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錦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錦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錦章原係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木造房屋之所有權 人,嗣該屋經法院拍賣後由黃榮杉承買,胡錦章遂於民國10 0年2月18日與黃榮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繼續住在該屋,於 該屋居住40餘年。胡錦章本應注意對上開住處內之電器設備 及電路管線設施,應為必要之安全維護,以防免電源線短路 引發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40餘年間,未對該屋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為必要 之安全維護。嗣於108年11月11日17時19分許,胡錦章上址 住處○樓廚房中間偏北略偏東天花板屋頂樓板附近之電線短 路,因電器因素造成火花,該屋因而燒檓,火勢並蔓延四鄰 ,致賴淑慧、黎渝孝、李國助、褚渝榛、蘇美璣、徐專榮、 林國彬、陳坤堂、郭川元、江蕭麗珠所有或居住○○○○○○○○○ 路0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 00號房屋燒毀,另李月嬌、蔡孟儒、郭紹財、郭李枝葉、黃 陳春燕、陳輝雄、黃秀琴所有或居住○○○○○○○○○路000巷0弄0 號、0號、0號、○○路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0號)、0號、0 0號房屋及屋內物品亦遭火勢波及,惟未達燒燬之程度。二、案經李月嬌(張明正代理)、蔡孟儒、郭紹財、郭李枝葉、 賴淑慧、黎渝孝、李國助、褚渝榛、蘇美璣、徐專榮(林淑 娟代理)、林國彬、郭川元、江蕭麗珠(江錦美代理)、陳 輝雄、黃秀琴(蕭順元代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胡錦章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 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 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 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 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木造房 屋之所有權人,嗣該屋經法院拍賣後由黃榮杉承買,被告於 100年2月18日與黃榮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繼續住在該屋, 居住時間已達40餘年;而108年11月11日17時19分許,被告 上址住處與鄰近房屋發生火災,該屋因而燒檓,火勢蔓延四 鄰,致賴淑慧、黎渝孝、李國助、褚渝榛、蘇美璣、徐專榮 、林國彬、陳坤堂、郭川元、江蕭麗珠所有或居住○○○○○○○○ ○路0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 、00號房屋燒毀,另李月嬌、蔡孟儒、郭紹財、郭李枝葉、 黃陳春燕、陳輝雄、黃秀琴所有或居住○○○○○○○○○路000巷0 弄0號、0號、0號、○○路00巷0號、0號、00號房屋及屋內物 品亦遭火勢波及,惟未達燒燬程度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中 ,對於被訴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房屋之犯行,亦坦承不諱, 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之起火點係在○○路00 0巷0弄00號與00號間防火巷尾端,靠近00號房屋之位置;當 日00號房屋所有權人蘇美璣在祭拜亡母,火勢可能是蘇美璣 當日煮食後,往其居住○○弄00號房屋牆角丟棄高溫物品以致 引發火勢等語。經查:
⒈○○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該屋經法院拍賣 後由黃榮杉承買,被告於100年2月18日與黃榮杉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繼續住在該屋,於該屋居住40餘年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並經黃榮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8至13頁;偵卷第35至39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份、公證書一份(見警卷第103至105頁;偵卷第43至49頁 )在卷可憑。而被告承租並居住40餘年之上開房屋於108 年11月11日17時19分許失火燃燒,火勢蔓延並延燒四鄰, 致周遭大量房屋遭火勢波及,其中○○路000巷0弄00號、00 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燒毀,而
○○路000巷0弄0號、0號、0號、○○路00巷0號、0號、00號 房屋則未達燒燬程度等情,亦經○○路000巷0弄0號管理人 張明正及承租人蔡孟儒、同弄0號及0號屋主郭紹財暨使用 人郭李枝葉、同弄00號及00號屋主賴淑慧、同弄00號屋主 黎渝孝及承租人李國助、同弄00號屋主褚渝榛、同弄00號 使用人蘇美璣、同弄00號管理人林淑娟暨承租人林國彬、 居住○○○○○○弄00號屋主郭川元、同弄00號管理人江錦美、 ○○路00巷0號屋主黃陳春燕、同巷0號屋主陳輝雄、同巷00 號使用人蕭順元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5至101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見 警卷第106至533頁;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 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調查與鑑識 實務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 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六百二十六張、 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1月28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471號函 及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同署108年11月29日消署調字 第1080900468號函及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採證證 物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⒉又○○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使用人蘇美璣於警詢中證稱:火 災前我正好拿垃圾去倒,要回去我承租的000巷0弄00號的 房子,經過○○路000巷0弄00號時,已經走過去,但是聽到 啪啪的聲音,又轉回頭向00號內部後面廚房看後方起火… 我是從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之間的間隔空間往間隔後方看 去,就看到靠00號房屋後方廚房外部已有火勢情形,我就 趕快呼喊火災,鄰居蔡棟文(住○○路000巷0弄00號)聽到 後,就趕快打119電話報案,然後他又出來查看等語(見 警卷第175至176頁);而同弄00號住戶蔡棟文於警詢中證 稱:我聽到鄰居大喊失火,先看00號內部及巷內並無異狀 ,我跑到○○路00巷口確認是是由○○路000巷0弄00號屋後竄 出濃煙,當時約17時15分左右,從00號後方屋頂冒很大的 濃煙等語(見警卷第178頁),兩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 再參以○○路000巷0弄00號住戶郭川元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我正載小孩返家,經過○○路000巷0弄00號、00號時有聞到 木材燃燒的味道,我進家門後聽到00號住處蘇美璣大喊失 火了,我就衝出拿巷弄內的滅火器到00號及00號間的防火 間隔查看,看到00號後方靠00號處有明火竄出,考慮沒有 滅火的可能,所以前往00號行動不便的住戶協助避難,後 續有看到別人踹開本案房屋大門,當時即有一股濃煙竄出 ;火勢在00號房屋後方2米高處,有一寬約1米,高度超過
二樓的明火等語(見警卷第108至181頁),則依現場目擊 者蘇美璣、蔡棟文、郭川元三人證詞內容,已可見本案火 災係由○○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後方首先燃燒。 ⒊而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分隊獲報抵達本案火災現場時, 發現○○路000巷0弄00號房屋西側屋頂、00號○樓及○樓、00 號東側屋頂有黑色濃煙及紅色火舌竄出,以00號火勢最為 猛烈,有前引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 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初期觀察照片(見警卷第173 、220至222頁)在卷可按。且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 現場調查鑑定,經綜合蘇美璣、蔡棟文、郭川元三人前開 證詞內容、火災初期現場觀察狀況,並比較○○路000巷0弄 00號、00號、00號建物受燒情形及現場火流灼燒痕跡,研 判○○路000巷0弄00號房屋燬損情形係受同弄00號房屋火流 由東向西延燒所致,而同弄00號房屋燬損情形則係受同弄 00號房屋火流由西向東延燒所致;至○○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之起火處,則為該屋○樓廚房中間偏北略偏東天花板屋 頂樓板附近,有前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照片附卷 可參。綜上事證可知,本件火災起火點確係被告居住○○○○ ○路000巷0弄00號○樓廚房中間偏北略偏東天花板屋頂樓板 附近無誤。
⒋本案火災現場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會同被告勘查火場,發 現熔斷掉落之電源線路殘骸,經送鑑定結果,雖僅檢出導 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有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 1月29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471號函及所附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7至198頁),然本案火災現場 之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且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屋 頂樓板均為可燃材料,在可燃物環境下,該木造建築物內 部於短時間即達到全面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毀,且 燃燒溫度將可能逾銅之熔化溫度1083℃以上,將原本電線 短路熔痕灼燒形成熱熔痕;而檢視○○路000巷0弄00號○樓 客廳電源開關箱內部東端無熔絲開關呈跳脫位置,西端無 熔絲開關呈ON位置狀態,顯示該戶於火災前電源係處於通 電使用之狀態,故本案無法排除以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 較大,此亦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於前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中載明(見警卷第170至172頁),且鑑定證人廖永貴於 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路000巷0弄00號○樓客廳之無 熔絲開關跳脫,是因為短路,無熔絲開關是有故障或異常 才會跳脫,故判斷起火原因是電器因素造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187頁),由此益徵本案火災確係因○○路000巷0弄00 號○樓廚房中間偏北略偏東天花板屋頂樓板電線老舊短路
所引發。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火災可能係○○路000巷0弄00號住戶蘇美璣 煮食後,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牆角丟棄高溫物品以致 引發火勢云云,然鑑定證人廖永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本案火災係由○○路000巷0弄00號○樓廚房往外燒穿美耐板 及木質牆面以致蔓延四鄰,且○○路000巷0弄00號牆角位置 並無燒灼痕跡(如現場照片編號33、34、39、40、399至4 22所示),故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不可能如被告所述等語 (鑑定證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相關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36、239、419至430頁)。則依鑑定證人廖永貴 所證及前述現場照片所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顯非○○路00 0巷0弄00號牆角處,被告所辯顯係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 ,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 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 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而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路000 巷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嗣經法院拍賣由黃榮杉買 受,被告自100年2月18日起向黃榮杉承租而繼續住在該屋, 而上開房屋除於40餘年前,被告家人有重新換過電線外,之 後均未曾換過電線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告實際居住該處,依法自負有維護 該屋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而被告居住使用之前揭房屋,屋 齡已60年,且電源線已有40年以上未更換,且老舊電線易有 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 眾所皆知之用電常識,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上開用電知識亦在其所知悉之用電安全範 圍內,被告自應注意房屋及其內之電源線路均已使用逾40年 之久,且電線係採暗線藏於裝潢牆前面內,應要採取定期維 修、更換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等方式,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 緣被覆劣化,在通電狀態下,產生電線短路引燃火災,惟被 告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致屋內老舊電線在絕緣被覆劣化 並持續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責, 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起火點係在○○路000巷0弄00號與同 弄00號間防火巷尾端靠近00號位置云云,與卷存證據調查結 果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 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 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且刑法上之失火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 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 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 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 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之失火行為導致○○路0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0 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因受燒喪失遮風避 雨之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核其所為,係犯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至○○路000巷0弄0號、0 號、0號、○○路00巷0號、0號、00號住宅雖遭受延燒而受程 度不等之煙燻及物品燒損,然被告之失火行為單一,揆諸前 揭說明,仍只成立一罪,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 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 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已○○00,一人獨居於 ○○路000巷0弄00號,而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智識不高、收入甚微,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已甚為勉強, 遑論耗費鉅資修繕住處電路管線。況,本案遭焚燬之建物均 係老舊木造房屋,於未進行都市更新前,一旦發生火警,火 勢延燒擴大實屬必然。被告居住○○○路000巷0弄00號長達數 十年,其疏未注意定期保養維修屋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 ,以致釀成本案火災,所為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之年齡、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火災現場周遭環境,實難認有何令被 告入監服刑以矯治其輕忽心態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審酌, 竟就法定最重本刑僅1年有期徒刑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量刑實屬過重,與罪刑相 當性原則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取,然其上訴另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定期保養維修屋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 線,以致釀成本案火災,且迄今仍未能賠償受災戶所受損害 ,所為固應非難,然本案遭焚燬之建物均係老舊木造房屋, 一旦發生火警,火勢延燒擴大實屬必然,且本案火災發生當 時,被告已○○00,一人獨居於○○路000巷0弄00號,收入甚微 ,智識程度不高,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此無非一 般人不願面對自身行為造成重大損害之正常反應,難認犯後 態度不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亦不爭執其對本案火 災發生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95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 狀況,以及目前未有任何受災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