櫃(木製) 座 1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00000。 12,000 12,000 5 抽屜櫃(木製) 個 2 同上 五層櫃、三層櫃各一個。位於二樓。封條編號:00000。 2,000 4,000 6 液晶電視(小) 個 1 同上 品牌:LG。位於二樓。封條編號:00000。 800 800 7 冷氣 台 1 同上 品牌:ADC。位於二樓。封條編號:00000。 1,200 1,200 8 梳妝台(木製) 組 1 同上 附鏡桌子、椅子各一個。位於二樓。封條編號:00000。 4,000 4,000 9 辦公桌(L型) 組 1 同上 二張併用。位於二樓。封條編號:00000。 2,000 2,000 10 抽屜櫃(二層) 個 1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00000。 500 500 11 抽屜櫃(三層) 個 2 同上 位於二樓。封條編號:00000。 250 500 12 衣櫃(三門) 座 1 同上 位於三樓。封條編號:00000。 5,000 5,000 合計 66,000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時間 偽造文書名稱、內容 行使時間、對象 沒收印文、數量 證據出處 1 106年11月1日 民事起訴狀 106年11月3日 余宗亮印文1 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68號第13至19頁 余宗亮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2 107年3月23日 送達證書 107年3月23日 余宗亮印文1 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29頁 在送達方法本人欄偽造余宗亮印文,表彰本人收受辯論通知書 郵務人員 3 107年4月16日 民事委任狀 107年4月16日 余宗亮印文1 個 同上卷第37頁 填載委任人欄余宗亮姓名、受任人欄余爵宏姓名、住居所、職業欄兄弟、日期107年4月16日,在狀末受任人余爵宏簽名、蓋章,委任人余宗亮簽名之後偽造余宗亮印文,表彰余宗亮委任余爵宏擔任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4 107年4月24日 民事閱卷聲請狀 107年4月24日 余宗亮印文1 個 同上卷第57頁 以聲請人余宗亮、訴訟代理人余爵宏,填載民事閱卷聲請狀,聲請閱覽卷證,狀末聲請人余宗亮後偽造余宗亮印文,代理人余爵宏後蓋余爵宏印文,表彰余宗亮委任余爵宏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5 107年5月8日 民事陳報狀 107年5月8日 余宗亮印文1 個 同上卷第63至65頁 以聲請人余宗亮名義,填載民事陳報狀,陳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購買依據,狀末具狀人原告余宗亮後偽造余宗亮印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6 107年6月15日 民事陳報狀 107年6月15日 余宗亮印文1 個 同上卷第169頁後(未編頁碼) 以聲請人余宗亮名義,填載民事陳報狀,陳報委任余爵宏為訴訟代理人及收受信件,狀末具狀人余宗亮後偽造余宗亮印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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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